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簡字第793號原 告 盈舜營造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洪平森(董事)住同上被 告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代 表 人 王如玄(主任委員)上列當事人間勞工安全衛生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6日院臺訴字第100010438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57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訴願法第14條第1 項、第3 項、第77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亦有明文。又「一般公寓大廈為謀全體住戶之方便,多設有管理處、管理服務中心或管理委員會等,以統一處理大廈內各種事務,並僱用管理員或委由專業保全公司負責大廈之安全事宜及代收文件等工作,該管理員或保全人員之性質,即與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 項所規定之受雇人相當;故應送達大廈內住戶之行政機關文書,如經大廈內管理員簽收,應認已發生合法送達於本人之效力,至應受送達之本人實際上於何時收到文書,並非所問。」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239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承建位於高雄市路○區○○○○○路○鄉○○段二期住宅新建工程,經被告南區勞動檢查所(下稱南區勞檢所)於民國(下同)100年4月3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時發現,原告將鋼筋綁紮工程及模板工程分別交付久其威企業有限公司及集集工程行承攬,與該等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未採取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措施,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1項第l款、第2款及第3款規定,被告爰依同法第34條第2 款規定,以100 年4 月13日勞南檢授字第1000400219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3 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經查,本件原處分係於100年4月20日送達至原告公司所在地之高雄市○○區○○○路○○○號12樓之5,並由大樓管理員蓋用大樓收發章且簽名簽收,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按(見原處分卷第80頁),依上所述,本件原處分之送達係屬合法,並於大樓管理員簽收之100年4月20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核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100年4月21日起算,因原告設址於高雄市,扣除在途期間5 日,計至100 年5 月25日即已屆滿。惟原告遲至100 年12月8 日始經由被告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此有被告黏貼於訴願書之收文條碼可按(見訴願卷第2頁),則訴願決定以原告對於原處分所提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即欠缺起訴之合法要件,顯非合法,應予駁回。至本件原告其餘請求部分,本院另為裁判,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法 官 陳姿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圓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