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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簡字第 70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704號原 告 洪淑滿被 告 經濟部代 表 人 施顏祥訴訟代理人 陳若珊

陳佳蓉上列當事人間公司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0 年9 月

8 日院臺訴字第100010140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涉訟,罰鍰金額為1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項第2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並依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第三人金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腦科技公司)之實收資本總額為2 億1 千2 百萬元,乃係實收資本額達3 千萬元以上的公司,該公司之民國98年度決算書表中之財務報表在提請股東常會承認前,未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被告認為原告為金腦科技公司的董事,係該公司之負責人,有違反公司法第20條第2 項規定之情形,乃依公司法第20條第5 項規定,於100 年4 月15日以經商字第1000 2044830號函,對於該公司的董事即楊耿文、羅為珍、吳敏雄、林楓鈞,以及原告等人各裁處罰鍰1 萬元。原告不服被告對其裁處罰鍰1 萬元的決定提出訴願,經決定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1、原告係遭已故之第三人辜進成利用身分證影本虛報冒名而登記為金腦科技公司的董事,以及上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上富投資公司)的股東。當時是原告介紹土地給辜進成,辜進成表示要辦完稅證明,要原告的身分證影本及印章交給他。

2、依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第20條第5 項的規定,公司違法,不應對董事裁罰,是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有違誤。

3、聲明求為判決:

1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主張:

1、依公司法第20條第l 項、第20條第2 項前段規定,及被告90年12月12日經(90)商字第09002262150 號令,實收資本額達

3 千萬元以上的公司,其財務報表,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後,提請股東同意或股東常會承認。100 年3 月18日被告以經商字第10002032270 號函通知金腦科技公司於期限內申報決算書表,惟該公司未檢送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表,有違反公司法第20條第2 項規定,被告依公司法第20條第5項規定裁處各董事,並無不合。

2、原告於98年4 月13日至100 年1 月12日期間,登記為金腦科技公司董事,而依公司法第8 條、20條、第170 條及商業會計法第68條規定,財務報表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後6 個月內經會計師簽證及股東承認,是被告對99年6 月30日金腦科技公司的登記董事予以裁處,並無違誤。

3、公司法採公司登記制度,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公司董事登記尚未變更前,公司法第20條規定之董事責任,仍負有注意義務,原告主張因辜進成設局致被登記為董事,並不可採,且就被冒名擔任董事的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4、聲明求為判決:

1 原告之訴駁回。

2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的判斷:

1、按公司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公司每屆會計年度終了,應將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提請股東同意或股東常會承認。」同條第2 項規定:「公司資本額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一定數額以上者,其財務報表,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同條第5 項前段規定:「公司負責人違反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時,各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第8 條第1 項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又被告90年12月12日經(90)商字第09002262150 號函釋:「實收資本額達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上之公司,其財務報表,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後,提請股東同意或股東常會承認。」再者,商業會計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本法所稱商業,指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其範圍依商業登記法、公司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第68條規定:「商業負責人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後六個月內,將商業之決算報表提請商業出資人、合夥人或股東承認。」

2、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金腦科技公司變更登記表、資產負債表、說明書、98年度公司決算書表申報書、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等附原處分卷可稽,本案事實,應堪認定。查公司法第20條第2 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在借重會計師之專業及人力,協助健全企業的會計制度,以保障投資人及債權人權益,金腦科技公司98年度決算書表中之財務報表在提請股東常會承認前,既未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被告身為金腦科技公司之董事,為該公司之負責人,即有違反公司法第20條第2 項的規定,被告依同法第20條第5 項前段規定,對在98年4 月13日至100 年1 月12日期間擔任金腦科技公司董事之原告予以裁處罰鍰1 萬元,洵然有據。原告主張不應對身為董事之原告裁罰,應有誤解。

3、至原告所稱遭冒名擔任金腦科技公司董事乙節,為被告否認,而且:

1 98年4月金腦科技公司申請改派董事,原告為金腦科技公司的董事之一,有被告98年4 月13日經授中字第09832079

920 號函、金腦科技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董事願任同意書附於本院卷可佐。

2 原告對於董事願任同意書上原告印文之真正等情並不爭執,雖表示印章是因為原告介紹土地給辜進成,辜進成說要辦完稅證明而交付,至100 年1 月6 日才自第三人陳文欽處取回等語。惟依原告所述,土地買受人既為辜進成,而非原告,不論是辦理土地買賣的完稅證明或向銀行抵押貸款事宜,衡情均無由原告提供身分證及印章以完成的必要,原告身為土地賣價13億元、可從中取得仲介報酬約1500萬元之買賣事宜介紹人,實難推稱不知,所稱因辜進成表示要辦完稅證明而交付印章,並不可信,而所提出辜進成出具之委託及給付酬佣承諾書不足以證明原告遭辜進成冒名擔任金腦科技公司董事之事實,則原告主張其非金腦科技公司董事,即無可採。

六、綜上,被告以原告違反公司法第20條第2 項規定,依同條第

5 項前段規定,對原告為裁處罰鍰1 萬元的決定,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自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

233 條第1 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蘇嫊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裁判案由:公司法
裁判日期:2012-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