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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簡字第 79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791號原 告 東森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0000000

送達代收人 乙○○被 告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代 表 人 丙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

100 年10月6 日院臺訴字第100010457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鍰處分而涉訟,其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 萬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被告以原告經營之東森新聞台頻道民國100 年1 月25日播出「東森晚間新聞」節目,於18時52分至18時54分播出「女兒哪來1 千元?爆遭國中警衛性侵」新聞時(下稱系爭新聞),播出內容涉有揭露性侵被害人身分,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依同條第2 項規定,以100 年6 月22日通傳播字第10000145230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6 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系爭新聞中,被害人及其母親至縣議員辦公室陳情之監視器畫面,原本畫面即較為模糊,僅拍攝到被害人的背影;且被害人及其母親等關係人之臉部又經原告以「馬賽克」方式加以處理,收視觀眾顯然無法藉由該監視器畫面而辨識被害人之身分。又本件採訪記者於製播系爭新聞時,從未見過被害人本人,亦無從知悉被害人之外貌特徵,故當系爭新聞畫面帶到戶外,而無意間拍攝到包括該名奔跑女子的3 名不知名人士時,採訪記者以為是一般路人而未作他想,且攝影鏡頭亦未拍攝到該名奔跑女子的臉部或正面,同時該畫面進行中所搭配之旁白並未針對被害人容貌或任何個人訊息為描述,一般民眾根本無法經由畫面知悉被害人之身分。系爭新聞中固有拍攝到部分校園環境、校門側門局部及學生,惟學生制服均經過「變色」方式處理;學校名稱亦以「馬賽克」方式處理,畫面中之校園一角及校門側門與全國各地同級學校雷同,並未具有任何特殊性,而得以使人辨識為何所學校?此外,所採訪校方人士之片段亦僅露出其面部下方3 分之1 及半身影像,並無法辨識係何人受採訪。故系爭新聞之報導實已兼顧人民知的權利,並提醒閱聽大眾重視此類校園安全議題,及遵守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保護性侵害被害人之立法本旨。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3條第1 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6 條規定所謂之「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依文義性解釋,應係指依被害人之「影像、就讀學校」等資訊,客觀上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始足當之。至於系爭新聞畫面中就有關系爭新聞被害人及其就讀學校之畫面均以「變色」、「馬賽克」等方式處理,且畫面模糊不清,客觀上無從識別被害人身分。縱被害人之親友容或可能藉由此模糊不清,難以辨識之新聞畫面中,猜測出被害人可能是何許人,惟究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3條第1 項之法條文義不符,故原告所播送之系爭新聞顯然無法該當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3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誠然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或許是基於泛道德性思考,認為:被害人之親友可能藉由系爭新聞畫面猜測出被害人是何許人,故系爭新聞仍有不妥之處,原告將來於報導類似新聞議題時,不無改善之空間,惟法治國家,法律是道德的最低限度規範,實不應模糊法律與道德之界線,特別是涉及處罰人民之行政罰法規。「就相關資訊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畢竟與「就相關資訊得以猜測被害人身分」迥異。從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有違行政罰上之處罰法定主義。

(三)又因原告系爭新聞報導和其他類似事件的各傳播媒體相關新聞不斷的報導,使得教育主管機關正視校園性侵害此一問題,而著手修法,避免各級學校任用有性侵害前科的教職員工,並對於校園性侵害事件加強注意防範。立法院院會相繼三讀通過「性別平等教育法部分條文修正案」及「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修正案」。故系爭新聞報導已然成為引領立法院修改相關法律之關鍵因素,而深具社會價值。綜上所述,原告製播系爭新聞之目的係希冀藉此報導使政府、學校及家長、學童共同注意防範此類事件之發生,並讓潛在犯罪者得知所警惕,勿以身試法。就可能涉及被害人或其家屬、就讀學校等身分資訊之畫面,縱然畫面已模糊不清,原告仍舊以「馬賽克」、「變色」等方式予以處理,避免被害人之身分曝光,顯然已盡新聞工作者應盡之注意義務,絕無任何揭露被害人身分之意圖及事實。系爭新聞之報導實已兼顧人民知的權利,並提醒閱聽大眾重視此類校園安全議題,及遵守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保護性侵害被害人之立法本旨。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確有上開違法、不當之處。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則以:

(一)新聞事實之呈現,首應衡酌恪守法律規定與事實呈現之優先次序,於不違法情況下,始得以傳達事實真相;倘所呈現之事實,未能依法保護被害人個人資料,或恐造成被害人二度傷害之虞,媒體是否有聞必錄,有其法律和社會道德責任。被告肯定系爭新聞所帶動之正面功能,惟查系爭新聞內容多次出現被害人影像、就讀學校及制服等,未能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 條意旨,善盡保護被害人權益之責。原告之主張,實將新聞自由無限上綱,而未能檢討其內部有編審流程失當之虞。

(二)再者,原告表示「系爭新聞僅拍攝到被害人的背影,且被害人及其母親等關係人之臉部又經原告以『馬賽克』方式加以處理,收視觀眾顯然無法藉由該監視器畫面而辨識被害人之身分。」故可推論原告應先知悉被害人之外貌特徵,方得以馬賽克等後製方式加以處理,惟原告又表示「本件採訪記者從未見過被害人本人,亦無從知悉被害人之外貌特徵,故當無意間拍攝到包括該名奔跑女子的3 名不知名人士時,採訪記者以為是一般路人而未做他想。」顯見原告之說法前後矛盾,實為推拖掩飾之詞。況且,倘原告果真無從知悉被害人之外貌特徵,為何又能在系爭報導開頭便明確指出「留短髮、穿著白外套、帶著眼鏡的女生,就是疑似慘遭國中母校警衛性侵多達十次的高一女生」?

(三)又查,原告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3條第1 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6 條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依文義性解釋,應係指依被害人之「影像、就讀學校」等資訊,客觀上足資辨識被害人身分使足當之,惟系爭畫面模糊不清,故在客觀上無從「辨識」被害人身分云云。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3條第1 項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已明確規定於同法施行細則第6 條,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其用意係在以概括性的例示條款,限制媒體揭露足資辨識身分之個人基本資料,以呼應同法第1 條保護被害人權益之意旨,而非僅以前揭文義性項目作為限制之標的。系爭新聞畫面中,不僅多次出現被害人之影像(監視側錄帶和奔跑畫面),更出現被害人過去就讀之學校校門、校內景觀、學校制服及校方人員(警衛和校長)等資訊,客觀上已足使觀者依據系爭新聞所揭露的諸多個人資料,辨識出被害人之真實身分。是以,原告所述顯係為推諉、規避之詞,核不足採。

(四)原告經營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對其播送節目內容應符合之相關法令規定應有知悉,且依其實務經驗及本案情境,對於上述違法事實應有所認識。雖然原告有採取相關預防措施,但仍讓該違法畫面與內容對外播出,縱然無法認定其有故意,然按其情節原告應注意並能注意,而未注意,主觀上有過失應可確定,依行政罰法第7 條規定,自應就其違法行為負責。被告審酌其違法情節依法核處,認事用法尚無不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為防治性侵害犯罪及保護被害人權益,特制定本法。」「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但經有行為能力之被害人同意或犯罪偵查機關依法認為有必要者,不在此限。違反前項規定者,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新臺幣6 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前項物品或採行其他必要之處置;其經通知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但被害人死亡,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權衡社會公益,認有報導必要者,不罰。」行為時(下同)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條、第13條定有明文。另內政部依據本法第24條之授權,訂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其第6 條規定:「本法第12條及第13條第1 項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係主管機關就母法所稱「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應如何界定之細節性事項所為規範,並未逾越母法之範圍,自得適用。次按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 條之規定可知,該法之立法目的,乃為防治性侵害犯罪及保護被害人權益,是同法第13條第1 項禁止媒體揭露之被害人身分資訊,亦應本此意旨而為解釋,即任何有使人辨識被害人身分可能之資訊,均在該項規定禁止之列。尤其受社會矚目之性侵害事件,因先前業經媒體披露,社會大眾對於當事人之基本資料均已或多或少有所認識或存有印象,任何與當事人身分有關之細節遭到揭露,均足使他人、特別是被害人周遭之親朋好友或同儕團體,得以辨認被害人之身分,是以媒體在報導此等性侵害事件時,對於被害人之保護,不僅應避免一般閱聽大眾得藉由其報導識別被害人,更應注意勿使被害人周遭之親朋好友或同儕團體,自新聞報導中辨識出被害人,致對被害人造成二度傷害,且對此等事件之報導方式,並非以揭露被害人之相關影像為必要,應得以其他替代方式,以避免當事人身分曝光,如此方足以貫徹前揭條文保護性侵害事件被害人之意旨。

(二)查原告經營之東森新聞台頻道100 年1 月25日播出「東森晚間新聞」節目,於18時52分至18時54分播出「女兒哪來

1 千元?爆遭國中警衛性侵」新聞,主播報導稱地點在桃園某國中,被害人現就讀高一,但從國一開始就遭到學校警衛性侵等語。背景新聞畫面播出一名身著有帽外套之短髮女生背對鏡頭,於停置路邊之汽車、摩托車、路邊樹叢及路邊旗幟中,快速閃躲、奔跑,此畫面並未經任何處理。又報導記者旁白「……留短髮、穿著白外套、戴著眼鏡的女生,就是疑似慘遭國中母校警衛性侵多達10次的高一女生」等語;另於18時53分38秒至45秒再度播出前揭女生閃躲奔跑畫面。該新聞報導並出現國中學校校門(學校名稱以馬賽克處理)及部分校園景物、學生制服畫面及校方人士聲音等情,有側錄光碟在卷可憑,並經本院勘驗無訛。次查,系爭新聞播出被害人背對鏡頭奔跑之畫面,以及被害人所就讀國中學校校門及部分校園景物、學生制服畫面及校方人士聲音,搭配報導主播及記者之旁白,縱部分畫面有馬賽克或變色處理,然熟知被害人就學狀況之親朋好友,及被害人之同學、師長,甚或僅係見過被害人之同校師生,均可能因系爭新聞之播出,根據個人對被害人之認識與印象,而辨識出被害人之身分,是被告認系爭新聞已報導足資辨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自屬有據。原告主張一般民眾無法經由畫面知悉被害人之身分;及本件被害人之親友雖可能藉由系爭新聞畫面猜測出被害人是何許人,但法律明定「就相關資訊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與「就相關資訊得以猜測被害人身分」迥異,原處分有違行政罰上之處罰法定主義云云,乃以一己解釋主觀介定「識別被害人身分」與「猜測被害人身分」不同,尚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認原告製播之系爭新聞,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依同條第2 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法定最低額之罰鍰6 萬元,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233 條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 官 李君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樓琬蓉

裁判日期:2012-07-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