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815號原 告 王秀平被 告 桃園縣政府代 表 人 吳志揚(縣長)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100 年11月22日環署訴字第10000837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而涉訟者。…」本件原告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4條第1 項之規定,遭處罰鍰新台幣(下同)3 千元而涉訟,自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SKY-795 號機車於民國100 年8 月22日14時2 分許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 號對面時,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派員以路邊攔檢稽查方式實施機車排氣不定期檢驗,經儀器檢測出系爭機車排氣管排放空氣污染物一氧化碳(CO)濃度達5.41% 及碳氫化合物
(HC)濃度達11,164 ppm,超過排放標準所定限值(CO4.5%、HC 9,000 ppm),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4條第1 項規定,經被告依同法第63條第1 項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規定裁處3 千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乃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00 年8 月22日14時2 分行經中壢市○○○路○○○ 號
對面,被環保局路邊攔檢,經儀器檢測,機車排放一氧化碳
(CO) 濃度5.41% 及碳氫化合物(HC)濃度11.164ppm ,超出標準,馬上開罰單3 千元,原告沒有簽名,理由是環保局不給修車的機會,給一天的時間修車即可。如果原告沒有在限期內修好機車的排放標準是原告的錯,罰款原告接受,可是環保局沒有給時間修車。機車每年有定檢,也隨時保養,否則不可能騎到現在,機車是00年2 月出廠的,可是才跑了29,000多公里,偶爾騎一下,政府也沒有明文規定幾年前出廠的機車不能騎,機車是否超標是眼睛是看不出來的,環保局也是需要儀器才測出來的。原告的機車每年有定期檢驗合格,是允許上路行駛的,原告沒有違規也沒有違法,才剛出家門就被攔檢驗車,車子還是涼的,冷車、熱車驗出來的結果是不一樣的,這是眾所周知的。原告家住桃園市○○市○○路○○○ 巷○○弄○○號,距離驗車的地方不到500 米的距離,環保局沒有問車子啟動多久,強行攔檢驗車,原告有義務隨時維持車輛排放空氣污染物符合標準,可是總不能天天去驗車吧?環保局的人員強詞奪理,原告並沒有說過驗過合格的機車不得再執行路邊攔檢,到底怎麼驗車環保局的同仁最清楚,不要為了業績亂開罰單,這讓國民難以接受。
㈡訴願決定駁回理由是原告在事後才去定檢站條修及排氣檢驗
合格,難道原告事後修車也錯了嗎?不修是否可以?被告答辯書中稱原告「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首先原告沒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原告是處於不知情的情況下。其次是環保局違反了空氣污染防制法,環保局為什麼不在機車上裝有超標空氣污染物警告標示,環保局督導不周,宣傳不夠,為什麼在「當日檢測的61輛中只有49輛是合格的,12輛均為不合格呢?」全國有一千多萬輛機車,算下來就有三、四千輛機車排放污染物不合格,為什麼環保局不從根本上去解決,而只單單罰小老百姓呢?只是為了業績嗎?就算要罰也要罰的心服口服,既然不能心服口服有怎麼能服眾?又如何去執行法律?環保局應從根本上提升國家的空氣指數,而非隨意亂開罰單又不能服眾,這樣只會激化政府與民眾的矛盾,原告修好機車,環保局竟以「僅視為違反規定后置改善行為,並不得作為不處分之依據,故不得據此免責」。如果原告知道機車已經超標完全可以躲避攔檢人員,正是因為自知各項手續齊全( 駕照、行照、機車檢驗合格標章) ,所以才不擔心檢驗,檢驗結果不合格,總要給民眾去維修的機會吧!原告認為罰鍰不是目的,修好車不排放污染物才對。環保局答辯稱檢驗時皆詢問車主是否有剛啟動不久之情形,亦會觸摸排氣管之溫度,藉以排除冷車之情形,原告逾期於100年9 月19日實施定期檢驗等語,並沒有講述事實,因為原告沒有逾期,發文給原告是在9 月21日前,而且原告在事後第二天將機車調修合格了,9 月19日是原告又去補單送環保局,所以才是9 月19日又去檢測,所以並沒有逾期,環保局同仁並沒有詢問原告的車子是否剛啟動,也沒有觸摸機車的排氣管,可以問問當天被攔檢的幾個人,事實就很清楚了。
㈢原告認為桃園縣的縣長是人民選出來的,會一碗水端平,會
為民做主,所以訴諸法律來為自己討回公道,法律面前是人人平等的,原告相信法律是公正的,人民法官是為人民做主的等語。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原告所有之車輛( 車號:000-000)經被告所屬環保局於100
年8 月22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 號對面現場執行機車路邊稽查檢驗時,以儀器檢驗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結果一氧化碳CO濃度達5.41%(適用93年1 月1 日以前出廠排放標準4.5%)及碳氫化合物HC濃度達11164ppm(適用93年1 月1日以前出廠排放標準9000ppm),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4條第1 項規定,被告依同法第63條第1 項規定暨「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裁原告3 千元罰鍰,原告不服循序起訴。
㈡查「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各級主管機關得於車(機)場、站、道路…實施使用中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驗…。」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第1 項及第4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查機車每年實施1 次定期檢驗,係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規定之「定期檢驗」,與環保局依同法第41條規定採隨機性路邊攔檢方式執行之「不定期檢驗」,分屬二事,縱原告實施「定期檢驗」,仍不得排除主管機關依法以路邊攔檢方式執行「不定期檢驗」,且如有違反規定即應受罰。又環保局執行路邊攔檢前,依規定做校正之相關作業後,始執行攔檢作業,對檢驗儀器之準確性應無庸置疑,再查系爭車輛車齡已16年,自96年-98 年之檢驗結果皆為合格邊緣(CO:3.5%-4.5% ),99年及100 年更是先檢驗不合格後須維修保養始檢驗合格,顯示系爭車輛即便完成機車排氣定期檢驗後,往往因使用人的使用習慣,車輛零件的劣化或損壞,造成車輛排氣未符合排氣標準,故原告平日自應對系爭車輛施作維修保養,以便符合法規規定。
㈢被告所屬環保局100 年8 月22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
○ 號對面現場執行路邊攔檢作業,當日共檢測61輛,合格49輛,不合格12輛,再依「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設置及管理辦法」附錄3 、壹三(三)4(1) 當CO2 ≧
3.0%,CO+CO2≧8%,當日檢測資料,該車CO為5.41,CO2 為
3.12,因CO2 已大於3 ,故適用第1 個篩選條件中第2 個規定,CO+CO2為8.53,符合大於8 之檢測規定(未大於8 為無效檢驗),已防止檢驗員檢驗時排氣管漏氣或採樣管未依規定伸入排氣管內60公分,導致排氣被稀釋造成檢驗值偏低情形,且就路邊攔檢遇檢測不合格之車輛,皆詢問車主是否有剛啟動不久之情形,亦會觸摸排氣管之溫度,藉以排除所謂冷車之情事,再原告事後於100 年9 月19日實施機車SKY-79
5 之定期檢驗,僅視為違反規定後之改善行為,並不得做為不處分之依據,原告所述仍屬可歸責於已之事,故不得據此免責。
㈣綜上所述,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4條第1 項規定,本
府爰依同法第63條第1 項規定,裁處原告3 千元罰鍰,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100 年8 月22日校正記錄統計表、機車定檢日報表、原告機車(車號:000-000 )車籍資料(含檢測資料)、原裁處書及訴願決定可稽,堪信為真實。爰就系爭裁處是否違誤,判斷如下:
㈠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
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同法第34條規定:「(第1 項)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第2 項)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同法第63條第1 項規定:「違反第34條第1 項…規定者,處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1 千5 百元以上6 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查,其實施方式如下:一、儀器檢查:指使用儀器,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方法進行檢查。」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4條第2 項之授權,訂定之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6 條規定:「機器腳踏車排氣管排放一氧化碳(CO)、碳氫化合物(HC)之標準:使用中車輛惰轉狀態測定排放一氧化碳(CO)為4.5%、碳氫化合物
(HC)為9,000ppm。」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及交通部於98年
3 月31日修正發布之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2條第1 款第1 目之2 規定:「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其罰鍰標準如下:一、汽車:(一)機器腳踏車每次新臺幣1 千5 百元以上6 千元以下:1.…2.排放氣狀污染物中有2 種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但未皆超過排放標準1.5倍者,每次新臺幣3 千元。…」上開罰鍰標準係在法定罰鍰金額之限度內,按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各條款所規定之違章行為種類及違規情節不同,分別訂定原則性及一般性之裁罰基準,核與法律賦予執行機關裁量權之目的及其立法精神不相牴觸,本件得予適用。
㈡查被告所屬環保局於100 年8 月22日,在桃園縣中壢市○○
○路○○○ 號對面,以路邊攔檢方式,對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84年2 月出廠,發照日期:84年3 月28日,見訴願卷頁15)實施不定期排氣檢驗,經以儀器檢驗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結果一氧化碳CO濃度達5.41%(適用93年1 月1 日以前出廠排放標準4.5%)及碳氫化合物HC濃度達11164ppm(適用93年
1 月1 日以前出廠排放標準9000 ppm),上開檢驗結果二種超過「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但未皆超過1.5 倍,有機車定檢日報表、原告機車(車號:000-000 )車籍資料(含檢測資料)可稽;當天共檢測61輛,合格49輛,不合格12輛,再依「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設置及管理辦法」附錄3 、壹三(三)4(1) 當CO2 ≧3. 0% ,CO+CO2≧8%,當日檢測資料,該車CO為5.41,CO2 為3.12,因CO2 已大於3 ,故適用第1 個篩選條件中第2 個規定,CO+CO2為8.53,符合大於8 之檢測規定(未大於8 為無效檢驗),已防止檢驗員檢驗時排氣管漏氣或採樣管未依規定伸入排氣管內60公分,導致排氣被稀釋造成檢驗值偏低情形,業據被告提出機車定檢日報表、「使用中機器腳踏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站設置及管理辦法」附錄3 為證(被告答辯書卷附件6)。是系爭機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4條第1 項規定之事實,堪以認定。又交通工具之所有人或使用人應注意車輛之維修保養,並負有隨時維持車輛排放空氣污染物符合排放標準之義務,且空氣污染防制法於63年5 月3 日制定公布及相關規定亦實施多年,原告自承持有系爭機車16年,可見騎乘機車多年,自應知悉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原告應注意,且能注意,而不注意,致系爭機車排放之空氣污染物違反排放標準,即應負過失之責,至於被告對系爭規定是否督導不周,宣傳不夠,均不影響原告應負過失責任。從而被告審酌系爭機車排放之氣狀污染物中,有2種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但皆未超過排放標準1.5 倍等情狀,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3條第1 項及上述罰鍰標準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3 千元罰鍰,核屬有據。
㈢查「使用中之汽車應實施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各級主管機關得於車(機)場、站、道路…實施使用中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驗…。」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第1 項及第4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機車每年度實施1 次定期檢驗,係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0條規定之「定期檢驗」,而系爭環保局之路邊攔檢則屬依同法第41條規定所為「不定期檢驗」,二者作業性質及檢驗法令依據亦不相同,即便原告依規定「定期檢驗」且合格,仍不排除主管機關依法以路邊攔檢方式執行「不定期檢驗」,而經檢驗結果如有違反規定,依法即應受罰,故原告以其機車經定期檢驗為免責事由,委不足取。詳言之,原告於100 年8 月22日遭裁罰後,事後於100 年9 月19日實施機車SKY-795 之定期檢驗(檢驗期限100 年9 月21日),即便事後定期檢驗合格仍無法推翻100 年8 月22日不定期檢驗違章之事實,原告據定期檢驗主張免罰,為不可取。
㈣被告環保局執行路邊攔檢前,依規定做校正之相關作業後,
始執行攔檢作業,有對檢驗儀器之校正記錄統計表可稽(被告答辯書卷附件4);現場執行檢驗人員陳志豪係訓練合格領有證照【證號:(87)環署訓F0000000號,見訴願卷頁17】之檢測人員,經依「機車排氣檢驗標準檢測程序」之規定做校正之相關作業,始執行攔檢作業,故檢驗人員及儀器合於規定。雖原告主張當天與伊同時被攔檢受驗之對象可以證明系爭機車處於冷車之狀態,業據被告否認,辯稱:實施攔檢之人員皆有詢問車主是否有剛啟動不久之情形,亦會觸摸排氣管之溫度,藉以排除所謂冷車之情事,原告既未能舉證所述屬實,其空言主張自難採信。而系爭車輛車齡已16年,自96年-98 年之檢驗結果皆為合格邊緣(CO:3.5%-4.5% ),99年及100 年更是先檢驗不合格後須維修保養始檢驗合格(同上卷附件5),顯示系爭車輛即便完成機車排氣定期檢驗後,或因使用人的使用習慣,或車輛零件的劣化、損壞等因素,造成車輛排氣未符合排氣標準,故原告平日自應對系爭車輛施作維修保養,以符合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4條第1 項之規定,若有違反應依同法第63條規定處1 千5 百元以上6 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故原告主張應先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始得裁罰,委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俱無可採,被告因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 項之規定,依同法第63條第1 項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於法定裁罰額度內處以罰鍰
3 千元,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33 條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 官 林 妙 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 逸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