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簡字第766號原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代 表 人 陳嘉欽(處長)被 告 波若國際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興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墊款事件,本院中華民國101 年1 月18 日100年度簡字第766號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本院上開判決主文欄中關於「及自民國101 年1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佰分之伍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及自民國100 年1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佰分之伍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之規定,於行政訴訟之裁判亦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法 官 黃桂興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