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簡字第797號原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訴訟代理人 葉淑華
李宗翰被 告 教育部代 表 人 蔣偉寧(部長)上列當事人間補習及進修教育法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
100 年10月5 日臺訴字第0000000000A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及第4 條第1 項分別有明文規定。依上開規定,提起撤銷訴訟者,以主張受行政處分侵害之人民為限,下級機關並無對上級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之餘地。又「原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原行政處分機關須重為處分者,應依訴願決定意旨為之,並將處理情形以書面告知受理訴願機關」訴願法第96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起訴意旨略以:原告以訴外人蘇志彧未申請核准立案,擅自於新北○○○區○○路○○○ 巷○ 號2 樓設立統引文理補習班,對外招生、授課,前經原告以民國100 年1 月5 日北府教社字第1000000591號函及100 年3 月30日北府教社字第1000271624號函請其立即辦理立案事宜,未經核准立案前,應停止對外招生、授課情形,乃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24條規定,以100 年6 月30日北府教社字第1000670005號函處訴外人蘇志彧罰鍰新台幣( 下同)5萬元( 下稱原處分) 。訴外人蘇志彧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撤銷原處分。原告不服,主張廣告招牌即為招生之重要依據,原告針對99年12月28 日 、100 年3 月18日稽查紀錄表及照片即發糾正函應無違誤。原告100 年1 月5日及3 月30日糾正函已合法送達訴願人,建物所有權人曾來函說明,訴外人蘇志彧已知悉原告糾正並向出租人說明申辦進度,辯稱並未收到,顯非事實。訴外人蘇志彧認為100 年
6 月27日遭原告查獲係為第1 次,顯不合理。倘如被告訴願決定書之意旨,以後未立案補習班之糾正函,只要負責人均不承認其為負責人,或教育局難以得知負責人為誰之情形下,所有糾正函皆由出租該址之房東或大樓警衛代收,則均認定為未達到處罰前之糾正效果,反而有背於補習及進修教育法保障合法立案補習班之目的,故被告之訴願決定明顯違法,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求為判決撤銷被告民國100 年10月5 日臺訴字第0000000000A號訴願決定云云。
三、查原告係為原處分之機關,並非人民,原告所為之原處分既經訴願決定機關即被告所撤銷,依訴願法第96條規定意旨,為行政機關之原告即須受訴願決定機關及行政一體之原則所拘束,服從主管機關即被告之監督,而無許原告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之餘地。則原告對訴願決定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核與首揭行政訴訟法第4 條之規定不符,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法 官 林惠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