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789號原 告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微生物文教基金會代 表 人 許瑞祥被 告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代 表 人 林奇宏(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健康食品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府訴字第100091492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司法院於92年9月17日以(92)院台廳行一字第23681號令
,略以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將同條第1項之簡易案件金額(價額)提高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於93年1月1日實施;嗣依99年1月13日修正公布、同年5月1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簡易案件金額(價額)提高為40萬元。
㈡經查本件原告係因不服被告100年8月10日北市衛藥食字第
10035958500號裁處書(以下簡稱被告100年8月10日裁處書,即原處分)而涉訟,其爭執標的之金額為40萬元(即罰鍰40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併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㈠緣原告經查獲於100年間在網路(網址:http://59.120.29.
90/www/content/...)刊登「雙鶴系列產品-雙鶴極品靈芝(按:領有行政院衛生署(以下簡稱衛生署)核發之衛署健食字第A00003號及A00015號健康食品許可證;以下簡稱系爭食品)」健康食品廣告,其內容略以「...靈芝見證....因靈芝而重獲健康的人...罹患同樣病症...
如何因靈芝而重獲新生...早期癌症發現糖尿病高血壓...靈芝見證...陳○霞...食前身體狀況...身體有多方面毛病,例如有十多年的血壓高、血糖高、三酸甘油脂高、膽固醇高、尿酸高,亦有飛滋(口瘡)...我服用靈芝茶、靈芝及花粉...各項老毛病的指數都合格了...靈芝見證...吳○輝...疾病名稱、癱瘓、肌肉萎縮....二十幾年來都沒有站立過...小腿肌肉也已經萎縮...喝靈芝茶加吃靈芝錠片10天左右...真的站起來了...臨床見證....B型肝炎...吃靈芝的這幾年來...捐過幾次血都沒有什麼問題,代表我的肝功能也都正常了...鼻子過敏及十二指腸胃潰瘍...因為鼻子過敏和十二指腸和胃潰瘍,才開始服用靈芝...現在...症狀都好了...母親糖尿病指數,從原先的350改善到指數100的功效...。」、「...護肝認證比一比靈芝功效最全面...目前唯有靈芝產品同時取得『護肝』和『免疫調節』功效認證...產品裡,也只有其中一項靈芝產品,擁有重建肝臟的能力....(佐以衛署健食字第A00015號健康食品logo及取得衛生署『顧肝』功效認證的健康食品一覽表/雙鶴極品靈芝)....」、「...靈芝功效..
.增加免疫細胞的數量....抑制人類癌細胞的生長..
.。」等字樣;且該網頁並可連結至雙鶴集團網站(網址:http://www.doublecrane.com.tw...),而雙鶴集團網站亦載有「...如何選擇好靈芝....免擔心,以研究靈芝著稱的『中華民國微生物文教基金會』...可以買到上上選的靈芝產品...商品櫥窗/第二代雙鶴極品靈芝...雙鶴極品靈芝(膠囊)...雙鶴極品靈芝(鋁箔裝)...。」等語,復佐以產品圖及售價,核與衛生署衛署健食字第A00003及A00015號許可證所載核可之保健功效,即「
(一)根據動物及體外試驗結果顯示具有下列功效:1.有助於促進抗體生成。2.有助於促進免疫細胞增生能力。3.有助於調節T細胞功能。4.有助於促進自然殺手細胞活性。5.有助於促進吞噬細胞活性。(二)根據動物試驗結果,對四氯化碳誘發大鼠肝臟的損傷有下列功效:1.有助於降低血清
GOT、GPT值。2.有助於增加肝臟蛋白質含量。」等內容不符,而涉及醫療效能之宣稱。
㈡經被告於100年7月26日訪談原告及訴外人雙鶴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簡稱雙鶴公司)委託之代理人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後,認原告有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乃依同法第24條第1項規定,以100年8月10日裁處書(即原處分)課處原告40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被告100年8月10日裁處書內容適用法令錯誤,應依法撤銷⒈原告並非健康食品業者,當無健康食品管理法適用;按健康
食品管理法第24條第1項明定:「健康食品業者違反第14條規定者,主管機關應為下列之處分…」,換言之,上開條規所處罰之行為主體為「健康食品業者」,當無疑義。
⒉次按健康食品管理法就何謂「健康食品業者」雖未以條文定
義,但鑑於「健康食品管理法」為「食品衛生管理法」之特別法,因此,食品衛生管理法所規定之相關條文自得予以援引參酌。食品衛生管理法第7條明定:「本法所稱食品業者,係指經營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或經營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裝、食品用洗潔劑之製造、加工、輸入、輸出或販賣之業者」。因此,所謂「健康食品業者」,應係指經營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製造、加工等而言。
⒊原告為依法設立登記之財團法人,以「資助、推展、進行微
生物科學研究為宗旨」,此有法人登記證書可證在卷可稽,原告根本不曾製造或販售任何食品或健康食品,被告竟稱原告為事實上從事健康食品之販賣業者云云,此等顯是毫無事證資料可為憑證之臆測之詞,實不足採信。
⒋原告雖為,雙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0年間捐贈成立,
惟二者乃各自獨立運作之法人,彼此所從事業務更是不同,被告竟以「原告為雙鶴集團之一份子,雙鶴集團為販售健康食品業者,因此原告也當然是販售健康食品業者」,從而認定原告為「事實上從事健康食品之販賣業者」云云, 此等說法實極為荒謬,不僅毫無法理依據,更有違事實認定,在邏輯推理上亦是完全不通,如何能令原告甘服?若依此推論,長庚醫院也是台塑集團的一份子,難道因此就可以說長庚醫院也是塑膠販售業者嗎?㈡原告亦無原裁處內容指稱之違規內容⒈原裁處內容指稱原告之違規內容包括:(一)在此網址
(http://59.120.29.90/www/content/CASE/...)刊登以下違規內容:(a)「雙鶴系列產品--雙鶴極品靈芝之健康食品廣告,內容宣稱『靈芝見證//因靈芝而重獲健康…..』」、
(b)「護肝認證比一比,靈芝功效最全面目前唯有靈芝產品同時取得護肝和免疫…」;(二)將原告之網頁連接至雙鶴集團網站(http://doublecrane.com.tw/dcweb/overview/intro/intro.htm,載有「如何選擇好靈芝/…免擔心,以研究靈芝著稱的中華民國微生物文教基金會…可以買到上上選的靈芝產品……」。
⒉惟原告根本沒有原裁處內容指稱之違規內容,茲逐一詳陳如下:
⑴原裁處內容指稱之http://59.120.29.90/www/content/CASE
網址係原告多年來所蒐集之世界各國使用靈芝之案例介紹,在該網址上之所有案例均不曾針對「特定靈芝品牌」予以宣稱,根本不是廣告,該網址係基於學術研究需求所建置之資料庫,任何人、任何企業、任何靈芝產品,只要有研究或參考需求者,原告均歡迎其自行上網下載引用,原告既未就特定產品予以宣稱或推廣,即無廣告行為,原處分內容卻以違規廣告裁罰原告,顯然與事實不符。
⑵原裁處內容又稱,原告刊登「護肝認證比一比,靈芝功效最
全面目前唯有靈芝產品同時取得護肝和免疫…」一文,涉違規廣告云云,惟該篇文章係作者針對當時市場上已取得健康食品認證之全部靈芝產品,就其已取得之認證功效做比對,以方便消費者依自身需求選購,並非是特定產品之廣告(該網頁早已移除)⑶原裁處內容另稱原告之網頁連接至雙鶴集團網站http://
doublecrane.com.tw/dcweb/overview/intro/intro.htm其上載有「如何選擇好靈芝/…免擔心,以研究靈芝著稱的中華民國微生物文教基金會…可以買到上上選的靈芝產品…」云云,惟上開網頁係雙鶴集團簡介,並無處分內容所指稱之內容。
⒊綜上所陳,原告既非健康食品業者,根本無健康食品管理法
第24條第1項之適用,再者,原告所設置之網頁內容均只是就靈芝資料及案例之蒐集、分析與說明,並未就特定品牌之靈芝商品予以推廣或行銷,原告並無廣告行為,原裁處內容之認事用法均有違誤,原告雖依法提出訴願,惟訴願決定對原告陳述亦仍置之不理,實無法令原告甘服;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㈠法令依據:
⒈按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健康食品,指具
有保健功效,並標示或廣告其具該功效之食品。本法所稱之保健功效,係指增進民眾健康、減少疾病危害風險,且具有實質科學證據之功效,非屬治療、矯正人類疾病之醫療效能,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同法第5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同法第14條規定:「健康食品之標示或廣告不得有虛偽不實、誇張之內容,其宣稱之保健效能不得超過許可範圍,並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查驗登記之內容。健康食品之標示或廣告,不得涉及醫療效能之內容。」、同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健康食品業者違反第十四條規定者,主管機關應為下列之處分:一、違反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三、前二款之罰鍰,應按次連續處罰至違規廣告停止刊播為止;情節重大者,並應廢止其健康食品之許可證。四、經依前三款規定處罰,於一年內再次違反者,並應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
⒉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處理違反各項醫療衛生法規案件統一裁罰
基準第2點規定:「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之統一裁罰基準如以下各種裁罰基準表……(九)處理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統一裁罰基準表……。」
(九)處理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統一裁罰基準表:(節略)┌───────┬─────────────┐│ 項次 │ 6 │├───────┼─────────────┤│ 違反事實 │健康食品之標示或廣告,涉 ││ │及醫療效能之內容 │├───────┼─────────────┤│ 法規依據 │健康食品管理法第14條第2項 ││ │、第24條 │├───────┼─────────────┤│ 法定罰鍰額度 │新臺幣40萬元至200萬元。應 ││ 或其他處罰 │按次連續處罰至違規廣告停 ││ │止刊播為止;情節重大者,並││ │應廢止其健康食品之許可證。││ │1年內再次違反者,並應廢止 ││ │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 │├───────┼─────────────┤│統一裁罰基準 │一、裁罰標準: ││(新臺幣:元)│(一)第1次處罰鍰新臺幣40 ││ │ 萬元,每增加1件加罰新臺幣││ │ 5萬元。 │├───────┼─────────────┤│裁罰對象 │違法行為人 │└───────┴─────────────┘⒊臺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府衛企字第9404404400號公告:「
主旨:公告修正本府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修正後本府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略以:『……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十五)健康食品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㈡本件原告起訴理由略以:
⒈「……原告並非健康食品業者,當無健康食品管理法適用…
…上開條規所處罰之行為主體為『健康食品業者』,當無疑義。……所謂『健康食品業者』,應係指經營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製造、加工……而言。……原告為依法設立登記之財團法人,以「資助、推展、進行微生物科學研究為宗旨……根本不曾製造或販售任何食品或健康食品……。原告雖為雙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80年間捐贈成立,惟二者乃各自獨立運作之法人……被告竟以『原告為雙鶴集團之一份子,雙鶴集團為販售健康食品業者,因此原告也當然是販售健康食品業者』……此等說法實極為荒謬……。」。
⒉「……原告根本沒有原裁處內容指稱之違規內容……原裁處
內容指稱之http://59.120.29.90/www/content/CASE網址係原告多年來所蒐集之世界各國使用靈芝之案例介紹……根本不是廣告……。」。
⒊「……原告既非健康食品業者,根本無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4
條第1項之適用……網頁內容……並未就特定品牌之靈芝商品予以推廣或行銷……無廣告行為,原裁處內容之認識用法均有違誤……。」。
㈢本件原告於網路刊載如事實欄所述廣告內容之事實,有被告
100年7月15日及8月2日列印系爭廣告網頁畫面及100年7月26日訪談原告之受託人之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前述廣告內容核與衛生署衛署健食字第A00003號及第A00015號許可證核可之保健功效敘述內容不符,所傳達消費者之訊息,足以顯示食用上述產品,可達到「抗癌、治療糖尿病、高血壓、肌肉萎縮……」之效能,誤導一般社會大眾,以為系爭食品是藥品,顯有涉及醫療效能之宣稱。是本件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自屬有據。
㈣至原告主張系爭網頁內容並未就特定品牌之靈芝商品予以推
銷,其並無廣告行為云云。本件系爭網站內容刊載靈芝見證、靈芝效用、靈芝產品如何選及佐以自家「雙鶴極品靈芝」與他牌之比較圖表,且網站內所有網頁經由該網站聯結至「雙鶴集團」之網站(網址:http://www.doublecrane.com.tw/……),內容刊載有「商品櫥窗」及「購物車」連結等功能。」,是原告假借網路報導與系爭食品作連結,已提供予一般民眾關於系爭食品之相關資訊,並使該等資訊藉由網路之傳播功能使不特定人得以知悉,而達到招徠消費者購買之目的,核屬廣告之行為。
㈤又原告主張其為依法設立登記之財團法人,以資助、推展、
進行微生物科學研究為宗旨,不曾製造或販售任何食品或健康食品,非屬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4條之健康食品業者乙節。
按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4條第1項所稱之「健康食品業者」,健康食品管理法固未就其內涵定有明文,惟依同法第1條後段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是參酌食品衛生管理法第7條就「食品業者」規定之意旨:「本法所稱食品業者,係指經營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或經營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裝、食品用洗潔劑之製造、加工、輸入、輸出或販賣之業者。」觀之,應認健康食品「販售」業者,亦屬健康食品業者之範疇。本件連結於「雙鶴集團網站」(網址:http://www.doublecrane.com.tw/……)中刊載有「雙鶴集團事業版圖」,內容清楚載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微生物文教基金會」隸屬「雙鶴集團」,且載有:「……古秉家/中華民國微生物文教基金會/執行董事……目前也擔任『雙鶴集團總裁』……。」,該基金會成員同時亦為雙鶴集團之要員。是原告為雙鶴集團之成員之一,應可認定。且該集團係以靈芝之生產及販售為主要業務,有該集團網站資料可稽。又如前述,原告係假借網路報導與系爭食品作連結,提供一般民眾關於系爭食品之相關資訊,並使該等資訊藉由網路之傳播功能使不特定人得以知悉,是其利用網路廣告以招徠消費者購買系爭食品之目的極其明顯,原告既事實上從事健康食品之販賣,則其為健康食品「販售」業者,應可認定,被告認其屬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4條第1項所稱之「健康食品業者」,而以其為裁罰對象,自無違誤。原告主張,不足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從而,被告依首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原告40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如下:㈠按「健康食品之標示或廣告不得有虛偽不實、誇張之內容,
其宣稱之保健效能不得超過許可範圍,並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查驗登記之內容。健康食品之標示或廣告,不得涉及醫療效能之內容。」、「健康食品業者違反第14條規定者,主管機關應為下列之處分:一、違反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2項規定者,處新臺幣4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鍰。三、前2款之罰鍰,應按次連續處罰至違規廣告停止刊播為止;情節重大者,並應廢止其健康食品之許可證。四、經依前3款規定處罰,於1年內再次違反者,並應廢止其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健康食品管理法第14條、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本法所稱健康食品,指具有保健功效,並標示或廣告
其具該功效之食品。本法所稱之保健功效,係指增進民眾健康、減少疾病危害風險,且具有實質科學證據之功效,非屬治療、矯正人類疾病之醫療效能,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復分別為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條、第5條所規定。
㈢緣原告於網路(網址:http://59.120.29.90/www/content/
...)刊登「雙鶴系列產品-雙鶴極品靈芝(即系爭食品)」健康食品廣告,其內容略以「...靈芝見證...因靈芝而重獲健康的人...罹患同樣病症...如何因靈芝而重獲新生...早期癌症發現糖尿病高血壓...靈芝見證...陳○霞...食前身體狀況...身體有多方面毛病,例如有十多年的血壓高、血糖高、三酸甘油脂高、膽固醇高、尿酸高,亦有飛滋(口瘡)...我服用靈芝茶、靈芝及花粉...各項老毛病的指數都合格了...靈芝見證...吳○輝...疾病名稱、癱瘓、肌肉萎縮....二十幾年來都沒有站立過...小腿肌肉也已經萎縮...喝靈芝茶加吃靈芝錠片10天左右...真的站起來了...臨床見證....B型肝炎...吃靈芝的這幾年來...捐過幾次血都沒有什麼問題,代表我的肝功能也都正常了...鼻子過敏及十二指腸胃潰瘍...因為鼻子過敏和十二指腸和胃潰瘍,才開始服用靈芝...現在...症狀都好了...母親糖尿病指數,從原先的350改善到指數100的功效...。」、「...護肝認證比一比靈芝功效最全面...目前唯有靈芝產品同時取得『護肝』和『免疫調節』功效認證...產品裡,也只有其中一項靈芝產品,擁有重建肝臟的能力....(佐以衛署健食字第A00015 號健康食品logo及取得衛生署『顧肝』功效認證的健康食品一覽表/雙鶴極品靈芝)....」、「...靈芝功效...增加免疫細胞的數量....抑制人類癌細胞的生長...。」等字樣;且該網頁並可連結至雙鶴集團網站(網址:http://
www.doublecrane.com.tw...),而雙鶴集團網站亦載有「...如何選擇好靈芝....免擔心,以研究靈芝著稱的『中華民國微生物文教基金會』...可以買到上上選的靈芝產品...商品櫥窗/第二代雙鶴極品靈芝...雙鶴極品靈芝(膠囊)...雙鶴極品靈芝(鋁箔裝)...。」等語,遭檢舉查獲後,經被告於100年7月15日及8月2日列印系爭廣告網頁畫面,並於100年7月26日訪談原告委任人(即其法務)李蒨蔚調查屬實等情,有上開廣告網頁畫面列印及調查紀錄表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復為原告所不否認,自堪認為實在。
㈣茲原告雖主張其非健康食品業者,無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4條
第1項之適用,且被告100年8月10日裁處書所指之http://59.120.29. 90/www/content/CASE網址係其多年來所蒐集之世界各國使用靈芝之案例介紹,並未就特定品牌之靈芝商品予以推廣或行銷,尚非廣告行為,被告認識用法殊屬違誤,所為處分自應予撤銷云云。經查:
⑴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著有判例。
本件原告於網路(網址:http://59.120.29.90/www/content/...)所刊登之「雙鶴系列產品-雙鶴極品靈芝(即系爭食品)」健康食品廣告,其刊載「同時取得『護肝』和『免疫調節』功效認證」、「擁有重建肝臟的能力」、「增加免疫細胞的數量...抑制人類癌細胞的生長」等字句,在外觀上本有足使一般社會大眾產生該產品係與身體免疫系統、自癒能力等有關之印象,且其內容復闡述「十二指腸胃潰瘍」、「糖尿病」、「癌症」、「B型肝炎」等人類身體疾病,佐以「雙鶴極品靈芝」與其他品牌之比較圖表,並強調「...服用靈芝茶、靈芝及花粉...各項老毛病的指數都合格了」、「...糖尿病指數,從原先的350改善到指數100的功效...」、「...鼻子過敏和十二指腸和胃潰瘍,才開始服用靈芝...現在...症狀都好了...」等字樣,自足令人誤為系爭健康食品確具有該等醫療功能、療效。
⑵第以本件系爭網站網頁刊載前述靈芝效用及產品見證、選用
暨該品牌靈芝與其他品牌之比較圖表等,且聯結至「雙鶴集團」之網站(網址:http://www.doublecrane.com.tw/..
.),有「商品櫥窗」及「購物車」連結刊載等功能,是該等網路網頁內容既以系爭健康食品為宣傳標的,提供予一般不特定人相關之資訊,顯有藉由該等網路之傳播方式,使不特定人得以知悉該等資訊內容之目的甚明。故系爭網站網頁內容既已記載或揭露系爭健康食品之醫療性能或功效,究其整體傳達訊息,自堪認其有彰顯系爭健康食品之醫療效能,而具有達到招徠消費者購買之效果,係屬廣告行為無疑。原告所稱尚非廣告行為云云,委無可採。
⑶經查本件原告迄未就系爭商品確具有系爭廣告內容所記載或
揭露之性能或功效舉證證明,亦未提出系爭商品廣告內容所載醫學學理及臨床試驗之依據,徵之首開判例,殊難謂其已盡舉證責任,自堪認系爭廣告對於本件商品是否具廣告宣稱功效之表示或表徵與事實不符。是系爭廣告整體傳達訊息,易誤導消費者該產品具有上述功效,涉及誇張、易生誤解,而與健康食品管理法第14條規定「健康食品之標示或廣告不得有虛偽不實、誇張之內容」(第1項)、「健康食品之標示或廣告,不得涉及醫療效能之內容。」(第2項)之要件該當,致有違反該條規定之事實,即堪以認定。則被告以本件整體表現已涉及誇張、易生誤解具有醫療效能之狀況,而據以處罰,即非無憑。
⑷又按「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
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01條、第4條第2項所規定。亦即行政法院對於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所作成裁量處分之司法審查,關於裁量權之行使部分,除非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而以違法論者外,原則上尊重之而作有限司法審查,審查其是否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本件被告據以處罰原告之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就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第14條第2項規定部分,其罰鍰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故被告處以罰鍰40萬元,乃法定最低罰鍰金額,係於法定範圍內,尚無裁量逾越之情事,於法洵無不合。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即被告100年8月10日裁處書),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以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等,因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指駁論究;另本件依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故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均併此述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法 官 林 育 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