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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簡字第 7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73號原 告 游清標訴訟代理人 簡長順 律師被 告 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代 表 人 林延文(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桃園縣政府中華民國99年12月3 日府法訴字第099035182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說明:本件因屬稅捐課徵事件而涉訟,其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76 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段438-1 、438-43地號等2 筆土地(下稱系爭2 筆土地),前經被告課徵田賦在案。嗣因有鋪設柏油及未登記建物佔用情形,案經桃園縣龜山鄉公所(以下簡稱龜山鄉公所)查報,並經桃園縣政府於民國(下同)97年7 月30日通報系爭2 筆土地疑似違規使用,核與土地稅法第10條第1 項及第22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符,被告遂於97年8 月7 日以桃稅土字第0970105342號函通知原告,系爭土地已不符土地稅法第22條課徵田賦規定,應自98年起改課地價稅。原告不服,申請重行核定,經被告以97年11月26日桃稅土字第0970145126號函否准所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分別遭桃園縣政府98年5 月6 日府法訴字第0980101886號訴願決定及本院99年2 月26日98年度訴字第1367號判決駁回,刻正繫屬最高行政法院中。俟經被告核定98年地價稅計新臺幣(下同)20,094元( 下稱原核定)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99年3 月10日桃稅法字第0980154574號復查決定維持原核定,提起訴願,經被告重新審查認有重為處分之必要,於99年4 月23日以桃稅法字第0990077065號函撤銷原復查決定,並於99年8 月11日以桃稅法字第0990018733號復查決定,撤銷原核定98年地價稅計2 萬94元;重新核定98年地價稅為1,876 元(下稱原處分),原告猶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被告於99年12月10日左右接獲桃園縣政府99年12月3 日發文

府法訴字第0990351823號函。內附訴願決定書,是本件迄至原告起訴時,尚未逾2個月,合先敘明。

㈡按原告所有系爭2 筆土地,於日據時代起即作農牧使用迄今

不變,原告早年即有施設水土保持,並有農路數條供原告農牧使用,呈經主管機關核准在案。惟於80年起,鄰地地主違章使用,興建工廠,不顧原告反對,將該農路充作其私人使用之道路,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渠等有通行權,並強令原告所有之農路提供為鄰地使用。嗣桃園縣龜山鄉公所因循私人請託,乃於92年間擅自在農路上舖設柏油路面,經原告發覺後,向該公所表示異議在案,此亦有龜山鄉公所公函可證。惟因龜山鄉公所挾怨,不肯協調且不同意剷除公所舖設之柏油路面,甚且向桃園縣政府誣指檢舉鄰地工廠係位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被告即以97年11月26日桃稅土字第0970145126號函改按一般用地率課徵地價稅,並於98年度開徵地價稅。嗣經原告聲請復查並訴願,而被告雖嗣後撤銷原復查決定,惟同時仍再開徵地價稅(減少一部分稅賦),經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原告遂提起本訴。

㈢查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均種有農林等,並未建有非合法使

用之建物,因此原告對於其核定部分,自然無法立即提出證據證明不存在的事,故而原告依法、理要求被告測繪或要求被告就其認定之建物究係位於原告所有土地上之何處?面積又有多少?與系爭土地之使用比例為何?並應予以會勘或指明,然被告之前一面拒絕,一面又串同地方地政事務所,多次拒絕原告複丈、鑑界之申請,嗣雖有履勘現場並予以測繪,惟仍未具體向原告說明該測量內容,原告迄今仍不知其具體課稅內容是否正確。

㈣按原處分係改變原徵稅之方式,依法、依理均應有具體明確

之內容,以令原告得以瞭解何處不符合法令,或可提出說明或可改善,然被告均未加以理會,甚且訴願決定機關亦未查明被告係以土地建有未經申請合法使用之建築物為處分理由,然卻在卷內有任何建物之測繪、照片或建物占用未之具體位置(龜山鄉公所所指之建物可能係鄰地工廠越界建築占用原告一小部分土地),即逕以駁回,自有未合。況且本件原告因鄰地占用而多次以司法程序請求,乃遭法院以他造未有竊佔事實,並以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為之,惟如今卻仍以地政事務所之測量結果反而認定有建物占用及道路使用系爭2筆土地,則地政機關前後數次不一之測量結果,顯然有所矛盾。

㈤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有違誤之處,為此,原告依

據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㈠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

課徵地價稅」、「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主旨:課徵田賦之農業用地,在依法辦理變更用地編定或使用分區前,變更為非農業使用者,應自實際變更使用之次年期起改課地價稅。」、「原屬符合土地稅法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之土地,部分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使用,依法應改課地價稅者,應按其實際使用面積,分別課徵田賦及地價稅。」分別為土地稅法第14條、第22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 條及財政部79年6 月18日、80年11月2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000000000 號函釋所明定。

㈡原告主張系爭2 筆土地均種有農林,並未建有非合法使用之

建物,原告無法立即提出證據證明,故要求被告測繪或認定建物位於何處、面積多少及使用比例等,然被告一面拒絕、一面串同地政事務所履勘並測繪,致原告迄今不知具體位置或課稅內容是否正確等語。依桃園縣政府97年7 月30日府農管字第0970242244號函所載:「說明:二、本案依會勘結論已對農業生產環境及原來土壤造成負面影響,損壞作物生長所需空間、水份及養份且不利農業使用操作,綜觀全案最終已非屬農業經營使用範疇,爰請逕依規定核處。」及依桃園縣政府99年1 月29日府農管字第0990039686號書函說明三所載:「本案依來函指陳現地有鋪設柏油及有未登記建物佔用情形,已對農業生產環境及原土壤造成負面影響,非屬農業經營使用…。」,次依龜山鄉公所於97年11月24日以桃龜鄉城字第0970036994號函說明,系爭438-1 地號土地,有未經申請合法使用之建物存在,438-43地號土地,疑似有建物佔用,需請地政單位鑑界方能認定,是系爭土地非為農業使用且有鋪設柏油及未登記建物佔用之情形至為明確,被告依實質課稅原則於99年6 月1 日函請地政事務所實地測量,經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於99年7 月1 日以桃地測字第0991004868號函檢送現況測量成果圖乙份,依該土地複丈成果圖及被告與龜山鄉公所99年5 月27日之現勘紀錄所載,系爭438-1地號有501 平方公尺為柏油路係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核符修正前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 條規定,應免徵地價稅,系爭438-1 地號另有453 平方公尺為工廠及438-43地號有850 平方公尺專供自有通行道路部分,依財政部80年11月2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規定,原屬符合土地稅法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之土地,部分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使用,按其實際使用面積,分別為453 平方公尺及850 平方公尺自98年起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系爭438-1 及438-43地號其餘面積分別計4,851 及6,882 平方公尺另依土地稅法第22條規定,准自98年起恢復課徵田賦,故被告核定系爭2 筆土地98年地價稅為1,876 元,依法有據,並無不合。

㈢至原告主張因鄰地占用多次以司法程序請求,遭法院以地政

事務所測量結果判決他造未有竊佔事實,惟如今反而認定有建物占用及道路使用,測量結果顯有矛盾云云。查被告提供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1年度上更(一)字第320 號判決,係原告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13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之判決,該判決為原告與宏其企業有限公司、彩裕顏料廠有限公司等本案案外人間確認道路通行權之民事判決,其判決為准許前揭公司等本案案外人於系爭438-1 地號土地存在通行權,非原告主張因地政事務所之測量致判決他人未有竊占之情形,原告主張顯為辯詞,自不足採,且系爭438-1 地號土地部分面積無償供公眾通行部分,被告依規定自98年起已免徵地價稅,故被告據以核定原告系爭438-1 地號工廠部分及438-43地號專供自有通行道路部分98年地價稅為1,876 元,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㈣綜上論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被告98年度地價稅課稅明細表、99年7 月1 日桃地測字第0991004868號函、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被告99年5 月19日桃稅法字第0990017295號會勘通知書、99年5 月27日現勘紀錄(系爭2筆土地)、相關照片影本、航照圖、徵銷明細檔查詢、被告地價稅98年01期(月)稅額繳款書、被告99年3 月10日桃稅法字第0980154574號復查決定、桃園縣政府99年1 月29日府農管字第0990039686號書函、龜山鄉公所99年1 月28日桃龜鄉城字第0990003313號函、地政資料、被告99年1 月22日桃稅法字第0990015373號函、被告98年地價稅課稅土地清單、被告98年地價稅繳款書、被告97年11月25日桃稅土字第0970135362號函、龜山鄉公所97年11月24日桃龜鄉城字第0970036994號函、被告97年10月2 日桃稅土字第0970115431號函、被告97年8 月7 日桃稅土字第0970105342號函、桃園縣政府97年7 月30日府農管字第0970242244號函、龜山鄉公所97年

7 月25日桃龜鄉城字第0970023522號函、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分別附原處分卷、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六、得心證之要領: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被告以系爭438-1 地號土地有453 平方公尺為工廠及438-43地號土地有850 平方公尺專供自有通行道路部分,為非農業用地使用,按其實際使用面積,自98年起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核定系爭2筆土地98年地價稅1,876 元,是否適法?㈠法令依據:

⒈土地稅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本法所稱農業用地,指非

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土地,依法供下列使用者︰一、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二、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三、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庫、冷凍(藏)庫、農機中心、蠶種製造(繁殖)場、集貨場、檢驗場等用地。」、第14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第22條第1 項規定:「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一、依都市計畫編為農業區及保護區,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二、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三、依法限制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四、依法不能建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五、依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⒉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 條規定:「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

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部分,不予免徵。」⒊財政部79年6 月1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主旨

:課徵田賦之農業用地,在依法辦理變更用地編定或使用分區前,變更為非農業使用者,應自實際變更使用之次年期起改課地價稅。說明:二、主旨所稱實際變更使用,凡領有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者,以開工報告書所載開工日期為準;未領取而擅自變更為非農業使用者,例如:整地開發供高爾夫球場使用、建築房屋、工廠、汽車保養廠、教練場等,稽徵機關應查明實際動工年期,依主旨規定辦理。」、80年11月2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原屬符合土地稅法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之土地,部分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使用,依法應改課地價稅者,應按其實際使用面積,分別課徵田賦及地價稅。」上揭財政部函釋與法律規定意旨,尚無違背,被告辦理相關案件,自得援用之。㈡查原告所有系爭2 筆土地其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

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原按土地稅法第1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及第22條第1 項前段徵收田賦在案。嗣經龜山鄉公所於97年

7 月25日以桃龜鄉城字第0970023522號函通報系爭土地有違規使用之情事( 原處分卷第102 頁) ,桃園縣政府以97年7月30日府農管字第0970242244號函知被告本案會勘結論已對農業生產環境及原來土壤造成負面影響,損壞作物生長所需空間、水分及養分且不利農業使用操作,綜觀全案最終已非屬農業經營使用範疇等語( 原處分卷第101 頁) 。被告遂以97年8 月7 日桃稅土字第0970105342號函通知原告系爭土地使用情形不符土地稅法第22條課徵田賦規定,應自變更使用之次年期(即98年)改課徵地價稅。被告嗣函請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實地測量,結果為系爭438-1 地號土地有501 平方公尺為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系爭438-1 地號土地另有

453 平方公尺為工廠及438-43地號土地有850 平方公尺專供自有通行道路部分,有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於99年7 月1日桃地測字第0991004868號函檢送土地複丈成果圖( 訴願答辯卷第68-69 頁) 及被告與龜山鄉公所於99年5 月27日赴現場會勘之紀錄在卷可稽( 訴願答辯卷第60-65 頁) ,是系爭

2 筆土地非為農業使用且有鋪設柏油及未登記建物佔用之情形,堪以憑認。則被告以系爭438-1 地號土地有501 平方公尺為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核符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 條規定,應免徵地價稅,另依據財政部79年6 月1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及80年11月28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意旨,系爭2 筆土地原屬符合土地稅法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之土地,部分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使用,按其實際使用面積,分別為系爭438-1 地號土地453 平方公尺及438-43地號土地

850 平方公尺部分,自98年起改課徵地價稅,並經被告核定98年地價稅為1,867 元;其餘438- 1地號土地4,851 平方公尺土地及438-43地號土地6,882 平方公尺土地部分,仍維持課徵田賦,揆諸首揭規定,於法尚無不合。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2 筆土地均種有農林等,並未建有非合法使

用之建物,被告就其認定之建物究係位於原告所有土地上之何處?面積又有多少?與系爭土地之使用比例為何?應予會勘或指明,經原告多次申請複丈及鑑界,均遭拒絕,原告迄今仍不知具體課稅內容是否正確云云。惟查,被告業於99年

6 月1 日函請地政事務所實地測量,經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於99年7 月1 日以桃地測字第0991004868號函檢送現況測量成果圖乙份,依該土地複丈成果圖及被告與龜山鄉公所99年5 月27日之現勘紀錄所載,系爭438- 1地號土地有453 平方公尺為工廠及438-43地號土地有850 平方公尺專供自有通行道路( 訴願答辯卷第60-65 、68-69 頁) 。可知,工廠及專供自有通行道路在系爭2 筆土地之位置及面積均甚為明確,並無原告所稱課稅土地所在及面積不明之情事。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

㈣原告另主張其因鄰地占用而多次以司法程序請求,乃遭法院

以他造未有竊佔事實,並以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為之,惟如今卻仍以地政事務所之測量結果認定有建物占用及道路使用系爭2 筆土地,則地政機關前後數次不一之測量結果,顯有矛盾云云。惟查,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更㈠字第320 號確認通行權案件,係訴外人宏其企業有限公司及彩裕顏料廠有限公司主張有通行原告所有系爭438- 1地號土地,始能至公路,上開道路已供四鄰通行多年,詎原告阻止其通行,遂向法院起訴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有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更㈠字第320 號民事判決乙件在卷可稽,非原告主張因地政事務所之測量致判決他人未有竊占之情形。又上開案件係確認訴外人宏其企業有限公司及彩裕顏料廠有限公司在原告所有系爭438- 1地號土地之通行權範圍,與本件被告核定系爭2筆土地核課地價稅之土地範圍,係屬二事,地政機關測量之結果縱有不同,乃因一為通行權範圍之測量,一為地價稅核課範圍之測量,並無矛盾之處。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七、綜上,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不利原告部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不利原告部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有利原告部分,則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 條第1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法 官 林惠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裁判案由:地價稅
裁判日期:2011-0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