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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簡字第 708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簡字第708號原 告 歐信宏

參 加 人 歐兆凱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吳自心(局長)住同上上列原告與被告間遺產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歐兆凱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第三人及當事人一造必須合一確定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命該第三人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1條定有明文。又因繼承遺產所生稅賦之訴訟,訴訟標的對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改制前行政法院84年判字第263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之配偶曾貴滿於94年4 月6 日死亡,繼承人於申請展延期限內辦理遺產稅申報,案經被告查獲漏報存款遺產1,460,

000 元,核定遺產總額31,775,793元,淨額270,697 元,應納稅額5,413 元,原告業依限繳清在案。嗣被告查得其中1筆農地於列管5 年期間內出售,經函請繼承人限期恢復原狀,仍無法恢復所有權登記,違反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6 款規定,爰變更核定遺產淨額5,894,505 元,除補徵應納稅額521,762 元外,並就繼承人漏報存款遺產1,460,00

0 元,致短漏遺產稅額216,380 元,處以罰鍰173,104 元。原告於98年12月28日具文申請增列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以下簡稱分配請求權扣除額),案經被告重行查核結果,准予增列分配請求權扣除額4,231,928 元,變更遺產淨額1,662,577 元,應補稅額53,967元,並重行按其所漏稅額55,329元核算應處0.8 倍之罰鍰44,263元。原告對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100 年6 月15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1000011494號復查決定駁回其復查之申請(下稱原處分),未獲變更,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查歐兆凱同為繼承人,對本件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應命其參加訴訟,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法 官 林 惠 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 道 文

裁判案由:遺產稅
裁判日期:2011-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