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713號原 告 陳慶雲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陳金鑑(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0 年9 月1日 台財訴字第10000292830 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2年6月9日將其仲介土地買賣所獲致之仲介費新臺幣(下同)4,500,000元其中之2,000,000元,存入其母陳許蘭之銀行帳戶,涉及贈與情事,未依規定申報贈與稅,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現為新北市調查處)查獲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通報被告審理違章屬實,被告乃核定贈與總額2,000,000元,應納稅額48,000元,並處1倍之罰鍰計48,00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100年6月1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1000235158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事實:原告於92年6月9日將4紙50萬元劃線支票合計200萬元,存入原告之母陳許蘭之臺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除利用臺北銀行向付款銀行取款外,原告更得以金融提款卡及存款簿隨時向該臺北銀行取款,惟被告及訴願機關不查,對於原告不利益之事項,非僅未通知原告陳述意見,更曲解法令意旨,而維持原處分之處以贈與稅額48,000元及罰緩48,000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仍遭駁回,爰依法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
1.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之行為。」又民法第761條第l項前段規定:「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另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127號判例:「動產所有權之歸屬,原以占有為要件,此項存款既係被繼承人之名義存入,其物權為存款人所有,在未提領以前,不能指為他人所有,否則權利義務之主體無從確定,物權陷於紊亂。」
2.按前揭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所稱之贈與,需有贈與人為贈與,並經受贈人之允受,始發生贈與之效力。從而始發生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127號判例之效力。如非以贈與之意思,而係利用銀行帳戶托收款項者,自難據認為係存款之贈與。原告於93年4月前之存款與取款,均經原告之母之同意,多年來均利用原告之母之臺北銀行帳戶為之,並不發生贈與之效力。4張支票係屬平行線支票,依票據法第139條第l項規定:「支票經在正面劃平行線二道者,付款人僅得對金融業者支付票據金額。」是以原告先存入原告之母於臺北銀行之帳戶,除利用該帳戶向付款人取款外,原告得以方便隨時以金融卡、存款簿等多種方式,提領款項,並非無償贈與予原告之母,自無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所稱贈與之事實。既無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自不發生移轉所有權之效果,從而,自無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127號判例之適用。
3.原告之母於4年0月00日出生,於92年間已有88歲之高齡,對照其臺北銀行帳戶存款及取款之次數頻繁、地點不一及金額鉅大,實不可能為如此高齡之人所為,且當時係與原告共同生活,原告前於100年3月31日函復訴願機關即已述明,並檢附相關資料可資證明,請調卷詳閱即可明瞭。
4.訴願決定所持理由之一,認「……該帳戶確僅得由訴願人使用或支配之相關證明文,以實其說……。」無異忽略原告前述所陳事實及理由,原告之母與原告共同生活數年,迄至99年年底辭世前,仍由原告照應其起居生活,再以原告之母多年纏病,不良於行,此為不爭之事實,又因提款之地點不一,及金額龐大,且提款卡、存簿與印章等均為原告持有,故原告之母於臺北銀行帳戶之金額,如非原告所為,究為何人所為,殊難想像。訴願決定所持理由,對照原告所陳事實,顯失其合理性。
5.又被告所持之事實,係發生於00年0月0日,惟被告將原核定送達於原告處所並為原告所知悉者,依被告公文封之紀錄記載,係發生於00年0月00日以後,依稅捐稽徵法第21條規定,其核課期間,已逾7年,自不得就此事實對原告再加課徵贈與稅,被告未察於此,竟仍課徵,於法有違,至為明顯。
6.綜上所述,原告並無贈與之意思及事實,且本件已逾核課期間,被告竟課徵贈與稅及罰鍰,顯屬違法處分,原告提起復查及訴願,被告及訴願機關竟誤解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127號判例,而仍維持原處分,原告實難干服,為維護權利,乃依法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92年6月9日將其仲介土地買賣所獲致之仲介費4,500,000元其中之2,000,000元,存入其母陳許蘭之銀行帳戶,涉及贈與情事,未依規定申報贈與稅,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現為新北市調查處)查獲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通報被告審理違章屬實,被告乃核定贈與總額2,000,000元,應納稅額48,000元,並處1倍之罰鍰計48,000元。原告不服,申經被告復查結果,未獲變更,遞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贈與稅部分:
1.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本法稱財產,指動產、不動產及其他一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除第二十條所規定之贈與外,贈與人在一年內贈與他人之財產總值超過贈與稅免稅額時,應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後三十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項、第2項及第24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動產所有權之歸屬,原以占有為要件,此項存款既係被繼承人之名義存入,其物權為存款人所有,在未提領以前,不能指為他人所有,否則權利義務之主體無從確定,物權陷於紊亂。」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127號著有判例。
2.本件原告於92年6月9日將仲介土地買賣所獲致之仲介費4,500,000元其中之2,000,000元,存入其母陳許蘭之銀行帳戶,被告依據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現為新北市調查處)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通報資料,並按職權審理結果,認定原告上開事實核屬贈與行為,乃核定贈與總額2,000,000元,應納稅額48,000元。原告不服,主張其母陳許蘭之銀行帳戶係原告作為金錢往來方便之用,並無贈與情事,原核定認定贈與事實,顯有錯誤等,申經被告復查略以,原告91年間因仲介訴外人張俊郎出售土地與臺灣電力公司,約定仲介酬勞4,500,000元,嗣於92年6月2日張俊郎以面額各500,000元之支票9張交付原告收執,迨至92年6月9日原告將其中4張支票存入其母陳許蘭於臺北銀行內湖分行之帳戶,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9年3月22日檢紀致字第0990000329號函及所附調查局調查筆錄、系爭支票影本等卷證資料可稽,復為原告所不爭之事實。按動產所有權以占有為要件,原告既將所得4張支票款合計2,000,000元存入其母陳許蘭所有之存款帳戶,並使陳許蘭為占有而處可得支配之狀態,證諸首揭規定,即屬將系爭資金無償移轉陳許蘭所有之贈與行為,自應課徵贈與稅,原告僅徒言主張其母之帳戶係供其使用,未能提示客觀具體事證等由,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
3.經查:⑴依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因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是以當事人間財產之移轉固為私法自治範疇,惟係出於何原因而移轉稽徵機關無從得知,該財產移轉行為既為當事人所發動,故稽徵機關依據稅捐稽徵法第30條及遺產及贈與稅法之規定行使調查權,當事人應就所主張該移轉行為之實質關係及有關內容,負協力之義務;倘稅捐稽徵機關就贈與人將財產移轉予受贈人之事實,已舉證證明,則為財產移轉之當事人如有異議,應就所主張該移轉行為之實質關係及有關內容,負舉證之義務;倘其不履行申報協力義務,或對主張之事實不提出證據,或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稽徵機關斟酌當事人之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以該財產之移轉行為事實已具有客觀性,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認定贈與行為成立,尚難謂於法有違,合先敘明。⑵次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之行為,應依法課徵贈與稅,故財產所有人將其財產片面移轉予他人,並經他人受領(或提領)者,稅捐稽徵機關即可作其將財產無償移轉他人之認定,如該財產所有人主張其財產之移轉並非無償(如買賣或借貸、清償等法律關係)之事實者,自應負舉證責任。又「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但受讓人已占有動產者,於讓與合意時,即生效力。」為民法第761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交付」,就動產物權之讓與而言,係指轉讓人將其對動產物權標的物之事實上管領力移轉與受讓人而言,本件原告於92年6月9日將4張各500,000元支票合計2,000,000元,存入陳許蘭之銀行帳戶,客觀上系爭資金由原告移轉占有予陳許蘭後,即由陳許蘭享有系爭資金法律上及經濟上之處分權而得自由處分之,原告雖主張係借用陳許蘭之銀行帳戶作為金錢往來方便之用,並提示該帳戶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其存取次數頻繁、地點不一及金額鉅大,實非高齡之人所為等語,惟查,陳許蘭雖係高齡,尚非謂其即喪失行動或處理事務之能力,又原告縱持有該帳戶金融提款卡及存摺,亦難認陳許蘭無法使用或支配帳戶內之存款,依最高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意旨,原告對有利於己之事證必須善盡協力義務,惟原告迄今未能提出贈與期間陳許蘭確係喪失自理能力而無法處理事務,或該帳戶確僅得由原告使用或支配之相關證明文件,以實其說,所訴委難採據。⑶依據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3款,未於規定其間內申報,核課期間為7年,又依同法第22條第2款規定,未在規定期間內申報繳納者,自規定申報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核課期間。本件贈與稅事實發生於00年0月0日,依據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應於贈與行為發生後30日內申報贈與稅,申報期間屆滿日為92年7月9日,核課期間為92年7月10日至99年7月9日,被告課稅處分文書於99年6月25日送達為原告所不爭之事實,故本件贈與稅仍未逾核課期間。從而,被告據以核定贈與總額2,000,000元,應納稅額48,000元,並無不合,原告所訴各節,委不足採。
(三)罰鍰部分:
1.按「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為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所明定。
次按「除第二十條所規定之贈與外,贈與人在一年內贈與他人之財產總值超過贈與稅免稅額時,應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後三十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納稅義務人違反……第二十四條規定,未依限辦理……贈與稅申報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二倍以下之罰鍰。」分別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4條第1項及第44條所明定。次按「一、未依限申報之財產屬不動產、車輛、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有價證券者……。未依限申報財產屬前述財產以外者,處應納稅額一倍之罰鍰。」為財政部98年3月5日台財稅字第09804516500號令修正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遺產及贈與稅法部分第44條所規定。
2.本件原告於92年6月9日將土地仲介費4,500,000元其中2,000,000元,存入其母陳許蘭之銀行帳戶,涉及贈與情事,未辦理贈與稅申報,經被告核定贈與總額2,000,000元,違章事證明確已如前述,又其漏報之財產非屬不動產、車輛、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有價證券,依前揭規定,被告初查乃按核定應納稅額48,000元處1倍之罰鍰計48,000元,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
3.經查,原告於92年6月9日將4張各500,000元支票合計2,000,000元,存入陳許蘭之銀行帳戶,核屬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之贈與,原告未依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違章事證明確。從而被告依現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4條規定,並參酌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一、未依限申報之財產屬不動產、車輛、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有價證券者,處應納稅額0.5倍之罰鍰。二、未依限申報財產屬前述財產以外者,處應納稅額1倍之罰鍰。」以本件贈與標的為資金,非屬不動產、車輛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有價證券者,於審酌原告違章情節後,按應納稅額48,000元處1倍之罰鍰計48,000元,經核係已考量原告違章程度所為適切之裁罰,洵屬適法允當,原處分並無不合,原告所訴委不足採。
(四)據上論述,本件原處分、訴願決定均無違誤,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原告100年3月31日說明函、陳許蘭臺北銀行存摺資料、陳許蘭戶籍謄本、被告100年2月8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1000216722號函、原告100年3月8日說明函、被告99年5月7日贈與稅應稅案件核定通知書、被告所屬南港稽徵所99年4月29日財北國稅南港綜所字第0990201458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9年3月22日檢紀致字第0990000329號函、訴外人張俊郎98年10月27日調查局調查筆錄、原告98年10月27日調查局調查筆錄、訴外人陳玉鳳98年10月13日調查局調查筆錄、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三民分行支票影本9紙(面額均500,000元)、被告99年5月21日A1Z00000000000號裁處書、被告公文封(送達日期:99年6月25日)等件附於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稽,堪予認定。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告於92年6 月9 日將其仲介土地買賣所獲致之仲介費4,500,000 元其中之2,000,000 元,存入其母陳許蘭之銀行帳戶,被告認定屬贈與,而核定補徵贈與稅及所處罰,有無違誤?本院判斷如下:
甲、贈與稅部分:
(一)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及「本法稱財產,指動產、不動產及其他一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除第二十條所規定之贈與外,贈與人在一年內贈與他人之財產總值超過贈與稅免稅額時,應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後三十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分別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 條第1 項、第4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24條第1 項所明定。次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動產所有權之歸屬,原以占有為要件,此項存款既係被繼承人之名義存入,其物權為存款人所有,在未提領以前,不能指為他人所有,否則權利義務之主體無從確定,物權陷於紊亂。被繼承人以其自己名義開立存戶,將款存入銀行、郵局及公司,其存款自屬被繼承人所有。」最高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及62年判字第127 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次按「因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業據司法院釋字第537 號解釋在案。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稽徵機關就課稅處分之要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任,惟稅捐稽徵機關並未直接參與當事人間之私經濟活動,其能掌握之資料自不若當事人,是稅捐稽徵機關如已提出相當事證,客觀上已足能證明當事人之經濟活動,應認稅捐機關業已證明稅捐債權之存在;如當事人予以否認,即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以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此,財產所有人將其財產片面移轉予他人,並經他人受領者,稅捐稽徵機關即可作有將財產無償移轉予他人之認定,如該財產所有人主張其財產之移轉並非無償(如買賣、借貸、清償或借名信託等法律關係)之事實者,此項事實因屬於其管領範圍內之事實,其知之最熟稔,亦最容易為舉證行為,自應由其就該事實為合理之說明及舉證,以動搖上開無償移轉財產予他人之初步認定。如該財產所有人就其所主張其財產之移轉並非無償(如買賣、借貸、清償或借名信託等法律關係)之事實,無法為合理之說明及舉證,稅捐稽徵機關作有將財產無償移轉予他人之終局認定,即無不合。
(三)又按「按『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行政訴訟法第18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4 條第2 項規定:『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是贈與之成立,以贈與人本於贈與之意思,將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為要件。倘財產移轉固屬無償,惟移轉之一方,並非本於贈與之意思而為移轉,他方亦非本於受贈之意思而允受,即與贈與之要件未合。惟財產之無償移動若為確定之事實,則關於其移動非出於贈與而有其他之法律關係,基於相關證據均由人民保有,稽徵機關難以掌握,則關於財產之移動係出於贈與以外之原因,即應由納稅義務人負證明之責。」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4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本件原告於92年6 月9 日將其仲介土地買賣所獲致之仲介費4,500,000 元其中之2,000,000 元,存入其母陳許蘭之銀行帳戶,涉及贈與情事,未依規定申報贈與稅,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現為新北市調查處)查獲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通報被告審理違章屬實,被告乃核定贈與總額2,000,000 元,應納稅額48,000元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9年3 月22日檢紀致字第0990000329號函、訴外人張俊郎98年10月27日調查局調查筆錄、原告98年10月27日調查局調查筆錄、訴外人陳玉鳳98年10月13日調查局調查筆錄、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三民分行支票影本
9 紙(面額均500,000 元)、被告99年5 月7 日贈與稅應稅案件核定通知書及原處分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足見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
(五)原告雖主張:原告於93年4 月前經其母陳許蘭同意,使用其母陳許蘭之銀行帳戶作為金錢往來方便之用,並非無償給與其母陳許蘭金錢,自無贈與事實,從而不發生移轉所有權之效果;又原告之母陳許蘭係為0 年0 月00日生,於92年已高齡88歲,其帳戶之存取次數頻繁、地點不一及金額鉅大,實非高齡之人所為云云。惟查:原告91年間因仲介訴外人張俊郎出售土地與台灣電力公司,約定仲介酬勞4,500,000 元,嗣於92年6 月2 日張俊郎以面額各500,00
0 元之支票9 張交付原告收執,迨至92年6 月9 日原告將其中4 張支票存入其母陳許蘭於臺北銀行內湖分行之帳戶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9年3 月22日檢紀致字第0990000329號函及所附訴外人張俊郎98年10月27日調查局調查筆錄、原告98年10月27日調查局調查筆錄、訴外人陳玉鳳98年10月13日調查局調查筆錄、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三民分行支票影本9 紙(面額均500,000 元)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70頁至第116 頁、第30頁至第37頁),復為原告所不爭之事實,按動產所有權以占有為要件,原告既將所得4 張支票款合計2,000,000 元存入其母陳許蘭所有之存款帳戶,並使陳許蘭為占有而處可得支配之狀態,證諸首揭規定,即屬將系爭資金無償移轉陳許蘭所有之贈與行為,自應課徵贈與稅。次查:本件原告於92年6月9 日將4 張各500,000 元支票合計2,000,000 元,存入陳許蘭之銀行帳戶,客觀上系爭資金由原告移轉占有予陳許蘭後,即由陳許蘭享有系爭資金法律上及經濟上之處分權而得自由處分之。再者,陳許蘭雖係高齡,尚非謂其即喪失行動或處理事務之能力,又原告縱持有該帳戶金融提款卡及存摺,亦難認陳許蘭無法使用或支配帳戶內之存款,揆諸前揭最高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意旨,原告對於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必須善盡舉證責任,惟原告迄今未能提出贈與期間陳許蘭確係喪失自理能力而無法處理事務,或該帳戶確僅得由原告使用或支配之相關證明文件,以實其說,故原告主張:其母陳許蘭之帳戶存取次數頻繁、地點不一及金額鉅大,實非高齡之人所為云云,自難採據。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六)原告又主張:被告所持之事實,係發生於00年0 月0 日,惟被告處分書送達原告係於99年6 月25日,依稅捐稽徵法地21條規定,其核課期間已逾7 年,自不得就原告課徵贈與稅,被告未察此事,竟仍課稅,於法有違云云。惟按「稅捐之核課期間,依左列規定:……三、未於規定期間內申報,或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7 年。」、「前條第一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二、依法應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未在規定期間內申報繳納者,自規定申報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22條第
2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贈與稅事實發生於00 年0月0 日,依據前揭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應於贈與行為發生後30日內申報贈與稅,申報期間屆滿日為92年7 月9 日,核課期間為92年7 月10日至99年7 月9 日,被告課稅處分文書於99年6 月25日送達,此有被告公文封(送達日期:99年6 月25日)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之事實,故本件贈與稅並未逾核課期間。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非可採。
乙、罰鍰部分:
(一)按「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為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 所明定。
次按「除第二十條所規定之贈與外,贈與人在一年內贈與他人之財產總值超過贈與稅免稅額時,應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後三十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納稅義務人違反……第二十四條規定,未依限辦理……贈與稅申報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二倍以下之罰鍰。」分別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4條第1項及第44條所明定。次按「一、未依限申報之財產屬不動產、車輛、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有價證券者……。未依限申報財產屬前述財產以外者,處應納稅額一倍之罰鍰。」為財政部98年3月5日台財稅字第09804516500號令修正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關於遺產及贈與稅法部分第44條所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92年6 月9 日將土地仲介費4,500,000元其中2,000,000 元,存入其母陳許蘭之銀行帳戶,涉及贈與情事,未辦理贈與稅申報,經被告核定贈與總額2,000,000 元,違章事證明確已如前述,又其漏報之財產非屬不動產、車輛、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有價證券,依前揭規定,被告以原處分按核定應納稅額48,000元處
1 倍之罰鍰計48,000元等情,此有原處分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足見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違誤。
(三)原告雖主張:原告並無贈與意思,贈與稅捐課徵已逾核課期間,被告課徵贈與稅及罰鍰,顯有違法云云。惟查:贈與稅之課徵採申報主義,贈與人有就其贈與行為依法申報贈與稅之義務,依前所述,原告於92年6 月9 日將4 張各500,000 元支票合計2,000,000 元,存入陳許蘭之銀行帳戶,核屬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之贈與,而未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4條規定之期限內辦理申報,其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縱非故意,亦難辭過失之責。從而,被告依現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4條規定,並參酌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一、未依限申報之財產屬不動產、車輛、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有價證券者,處應納稅額0.5 倍之罰鍰。二、未依限申報財產屬前述財產以外者,處應納稅額1 倍之罰鍰。」以本件贈與標的為資金,非屬不動產、車輛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有價證券者,於審酌原告違章情節後,按應納稅額48,000元處1 倍之罰鍰計48,000元,經核係已考量原告違章程度所為適切之裁罰,尚屬適法允當。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又本件係簡易訴訟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 官 許麗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