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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簡字第 735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簡字第735號原 告 巨津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黃碧慧(董事)住同上被 告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代 表 人 林奇宏(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事件,中華民國101 年1 月31日本院100 年度簡字第00735 號判決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本院上開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判決年月日欄所載「100 年1 月31日」,應更正為「101 年1 月31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規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 官 洪 慕 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裁判日期:2012-0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