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812號原 告 王仁政
王張謂王智宏王昭賢王昭輝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李鴻源(部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
100 年10月27日院臺訴字第100010595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代表人變更,新任代表人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依法應為准許。本件因屬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而涉訟,其涉訟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9,000 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之父(夫)王兠於民國92年7 月9 日向被告委託之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敬老福利生活津貼,經勞保局核發在案,後勞保局依據雲林縣土庫鎮宏崙國民小學99年12月13日提供申報之退休金資料,以100 年1 月25日保國三字第10060037300 號函核定其因已於該校退休並於78年4 月領取一次退休金,依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下稱暫行條例,已於97年9 月30日廢止)第3 條規定,不得請領敬老福利生活津貼,另依暫行條例第10條規定,核定其溢領92 年7月至97年9 月之敬老福利生活津貼及97年10月至99年10 月 之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計264,000 元應予繳還。王兠於
100 年5 月21日死亡,勞保局又以100 年7 月15日保國三字第10012020550 號函請其繼承人原告等5 人應負責繳還溢領之敬老福利生活津貼及國民年金基本保證年金,原告不服,就有關繳還敬老福利生活津貼189,000 元部分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訴稱:⑴按勞工保險法法規有明文規定,領取一次退休金者,不得請
領敬老福利生活津貼及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又王兠早於78年間已退職,亦經由勞保局辦理手續及撥款;莫論王兠是否有申請敬老福利生活津貼及國民年金老年基本保證年金,被告要發給對象時,應該審核受益者之身份資格是否符合該規定資格,若其身份不符合,應隨即停止發放,並向其追回。非在發給時間長達近十年之久,王兠已於100 年5 月21日死亡,且其領取之金額及期間原告等全然不知,該責任由原告等承擔實屬不公。此責任歸屬應由被告承受,非將其行政上之疏失及責任完全推諉於原告等,這有違公務員服務法之精神與法則。且原告已於王兠死亡之法定期間內,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辦理聲請限定繼承,故其責任不應歸屬於原告等。
⑵綜上,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有違誤。因而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抗辯:⑴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之規劃主要在因應臺灣老年人口快速成長
,並秉持福利資源不重複配置、政府財政負擔考量與公平性原則,針對從未領有政府補助或津貼者發給補充性福利措施。再者,敬老福利生活津貼因列有排除條款及財產限制,基本上不屬於普及式福利,但也不屬於社會救助性質,係為照顧老人生活所規劃實施之補充性福利措施,也是作為國民年金開辦前之過渡措施。
⑵按暫行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年滿65歲,在國內設
有戶籍,且於最近3 年內每年居住超過183 日之國民,未有領取軍人退休俸(終身生活補助費)、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月退休(職)金或一次退休金者,得請領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每月3,000 元。本條款所排除之對象均是由政府編列預算發給退休金提供生活照顧者,對於已接受由政府編列預算之特別照顧者排除其請領敬老福利生活津貼的權利。次按暫行條例第10條規定,不符合請領資格而領取敬老福利生活津貼者,其溢領之津貼,經以書面命本人或其法定繼承人自事實發生之日起60日內繳還;屆期未繳還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⑶本案王兠曾任職雲林縣土庫鎮宏崙國民小學,並於78年4 月
領有一次退休金,為暫行條例之排除對象,此有卷附外部綜合資料異動項目查詢可稽,亦為原告所不否認,王兠既已領有公教人員一次退休金,從而勞保局依暫行條例第3 條第1項第2 款規定,核定王兠不符合申領資格,其既不符合資格,依暫行條例第10條,所溢領津貼應由其繼承人負責繳還,依法並無不合。
⑷至原告所訴其已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辦理聲請限定繼承,責
任不應歸屬原告乙節,按民法第1148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惟繼承人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及義務,而「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即繼承人對被繼承人債務所負之有限責任,乃係「人的有限責任」,而非「物的有限責任」,是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債務,仍為債務人並非第三人,惟在強制執行時,可主張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物的有限清償責任。本案依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 項規定,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未履行者,應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分署執行之,非屬被告或勞保局權責範圍,惟申請人得依通知報告其財產狀況或為其他必要之陳述。因此本件原告主張並無上開債務,進而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並無理由,勞保局依暫行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10條規定核定原告應共同負責繳還王兠溢領之敬老福利生活津貼189,000 元,依法並無不合。
⑸綜上,被告以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顯無理由,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得心證之理由:⑴本件爭執重心在於:1.原告之被繼承人是否溢領敬老福利生
活津貼189,000 元;2.即使原告辦理限定繼承,是否可以免責。
⑵關於是否溢領部分:
①按行為時暫行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年滿65歲,
在國內設有戶籍,且於最近3 年內每年居住超過183 日之國民,未有領取軍人退休俸(終身生活補助費)、政務人員、公教人員、公營事業人員月退休(職)金或一次退休金者,得請領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每月3 千元。
②而原告等之被繼承人(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影本參見原
處分卷p.09以下)王兠78年4 月起自雲林縣土庫鎮宏崙國民小學領取一次退休金(原告就此亦無爭執),因此勞保局以依行為時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
2 款規定,認定王兠不得請領敬老福利生活津貼,而發函說明原委通知原告等繳回(參見原處分卷p.02以下)溢領92年7 月至97年9 月敬老福利生活津貼189,000 元(參見原處分卷p.71至p.76),當屬於法有據。
⑵關於限定繼承部分:
①原告等之被繼承人王兠於100 年5 月21日死亡。按民法第
1148條規定:「(第1 項)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第2 項)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得知繼承人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及義務,而「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即繼承人對被繼承人債務所負之有限責任,乃係「人的有限責任」,而非「物的有限責任」,是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債務,仍為債務人並非第三人,惟在強制執行時,可主張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物的有限清償責任而已。②亦即如繼承人即義務人如未主張限定繼承,即可執行繼承
人之固有財產;繼承人即義務人如主張限定繼承,執行處經詢問移送機關,其函覆確認義務人已為限定繼承,執行之範圍限於義務人繼承之遺產。故被繼承人生前在公法上之金錢給付義務,在繼承人亦應承受該債務,僅因採用限定繼承後,除有其他原因,行政執行機關原則上不得就繼承人之原有財產為強制執行。但此部份是執行程序處理的問題,即使原告向法院聲請限定繼承,在就實體法上對原告等之被繼承人王兠溢領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之返還,不生影響。
⑶綜上可知,本件被告以被繼承人王兠78年4 月起自雲林縣土
庫鎮宏崙國民小學領取一次退休金,不符合行為時暫行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是其溢領系爭津貼並不合法,而於被繼承人王兠死亡後,以原處分通知原告即法定繼承人負責繳還,參照前述法律規定及說明,查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自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稱行政機關未經嚴格查核導致溢領而企圖卸責者,按暫行條例第10條規定,不符合請領資格而領取敬老福利生活津貼者,其溢領之津貼,應限期繳還,重點在於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之返還,而不是行政責任之處理,行政作業未臻完善者,亦不影響原處分所示之法律責任,亦此敘明;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法 官 陳心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