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簡字第719號原 告 郭振邦上列原告因榮民就養事件,不服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中華民國100 年9 月27日輔法字第100000059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按件數徵收裁判費。行政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第98條第2 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條規定: 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下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二、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時,為撤銷或變更之機關。訴狀未記載上開法定應記載事項,或未繳納裁判費,起訴即不合程式。經定期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之。依同法第236 條規定,簡易程序適用上開通常程序之規定。
二、本件原告因榮民就養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核其訴狀未以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為被告,亦未表明訴之聲明、訴訟種類、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等事項,且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719 號裁定命於7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0 年11月1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迄未補正,依照前開規定與說明,其提起本件訴訟並非合法,應予駁回。本件爭訟金額不逾40萬元,依簡易程序終結之。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法 官 鄭淑貞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黃倩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