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89號原 告 洪培源被 告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代 表 人 蘇蘅(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周宇行
陳小蘭上列當事人間電信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20日院臺訴字第099010730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鍰處分而涉訟,其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 萬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市○里區○○街○○○巷○號○樓(下稱原告住所)私自架設頂樓天線,經民眾檢舉,被告於民國(下同)99年3 月7 日派員會同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第2 中隊人員至原告住所實施檢查,惟原告拒絕配合受檢,被告爰以其違反電信法第55條第1 項規定,依同法第67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以99年6 月14日通傳中字第09951026530 號裁處書處原告罰鍰3 萬元( 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經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能出示法院開出之搜索文件,即要求原告之住居所任其侵入檢查,原告拒絕檢查,何錯之有。被告僅以原告於系爭住所架設天線,便論斷原告可能有射頻器材,然原告並未持有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及干擾合法電波通信,而係將天線用於收音機及電視接收。被告僅以有理由懷疑,即不經搜證逕予處罰,有違罪刑法定主義,並擴張法令解釋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原告居住之社區頂樓天線纜線確係連接至原告住所,而原告並未取得被告核發之業餘無線電人員執照,且所架設之天線非一般收音機電視機之接收天線,係業餘無線電人員常使用的發射接收天線,被告有理由懷疑原告涉嫌違反電信法第49條第1 項規定,擁有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而認定原告住所為違反電信法之場所。被告為查明系爭住所是否違法設置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派員至系爭住所執行行政檢查,原告拒絕被告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住所實施檢查,違法事實足臻明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之爭點:被告以原告拒絕其進入其住所實施檢查,違反電信法第55條第1 項規定,依同法第67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予以裁罰,是否合法?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為保障國家安全及維持電波秩序,製造、輸入、設置或
持有電信管制射頻器材者,須經交通部許可;其所製造、輸入之電信管制射頻器材型號及數量,須報請交通部備查。」「電信總局得派員或會同警察機關派員攜帶證明文件進入違反本法之場所,實施檢查並索取相關資料,該場所之所有人、負責人、居住人、看守人、使用人或可為其代表之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七、除第1 類電信事業外,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依第55條規定實施之檢查或不提供資料或拒不到場陳述意見者。」電信法第49條第1項、第55條第1項、第67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改制前行政法院39年度判字第2 號判例可供參照。是行政機關固得依職權逕行認定事實而為行政處罰,惟仍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證明行為人違法事實之存在,始能據以對之作成處罰。
㈡經查,原告於其住所私自架設頂樓天線,被告為查明原告住
所是否有未經許可擅自設置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情事,於99年3月7日派員持相關證明文件會同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第2 中隊人員至系爭住所實施檢查,惟遭原告拒絕渠等進入原告住所之事實,有系爭住所架設天線及電纜照片、被告99年2 月10日通傳中字第09951005190 號函、被告實施行政檢查訪談紀錄等件附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1-6 頁),自堪信為真實。是被告對原告住所實施行政檢查,係為查明系原告住所有無違反上開電信法第49條第1 項規定,未經許可擅自設置電信管制射頻器材之情事,被告顯然尚無法確認原告住所有違反電信法第49條第1 項規定之事實存在,要可認定,是原告住所應非為電信法第55條第1 項所稱「違反本法之場所」;況被告非不得以其他方式調查原告住所有無違反電信法第49條第1 項規定,核諸上開說明,被告在未證明原告有違規事實存在,原告住所為違反電信法之場所,即以原告拒絕被告進入原告住所實施行政檢查,認原告違反電信法第55條第1 項規定,遽以同法第67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科予原告罰鍰,於法尚未合,應予撤銷。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拒絕被告派員進入系爭住所實施行政檢查,並不違反電信法第55條第1 項規定,為有理由。從而,原處分依電信法第67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處原告罰鍰3萬元,顯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陳姿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