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785號原 告 劉文成被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陳益民(總經理)訴訟代理人 牛紅梅
陳冠丞蔡鳳嬌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10
0 年10月12日勞訴字第100002006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正達橡膠有限公司(下稱正達公司)被保險人,以於民國99年11月5 日吊天車時,不慎遭撞擊致椎間盤突出症,檢據申請99年11月5 日至100 年1 月10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案經被告以原告所患並非職業傷病,乃以99年12月3 日保給簡字第021255679 號函核定所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應按普通疾病辦理,自原告住院之第4 日起即99年11月10日至同年11月13日出院止,按其平均日投保薪資新臺幣(下同)1,463.3 元之百分之五十給付4 日計2,927 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下稱監理會)申請審議,亦經該會於100 年6 月7 日以100 保監審字第0530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係因執行職務,於上班期間在公司廠房中所受之傷害,因係受撞擊之傷害,外表並無明顯之外傷,被告於原告配偶以電話請益時,卻以無外傷、流血為由,否決原告所請,實令人無法甘服。
(二)原告一再陳明,此次開刀為「腰椎第4 節及第5 節椎間盤疑似破裂」(有亞東醫院診斷書可證),係因執行職務(操作天梯)遭撞擊所致,屬職業災害(此有正達公司負責人曹山池開立之證明書可證),並非被告所謂「椎間盤突出症」,然被告卻一再模糊焦點,不思保障勞工權益,漠視勞工保險法之立法美意。
(三)原告從事之工作,需搬運買進或產出橡膠半成品,每日負重達數千公斤,被告於訪查時僅依原告雇主片面陳述,低估原告搬運產品及模具之重量,顯與事實不符。
(四)原告並聲明:
1、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不利原告部分均撤銷。
2、上開撤銷部分,被告應再作成給付原告62,629元職業傷病給付之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請求99年11月8 日至100 年1 月10日期間共64日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之金額共為65,556元(1463.3元×64×70%),經審核按普通傷病辦理,發給2,927 元(1463.3元×4×50%),計差額為62,629 元。
(二)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規定,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 日起,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另依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99年9 月3 日勞保3 字第0990140385號公告修正之「增列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項目」第三類物理性危害引起之疾病及其續發症,第3.5 項「長期彎腰負重引起的腰椎椎間盤突出」為職業病,其適用職業範圍、工作場所或作業為「長期從事彎腰負重工作等與椎間盤突出有明確因果關係之職業。」又依據勞委會建立之職業性腰椎椎間盤突出症之認定基準,主要基準為長期(每年至少工作220日。至少已工作8 至10年)在工作中從事搬抬重物,且每個工作班中應有大部分時間或至少一半的時間如此,重量男性至少超過20公斤,每日搬抬總重量至少2 噸。
(三)原告以於99年11月5 日吊天車時不慎遭撞擊致「椎間盤突出症」,申請99年11月8 日至100 年1 月10日期間共64日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經被告審查,原告所患無傷害之診斷,不得視為職業傷害,所請傷病給付被告核定按普通疾病辦理,自住院之第4 日即99年11月10日起給付至99年11月13日出院止共4 日,餘所請門診治療期間不予給付,並於99年12月3 日以保給簡字第021255679 號函復在案。原告不服,檢附診斷書及其投保單位(正達公司)開立之證明書,申請審議,改主張其工作場所現場之成品均屬重物,且其工作上長期承受壓迫或撞擊,加上事故當日於工作時遭受擦撞、跌倒,致累積之沈痾一次暴發顯現等語。被告為求慎重,2 度派員會同原告及正達公司訪查原告之工作情形,據正達公司之負責人曹山池告稱略以,「劉君為現場作業員,從事機檯操作,組裝模具等工作。工作中所必須搬運之物品有橡膠及模具等,大部分所搬物品為本公司成品橡膠(塊狀),少部分為模具,橡膠大小不一,小者
1 至2 公斤,大者有至2 、3 百公斤,但重者有天車輔助吊掛,必需劉君以雙手人力搬運者大約平均重量為15公斤,每日搬運次數平均10次,劉君工作少部分必需搬模具之配件(鐵製),重量由1 至2 公斤至20至30公斤都有,平均重量約15公斤,每日搬運模具配件平均次數約2 次。⒉原告搬重物為工作中之一環,但不是主要工作內容,主要工作為機檯操作及組裝模具。每日平均搬運時間約10分鐘。」原告於100 年4 月21日受訪時對該公司負責人所稱其搬運時間表示,「公司負責人所稱本人每日僅花10分鐘於搬運上,本人不能認同,事實上本人在該公司工作期間每日於搬運橡膠成品及模具配件時間總共約1 小時。」,此有原告及正達公司之負責人曹先生共同簽章證明之訪查記錄可稽。復經被告洽調原告就診醫院之病歷資料,併上開訪查記錄及全案送請專科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⒈劉先生99年11月7 日急診病歷、99年11月8 日門診病歷記載均未提及外傷,99年11月8 日入院住院病歷記載下背痛已超過一週,亦未提及外傷,故此案非職業傷害。⒉依據勞、資雙方之陳述,劉先生搬運重量並不足夠,且不管是10分鐘或1 小時,搬重應只是其一日工作之一小部分,故此案不符合職業性腰椎間盤突出之診斷標準。」案經監理會以該會特約專科醫師之醫理見解,「根據業務訪查紀錄,申請人自85年起擔任現場作業員,主要工作為機械操作,組裝模具,搬運橡膠、鐵件模具等物品,輕者10至20公斤,重者50至60公斤,每日搬運次數約10次,平均重量約15公斤,而搬重為其工作一部分,非為主要工作,根據雇主說明申請人每日搬運時間約10分鐘,而原告稱其每日搬運時間為1 小時;據申請人就醫病歷,其因椎間盤突出症狀就醫初診日為99年11月5 日,無外傷,亦無當日事故之記錄,而99年11月7 日亞東醫院就診病歷,亦無明顯外傷記錄,99年11月8 日住院病歷顯示下背痛已1 週,故根據其工作時程及負重程度,並不符合職業引起腰椎椎間盤突出之認定基準,非為職業傷病。」而認被告原核定並無不當,於100 年6 月7 日以保監審字第0530號審定書予以審定駁回。原告不服,續提起訴願,亦經勞委會認原告所訴核無理由,而於100 年10月12日以勞訴字第1000020069號決定書決定駁回。
(四)經查,原告所患究係其自身疾病或因長期從事工作,抑或所稱99年11月5 日之事故所致,涉及專業醫理之判斷,被告除依原告所送申請書件及診斷書等書面資料予以審核外,亦須視情況實地派員訪查及調取原告就診病歷資料,並徵詢專科醫師意見,非僅憑原告之片面主張即可作為認定之依據。本案既經被告及監理會特約專科醫師先後就原告訪查所稱之事故經過及其工作情形暨其就診病歷資料詳予審查,並提具專業醫理見解,咸認其所患非屬職業傷病,是被告所為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五)被告並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經過事實,有原告99年11月22日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被告99年12月3 日保給簡字第021255679 號函、監理會100 年6 月7 日100 保監審字第0530號審定書、勞委會100 年10月12日勞訴字第1000020069號訴願決定書附於原處分卷可憑,應認屬實。原告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以原告所受傷病係因執行職務時遭撞擊,及原告工作多年長期負重所致,非被告所稱椎間盤突出症,確屬職業傷病,據為主張,故本件應審酌者即為:原告所受傷害是否因執行職務或罹患職業病所致?原處分所為傷病給付,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 日起,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半數發給,每半個月給付1 次,以6 個月為限。但傷病事故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已滿1 年者,增加給付6 個月。」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第34條、第35條定有明文。
(二)次按,「本準則依勞工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34條第2 項規定訂定之。」、「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準則辦理。」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 條、第2 條已有明定,又「雷諾氏病運動神經血管、關節、骨、筋肉、腱銷或粘囊等之疾病」亦為勞工保險職業病重類表第6類第1 項所明定,其適用職業範圍、工作場所或作業為「使用輕重機械之振動因身體之接觸如鑿岩機、鍊鋸、打機之工作場所」。
(三)「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或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為審議保險爭議事項認有必要者,得向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或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助產士等要求提出報告,或調閱各該醫院、診所及投保單位之病歷、薪資帳冊、檢查化驗紀錄或放射線診斷攝影片(X 光照片)及其他有關文件,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及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或助產士等均不得拒絕。」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定有明文。又被告係勞工保險之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向其提出勞工保險條例之各項申請時,被告須開始行政程序,並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本件申請所涉是否屬因執行職務所致傷病或職業病之爭議,其所涉均屬醫理專業領域,非被告或監理會之一般承辦人員所能逕予認定,故被告於審核時,除以被保險人檢附之資料、診斷書等書面資料予以審核外,如有必要,亦須另外徵詢專科醫師意見或實地派員訪查瞭解,據此,保險人(即被告)為審核本件爭議,依前開說明自得依職權送請其聘用之專業醫師表示審查意見,以作為其審核之參據,此項專業醫師審查意見之審核,屬被告之法定職權,被告依原告所提出之診斷書及調閱原告相關之病歷資料,參酌特約專科醫師之專業意見,綜合而為審查,其程序於法並無不合。
(四)本件依原告提出之合信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於99年11月5 日到該院就診,經診斷為椎間盤突出症及睡眠障礙;另亞東紀念醫院99年11月7 日及99年11月19日所開具之診斷書則分別載明「疑似右側椎間盤突出合併坐骨神經痛」「腰椎椎間盤突出」等情,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原告雖主張系爭傷害係其於99年11月5 日在公司因操作天車遭模具撞擊所致,惟被告參考前開診所證明,並無有關傷害之診斷及記載,故以原處分按普通傷病核付,尚難認有未合。
(五)原告嗣雖改稱係因其工作內容長期負重,導致腰椎間盤突出症,惟經被告訪查原告前開傷害前之工作情形,依原告雇主所陳略以,原告搬運之物品為橡膠產品及鐵件模具,重量不定,較重者則由堆高機或天車等機具輔助,每日搬運次數不定,時間約10分鐘;原告亦自稱其於公司工作期間每日於搬運橡膠成品及模具配件之時間總共約1 小時,此有經原告簽名之勞工保險職業病職歷報告書、100 年3月7 日、100 年4 月11日業務訪查訪問記錄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再經被告調取原告於亞東醫院就診之病歷資料,併全案相關資料送請被告特約專科醫師審查,其審查意見為:「⒈99年11月7 日急診記載:下背痛已2 日。No traum
a (無外傷)。99年11月8 日門診記載:下背痛已5 日,未提及trauma(外傷)。99年11月8 日入院記載:下背痛已超過1 週。此案非職傷。⒉搬重情形10-20KG 、50-60K
G ,次數每日數十次,有輔具如天車。結論:請再詳重量資料。」,被告再送另位專科醫師審查,其審查意見為:「⒈15KG×10次=150Kg;15KG×2 次=30Kg ,每日搬1 小時。⒉依據資料,我認為除了重量不夠之外,搬重應只是他1 日工作的一(小)部分而已,不足10分鐘或1 小時。
此案不符合職業性腰椎間盤突出之診斷標準。」此有被告特約專科醫師審查意見表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原告不服,向監理會提起審議。經監理會將相關資料送請該會專科醫師審查意見亦認:「病人於11月5 日工作時,不慎遭撞擊致『椎間盤突出症』申請職業傷害,根據業務訪查紀錄,病人自85年起擔任現場作業員,主要工作為機檯操作,組裝模具搬運物品為橡膠、鐵件模具,輕者10-20Kg ,重者50-60Kg ,搬運次數約數十次,平均重量約15Kg,而搬重為其工作,非為主要工作,每日搬運時間,據雇主說約10分鐘,而本人稱為1 小時。而根據其就醫紀錄,病人因腰椎間盤突出之症狀就醫初診日為99年11月5 日,無外傷,亦無明顯外傷紀錄;而99年11月7 日亞東之就診紀錄,亦無明顯外傷紀錄;99年11月8 日住院紀錄顯示下背痛已1週,固根據其工作時程及負重程度,並不符合職業引起腰椎間盤突出之認定基準,非為職業傷疾。」是仍認原告腰椎間盤突出症非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本件傷病既經多位醫師審查,咸認非屬外傷所致,亦不符合腰椎椎間盤突出職業病之認定標準,故被告參採醫師審查意見,認本件非屬職業傷病,而依普通傷害核付原告普通傷害補助費2,927 元,應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尚非可採,原處分以原告所患並非職業傷病,乃以原處分核定其所請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應按普通疾病辦理,自原告住院之第4 日起即99年11月10日至同年11月13日出院止,按其平均日投保薪資1,463.3 元之百分之五十給付4 日計2,927 元,經核尚無違誤,爭議審議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40萬元,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 官 劉穎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林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