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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簡字第 715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簡字第715號原 告 許木榮被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住宅租金補貼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台內訴字第100008939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若起訴逾越法定期限,其情形復不可以補正者,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裁定駁回之;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規定,前開通常程序之規定,於簡易程序適用之。

二、次按「送達,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行政機關依職權為之」、「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復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67條、第68條所規定。又按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7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明文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前項規定於前項人員與應受送達人在該行政程序上利害關係相反者,不適用之。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三、再訴願法第47條第3項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3條,關於寄存送達於依法送達完畢時,即生送達效力部分,尚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權之意旨無違,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7 號解釋所揭櫫。經查本件內政部100 年5 月25日台內訴字第1000089397號訴願決定書係於100 年5 月31日寄存(於永和福和郵局)送達,有內政部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

1 份附於訴願卷可稽。則本件起訴之法定不變期間,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 項「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規定及上開解釋意旨,應自訴願決定書寄存送達生效日(即100 年6 月10日)起算,第以原告住居於新北市,本院係設址於臺北市,經扣除在途期間2 日,至100 年8月12日(星期五)即已屆滿。惟原告遲至100 年11月3 日始提出行政訴訟起訴狀,此觀起訴狀上本院總收文戳記日期即明,揆諸首揭法條規定,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另本件訴訟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法 官 林 育 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裁判案由:房屋稅
裁判日期:2012-0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