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792號原 告 蘇庭輝即臺北市私立首璽文理短期補習班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郝龍斌(市長)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100年10月7日勞訴字第100007640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鍰處分而涉訟,其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3,667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及司法院中華民國99年4 月23日院臺廳行一字第0990009844號函,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從事其他教育訓練服務業等業務,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民國98年8月20日及99年6月28日分別經被告勞工局勞動檢查處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原告未給付勞工林淑敏98年4 月份工資35,000元及98年5 月份工資4,667 元,合計39,667元;另未給付勞工徐姿蓉98年5 月份工資4,000 元,總計上開積欠工資總額共43,667元,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之規定。前經被告審查屬實,遂以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 項第1款 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 第6 項規定,以99年7 月29日府勞二字第09901870600 號裁處書,處原告罰鍰43,667元整。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0 年1 月27日以勞訴字第0990032515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2 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案經原處分機關重新調查,以原告積欠勞工林淑敏98年4 月份工資35,000元及98年5 月份工資4,667 元,合計39,667元;另積欠勞工徐姿蓉98年4 月份工資4,000 元,總計上開積欠工資總額共43,667元,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之規定,並依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 項第1 款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 點第6 項規定,以100 年5 月5 日府勞動字第10034858
300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43,667元整。原告仍未甘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0 年10月7 日勞訴字第1000076406號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查陳宜卓等人以隱名合夥人名義,藉參與事務為由並要脅強行聘用關係人林淑敏(隱名合夥人陳宜卓之女友)進入補習班擔任財務要職。陳宜卓及林淑敏二人共同謀議並勾結徐姿蓉等人,隱匿或侵占首璽補習班之會計表冊、帳冊資料、及其他文件,顯與勞動契約之本旨在依約提供勞務給付不得侵害僱主權益之本旨有違。又被告勞工局勞動檢查處於99年6 月28日訪談時,原告之父蘇宗賢君已交付相關資料,且勞動檢查員並明確告知原告之父蘇宗賢,關於出勤紀錄表上全日未打卡屬全日曠職可扣全日工資,上班或下班未打卡屬曠職半日可扣半日工資。是以,原告之父蘇宗賢乃告知勞動檢查員,林淑敏、徐姿蓉等人因曠職(未履行勞務給付義務)關係扣除後其應領工資為0 元,故原告無給付工資之義務。是以,林淑敏及徐姿蓉2 人因未履行勞務給付(曠職),顯已超過應給付之工資,甚有溢領工資之情,故原告並無未完全給付工資之情。㈡林淑敏自97年11月至98年3 月31日止應給付勞務為107 日,實際給付勞務65.5日,曠職達41.5日。原告自97年11月至98年4 月5 日前已給付林淑敏工資107 日,顯已超過97年11月至98年5 月5 日應給付工資87.5日。98年4 月至98年5 月5 日止勞務給付22日,林淑敏尚溢領19.5日工資22,750元(19.5×35000/30=22,750元);徐姿蓉自97年11月1 日至98年4 月30日止應給付勞務為129 日,實際給付勞務107.5 日,曠職達21.5日。原告自97年11月至98年5 月5 日前已給付徐姿蓉工資129 日,顯已超過97年11月至98年5 月5 日應給付工資110.5 日。98年5月1 日至98年5 月5 日止補勞務給付3 日,徐姿蓉還溢領18.5日工資18,500元(18.5×30000/30=18,500 元)。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本件原告積欠勞工林淑敏君98年4 月份應領薪資35,000元及5 月份應領工資4,667 元,共合計39,667元;另原告積欠勞工徐姿蓉君應領98年5 月份應領工資4,000 元。查原告提供2 人之98年4 月份及5 月份出勤紀錄,未發現有曠職之情事,原告顯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之規定;另原告主張林淑敏及徐姿蓉2人分別於97年11月至98年3 月31日、97年11月至98年4 月30日曠職及上班未打卡,未履行勞務給付溢領工資等事項,致不發給前開98年4 月及5 月工資,是原告以民法之法律概念作推諉之詞,與勞動基準法宗旨及其目的,顯有違誤,蓋原告如欲行使權利主張,自當循司法途徑透過訴訟之方式向勞工求償,非以先行扣留勞工工資之方式處理;又如原告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先行給付工資,且與勞工約定自日後應給付之工資扣除,惟未見原告檢附相關證明,原告與勞工所約定之工資並無預付之概念,何為於97年11月份起先以預付工資之概念,後於98年4 月份、5 月份中不發給勞工林君及徐君之工資,查案件卷宗資料98年4 月份、5 月份並無曠職之紀錄,勞工即有提供勞務之事實,卻未受領已提供勞務之報酬,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之規定。㈡復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2年5 月30日勞動2 字第0920028919號函,以勞工之債務未經勞雇雙方約定或取得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或支付命令者,不得逕扣勞工工資抵銷其債務。故原告係以民法債務抵銷之概念,抑或是民法不當得利之概念作為推諉之詞,至為謬誤。㈢另有關隱名合夥人一節,查原告案號:98年度偵續字第686 號刑事聲請再議狀第貳項第(三)款第3 目中敘述略以:「…況且被告林淑敏君亦非首璽補習班之合夥人」;又稽之卷附原告99年8 月30日訴願書事實第五項及第六項亦載明其給付勞務之云云,顯見勞工林君及徐君身分為原告僱傭關係之勞工,應屬僱傭關係無訛,雙方之間並無隱名合夥關係,且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於事後辯稱之所述理由實為推諉之辭,被告依法處分,於法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北市政府99年7月29日府勞二字第09901870600號裁處書影本、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0 年1 月27日勞訴字第0990032515號訴願決書影本、臺北市政府100 年5 月5 日府勞動字第10034858300 號裁處書影本、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0 年10月7 日勞訴字第1000076406號訴願決定書影本(原處分卷第102 頁、第33至38頁、本院卷第12至13頁、第14至21頁)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
六、本件之爭點為:被告以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之規定,依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 項第1 款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 點第6 項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罰鍰43,667元是否適法?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勞動基準法第1 條規定:「(第1 項)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2 項)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同法第22條第2 項規定:「(第2 項)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第1 項)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按件計酬者亦同。」又違反同法第22條之規定者,依行為時同法第79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應處2 千元以上
2 萬元以下罰鍰。又行為時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三、本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6 、…二、第二項:於6,000 元至
6 萬元裁罰範圍內,依未全額給付之工資範圍,逕予處罰;未達6,000 元,以6,000 元處分之;6 萬元以上,以6 萬元處分之。三、另應考量本裁罰基準第2 點有關行政罰法相關規定部分。」
㈡、本件原告行為後,勞動基準法第79條已於100 年6 月29日修正,將罰鍰由2 千元以上2 萬元以下,提高為新臺幣2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按行政罰法第5 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是本件行為後法律雖有變更,依行政罰法第5 條前段規定,應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合先敘明。
㈢、原告雖主張依林淑敏自97年11月至98年3 月31日止應給付勞務為107 日,依其出勤紀錄實際僅給付勞務65.5日,曠職達
41.5日。原告自97年11月至98年4 月5 日前已給付林淑敏工資107 日,已超過97年11月至98年5 月5 日應給付工資87.5日,林淑敏於98年4 月至98年5 月5 日補為給付勞務22日後,尚溢領19.5日工資22,750元;徐姿蓉自97年11月1 日至98年4 月30日止應給付勞務為129 日,依其出勤紀錄實際僅給付勞務107.5 日,曠職達21.5日。原告自97年11月至98年5月5 日前已給付徐姿蓉工資129 日,已超過97年11月至98年
5 月5 日應給付工資110.5 日,徐姿蓉於98年5 月1 日至98年5 月5 日補給付勞務3 日後,尚溢領18.5日工資18,500元,據以主張其並無積欠林淑敏98年4 月份及98年5 月份工資計39,667元,亦未積欠徐姿蓉98年5 月份工資4,000 元,合計43,667元之情事云云。惟按勞基法第22條第2 項係規定:
「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所謂「全額」,乃指不能予以折扣給付,蓋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亦為其維持經濟生活最重要之憑藉,故為保障勞工生活,勞基法乃明定工資應全額、直接並定期給付勞工。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謂法令另有規定,係指如勞保保費、健保保費、職工福利金、所得稅預扣及法院之強制執行;所謂另有約定,限於勞雇雙方均無爭議,且勞工同意由其工資中扣取一定金額而言;如勞雇雙方對於約定之內容仍有爭執,自非雇主單方面所能認定,應循司法途徑解決,不得逕自扣發工資或逕為抵銷而不全額給付工資,否則勞工如動輒須就雇主積欠之工資循民事訴訟程序要求給付,勢將嚴重影響勞工生活,此顯與勞基法之立法目的有違,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2年11月16日臺82勞動二字第62018 號函釋在案,上開函釋既係主管機關勞委會所為解釋性規定,且與勞基法第22條第2 項之規定意旨相符,自亦得為本院所適用。是以,縱使林淑敏有原告所述於97年11月至98年3 月31日間,依出勤紀錄實際僅給付勞務65.5日,與實際應為勞務給付107 日相較,曠職達41.5日;徐姿蓉有原告所述於97年11月1 日至98年4 月30日間依出勤紀錄實際僅給付勞務107.5 日,與實際應為勞務給付129 日相較,曠職達21.5日之情事,原告亦應於其2 人各該曠職之月份自其2人應發給之工資總額中扣除其2 人曠職日數之工資。且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林淑敏與徐姿蓉2 人曾與其達成合議同意原告自98年4 月及5 月份之工資給付中扣除之前因曠職所應行減除之工資,而依林淑敏及徐姿蓉2 人98年4 月份及5 月份出勤紀錄表所示,林淑敏與徐姿蓉於該2 月份並未有曠職情事,揆諸上揭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2年11月16日臺82勞動二字第62 018號函釋意旨,原告即不得於98年4 月份及5 月份復行主張其2 人於在此之前之月份有曠職情事,應予抵扣工資。是原告以林淑敏於97年11月至98年3 月31日間,曠職41.5日;徐姿蓉於97年11月1 日至98年4 月30日間曠職21.5日,自林淑敏98年4 月份及5 月份扣抵其之前曠職所應扣除之工資,及自徐姿蓉98年5 月份薪資中扣抵其之前因曠職所應扣除之工資,仍屬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規定,被告據以裁罰,自無違誤。
㈣、又原告於其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林淑敏涉嫌偽造文書刑事案件所提出之98年度偵續字第686 號刑事聲請再議狀所載中曾載述「被告林淑敏君亦非首璽補習班之合夥人」等語;且依卷附原告99年8 月30日所提出之訴願書中亦載明勞工林淑敏及徐姿蓉應給付勞務等語,顯見勞工林淑敏及徐姿蓉2 人與原告間應屬僱傭關係無訛,雙方之間並無隱名合夥關係,原告於本案起訴狀中亦未再就此有所爭執,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經核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 條第1項 、第236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法 官 黃桂興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