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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簡字第 71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717號原 告 花蓮縣瑞穗鄉奇美國民小學代 表 人 賴春雄(校長)住同上被 告 林太信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玖佰肆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核屬因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而涉訟,其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1,932元,係在400,000 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被告原為原告學校教師,嗣經原告教師評審委員會通過,報請花蓮縣政府核定,依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8款規定,於民國99年7 月20日予以解聘。其後,原告以被告所領取99年7 月20日至31日之薪資29,400元,因遭原告解聘而失其受領之法律上原因,且被告於99年6 月10日曠職6 小時,另於99年6 月25日、28日、7 月1 日及3 日各曠職1小時,共計曠職1 日2 小時,依教師請假規則第15條規定,應扣除一日薪給2,532 元為由,發函催告被告返還31,932元,,惟未獲置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被告因教學不力,遭原告依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8 款規定解聘,經花蓮縣政府核定於00年0 月00日生效,故被告前向原告支領99年7 月20日至31日之薪資29,400元,即無法律上原因,構成公法上之不當得利,應返還原告。又被告於99年6 月10日曠職6 小時,另於同年6 月25日、28日、7 月1 日及3 日各曠職1 小時,合計曠職1 日2 小時(以

8 小時為1 日計,未滿1 日暫不扣),依教師請假規則第15條規定,應扣除其曠課日數之薪給,故被告另應將其於上述日期曠職所應扣1 日薪資2,532 元,返還原告。爰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因解聘而溢領及因曠職而應扣之薪資合計31,932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932元。

四、被告抗辯:㈠學校聘約係配合教學學年制,原告學校98學年度之聘期自98

年8 月1 日學期開始至99年7 月31日學期結束,被告於上述聘約存續期間,已完成該學年度200 日之教學工作,原告卻以被告遭解聘為由,請求原告返還99年7 月20日至31日溢領之薪資,違背一般聘約準則,且行政裁量權逾越法規授權,不符法規授權之目的。

㈡次按教師請假規則第12條規定,公立中小學未兼任行政職務

教師於學生寒暑假期間,除返校服務、研究與進修等活動及配合災害防救所需之日外,得不必到校。被告既未兼任行政職務教師,於學生寒暑假期間,自無須到校。

㈢被告已於99年7 月23日,對原告解聘被告一事提起申訴,然

花蓮縣政府教育處延宕1 年4 個月遲未完成評議,致被告1年6 個月無薪資所得,且不能領回22年公保退職金及退撫基金,權益受損。又花蓮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花申評字第100013號及第100017號評議書,已將原告對被告所為99年3 月11日及4月1日曠職2日之決定撤銷,故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㈣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查被告原為原告學校之教師,嗣經原告教師評審委員會認其

教學不力,有具體事實,決議通過依教師法第14條第1 項第

8 款規定予以解聘,且報經花蓮縣政府以99年7 月16日府教學字第0990120495號函同意辦理,原告並以99年7 月20日奇國人字第0990001467號函將解聘之事通知被告。原告復先後對被告寄發99年10月5 日奇國人字第0990002129號、99年11月15日奇國人字第0990002403號、100 年1 月6 日奇國人字第1000000055號及100 年10月4 日奇國人字第1000002306號函,向被告催繳99年7 月20日解聘後應追繳薪給,及被告因於99年6 、7 月曠職,應按日扣除之薪資等情,有上述花蓮縣政府函、原告學校函,及被告98學年度99年6 至7 月曠職按日扣薪給天數明細等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應審究之點,厥為:原告依據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返還99年7 月20日至31日之薪資29,400元,及被告因於99年6 月10日、25日、28日、7 月1 日及3 日曠職合計1 日2 小時,應扣除之1 日薪資2,532 元,有無理由?經查:

⒈原告請求被告返還99年7月20日至31日溢領薪資部分:⑴按「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之聘任,分初聘、續聘及長期聘

任,除依師資培育法第13條第2 項或第20條規定分發者外,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由校長聘任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依第14條規定作成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決議後,學校應自決議作成之日起10日內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並同時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案於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前,其聘約期限屆滿者,學校應予暫時繼續聘任。」分別為教師法第11條第1 項及第14條之1 明文規定。準此,公立小學聘任之教師,基於聘約關係,於公立小學內從事教育工作,其與公立小學間聘約之內容,係約定教師應提供公立小學對學生應履行之教育服務,及所得行使之公權力行政,性質上係屬公法上契約。教師基於此項聘約,負有於公立小學從事教學及研究工作之義務,而取得領取薪資之權利。被告原經原告聘任為教師,惟嗣經原告召開教師評審委員會,決議予以解聘,且原告於報請花蓮縣政府核准後,已於99年7 月20日以書面附理由通知被告,原告此項通知被告解聘之函文,乃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得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最高行政法院98年7 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依行政程序法第110 條第1 項規定,應於送達被告之日發生效力;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該解聘處分在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被告自承其係於99年7 月20日收受原告前開通知解聘函,其就該解聘處分,雖曾向花蓮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惟花蓮縣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迄未作成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03 頁之101 年4 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及第62頁被告所具行政訴訟答辯狀內容),可見原告所為解聘處分業於99年7 月20日對被告發生效力,且該處分現仍有效存在,未被撤銷、廢止或因其他原因而失效,故兩造間之聘約關係,已於99年7 月20日終止。

⑵次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

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15 號解釋意旨,在公法領域發生財產變動,一方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他方受有損害,即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受有損害之他方對受有利益之一方,即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承前所述,原告學校與被告間之教師聘任關係,於被告99年7 月20日收受原告之解聘通知時終止,故被告於該月僅得向原告領取99年7 月1 日至20日共20天之薪資,超過部分之薪資,因被告受領之法律上原因嗣後消滅,構成公法上之不當得利,原告自得請求返還。又被告遭原告解聘前,每月應領薪資為75,958元,原告於99年7 月實際發給被告之薪資數額為54,945元等情,有原告學校99年6 、7 月份員工薪津印領清冊各1 份,附本院卷第110 、113 頁可稽。是被告於99年7月份之實領薪資,已逾其該月份應得之20日薪資49,005元(計算式:75,958x20/31 =49,005),則原告本於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二者間之差額5,940 元(計算式:54,945-49,005=5,940)部 分,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超過該數額之請求,部分係要求被告返還99年7 月20日之薪資,其餘則係將其未實際發給被告、而已代扣之薪資予以計入,此觀上述原告學校99年7 月份員工薪津印領清冊,就被告部分列有代扣金額21,013元即明。然依前所述,被告既於99年7 月20日始收受原告之解聘通知,其自次日即99年7 月21日起,始不得再向原告支領薪資,則原告主張被告領取99年7 月20日之薪資係屬不當得利,自非可採;又被告既未受領上開員工薪津印領清冊所列由原告先行預扣之薪資,就該部分薪資亦無不當得利可言,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99年7 月份薪資逾5,940 元部分,自屬無憑,不能准許。

⑶被告雖抗辯:學校聘約係配合教學學年制,原告學校98學年

度自98年8 月1 日開始,至99年7 月31日結束,被告已於上述期間內完成98學年度200 日之教學工作,並無溢領薪資云云。惟教師法第13條對於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之聘任期限固設有一般性之規定(即初聘為1 年,續聘第一次為1 年,以後續聘每次為2 年,續聘3 次以上服務成績優良者,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全體委員2/3 審查通過後,得以長期聘任),然經高中以下學校聘任之教師,如因有同法第14條第1 項各款所定事由,經學校解聘者,揆諸前揭說明,其與學校間之聘任關係,於學校之解聘通知到達教師時即告終止,教師於其後即無向學校領取薪資之權利。原告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8 款規定,對被告所為解聘之處分,既於99年7 月20日送達被告,兩造間之教師聘任關係即於該日終止,被告自翌日(即99年7 月21日)起,已無向原告支領薪資之法律上原因,被告以兩造原定聘任期限係至99年7 月31日為由,抗辯原告不得於解聘後,請求其返還99年7 月21日至31日之薪資,自無足取。

⒉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因曠職而應扣除之1日薪資部分:

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於99年6 月10日曠職6 小時,另於99年

6 月25日、28日、7 月1 日及7 月3 日各曠職1 小時,合計曠職達1 日2 小時,依教師請假規則第15條:「教師未依第13條第1 項規定請假而擅離職守或假期已滿仍未銷假,或請假有虛偽情事者,均以曠職論;無故缺課者,以曠課論。曠職或曠課者,應扣除其曠職或曠課日數之薪給。」規定,應扣除1 日之薪資2,532 元。惟原告自承其已自被告99年7 月份應領薪資中,扣除被告於99年6 月間曠職之薪給,此有原告101 年5 月2 日奇國人字第1010000992號函說明二第3 至

5 行所載:「…本校99年7 月份員工薪津印領清冊有關被告之代扣款15233 元,係98學年度即99年5 至6 月被告曠職及事假之扣薪款項…」等語足憑(見本院卷第108 頁),由此可見,原告已將其主張被告因於99年6 月10日、25日及28日曠職合計8 小時、累計1 日之薪資,預先自被告99年7 月份應領薪資中扣除,並未給付被告,從而自不得請求被告返還;又原告就其所稱被告於99年6 、7 月曠職1 日2 小時之事,僅請求被告返還1 日之薪資,則其另主張:被告於99年7月1 日與3 日各曠職1 小時等語,是否屬實,本院自無庸審究。是原告既已以被告於99年6 月間共曠職8 小時為由,預扣被告1 日薪資,其仍本於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該1 日薪資2,532 元,自非有據,不應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給付訴

訟,請求被告返還所溢領99年7 月份薪資5,940 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請求被告返還之該月薪資超過上開金額部分,及其另請求被告返還99年6 、7 月間曠職之1 日薪資2,532 元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調閱其自98年10月13日至99年

7 月26日,向花蓮縣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28件申訴案之會議紀錄,經核並無必要;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亦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分別斟酌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法 官 鍾 啟 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

裁判日期:2012-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