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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簡字第 71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718號原 告 嘉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李大明(董事長)被 告 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代 表 人 孫大川(主任委員)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0 年9 月1 日院臺訴字第100010231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4,720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

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及司法院中華民國(下同)99年4 月23日院台廳行一字第0990009844號函,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被告以原告標得臺北市政府財政局「臺北小巨蛋體育館保全警衛工作」等33件採購案,於98年1 月1 日至98年12月31日履約期間僱用員工總人數逾100 人,惟進用原住民人數未達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 項之標準,乃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以100 年5 月25日原民衛字第10010287591 號處分書,追繳原告原住民就業代金54,720元(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機關之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則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第1 項)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商,於國內員工總人

數逾一百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原住民,其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一。……(第3 項)得標廠商進用原住民人數未達第一項標準者,應向原住民族綜合發展基金之就業基金繳納代金。」及「前項及第十二條第三項之代金,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24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法所稱採購,指工程之定作、財物之買受、定製、承租及勞務之委任或僱傭等。」「(第3 項)本法所稱勞務,指專業服務、技術服務、資訊服務、研究發展、營運管理、維修、訓練、勞力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勞務。」「得標廠商其於國內員工總人數逾一百人者,應於履約期間僱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人數不得低於總人數百分之二,僱用不足者,除應繳納代金,並不得僱用外籍勞工取代僱用不足額部分。」亦為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2 條、第7 條第3 項及第98條所明定。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依政府採購法第113 條之授權訂定施行細則,其中行為時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 條規定:「(第1 項)本法第九十八條所稱國內員工總人數,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辦理;所稱履約期間,自訂約日起至廠商完成履約事項之日止。(第2 項)依本法第九十八條計算得標廠商於履約期間應僱用之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之人數時,各應達國內員工總人數百分之一,並均以整數為計算標準,未達整數部分不予計入。」第10

8 條規定:「(第1 項)得標廠商僱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之人數不足前條第二項規定者,應於每月十日前依僱用人數不足之情形,分別向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勞工主管機關設立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及原住民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原住民族就業基金專戶,繳納上月之代金。(第2 項)前項代金之金額,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不足一月者,每日以每月基本工資除以三十計。」即僱用原住民之最低比例百分之1 ,亦與上開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 項相同,並無牴觸政府採購法第98條規定或增加其所無之限制,且其性質係就母法已明定之僱用員工總人數,為如何計算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至其內容所稱員工總人數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1 項規定辦理(該條項已於96年7 月11日修正為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38條第

3 項前段規定,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7條之規定,法規對某一事項規定適用或準用其他法規之規定者,其他法規修正後,適用或準用修正後之法規。)係指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商於履約期間之僱用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一定比例之原住民義務,其員工總人數計算方式依該規定辦理,並未逾越母法或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自得適用於本件。

㈡查被告以原告標得臺北市政府財政局「臺北小巨蛋體育館保

全警衛工作」等33件採購案,於98年1 月1 日至98年12月31日履約期間僱用員工總人數逾100 人,惟進用原住民人數未達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 項之標準,乃依同條第

3 項之規定,以原處分追繳原告原住民就業代金54,72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原處分卷第18頁至第21頁)、未足額僱用原住民法定最低人數以及應繳納代金一覽表頁及計算式(見原處分卷第21頁至第22頁)、原告98年

1 月至98年12月得標案件一覽表(見原處分卷第23頁)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1.其98年度每月僱用身心障礙者均達10人以上

,加上原住民每月3 至5 人,已逾員工總人數百分之2 ,應已符合政府採購法第98條應僱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人數百分之2 以上之規定,原處分認僱用原住民人數、身心障礙者人數應分別達員工總人數百分之1 ,顯然與政府採購法第98條之規定不合。2.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所稱國內員工總人數,係指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商於履約期間所進用員工之總人數,不包括非依政府採購法如親友介紹案場進用之員工人數云云。惟查:

⒈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係政府採購法

第98條之補充規定,其內容與政府採購法第98條相容,即合於政府採購法第98條所規定百分之2 為僱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二者合計之最低下限。而行為時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 條關於僱用原住民之最低比例百分之1 亦與上開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 項相同,並無牴觸政府採購法第98條規定或增加其所無之限制。是原告主張原處分認僱用原住民人數、身心障礙者人數應分別達員工總人數百分之1 ,顯然與政府採購法第98條之規定不合云云,並非可採。

⒉又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 項及政府採購法第98

條所稱「國內員工總人數」,依行為時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7 條第1 項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7條規定,應依96年7 月11日修正公布之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38條第3項前段規定辦理,亦即係以各級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團體及公、民營事業機構每月1 日參加勞保、公保人數為準;而其條文既未區分計算「國內員工總人數」之範圍是否以實際參與採購標案或與之相關者為限,自不得恣意附加法律所無之要件,否則即與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為促進原住民就業,保障原住民工作權及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不符合。是「國內員工總人數」之計算,依法應以各義務機關(構)每月1 日參加勞保、公保人數為準,而不以實際參與執行採購標案員工人數為限(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37號判決參照)。是原告主張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所稱國內員工總人數,係指依政府採購法得標之廠商於履約期間所進用員工之總人數,不包括非依政府採購法如親友介紹案場進用之員工人數云云,容有誤會。

四、從而,原處分依政府採購法第98條、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規定,命原告繳納原住民族就業代金54,720元,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 條第

1 項、第236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 官 洪 慕 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裁判日期:2012-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