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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簡字第 81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819號原 告 國盛電氣工程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傅恕權(董事)被 告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 表 人 吳盛忠(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噪音管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0年10月19日府訴字第10002804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鍰及令接受講習處分而涉訟,其罰鍰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 萬8,000 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原告雖於民國101 年3 月1 日具狀請求依100 年11月23日新修正公布之行政訴訟法第233 條規定,本件應行言詞辯論,始為適法,惟該新修正之條文依100年12月26日司法院院臺廳行一字第1000032864號函核定自10

1 年9 月6 日施行,即該條文雖經修正公布,但尚未正式施行,是本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被告所屬衛生稽查大隊接獲民眾陳情臺北市○○區○○路○○○ 號前有營建工程施工產生噪音影響環境安寧情事,遂派員於100 年6 月18日凌晨3 時前往現場稽查,發現原告進行道路施工,經於該工程周界外測得現場施工挖土機所產生之噪音音量(單位:分貝dB(A ),全頻20Hz至20KHz ,下同)為68分貝(均能音量為68分貝,背景音量無法配合量測,故不須修正),超過臺北市噪音第3 ○○○區0000000段之管制標準65分貝,乃以100 年6 月18日第N039798 號通知書限原告於100 年6 月19日凌晨3 時前改善完成。嗣被告復於100 年6 月27日23時2 分派員前往稽查,於臺北市○○區○○路近大興街口前測得系爭工程現場施工挖掘機產生之噪音音量為66.2分貝(均能音量為67.2分貝,背景音量61.2分貝,修正後音量66.2分貝),仍超過臺北市噪音第3 ○○○區0000000段之管制標準。被告爰認原告違反噪音管制法第9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乃以100 年6 月27日第N041504 號通知書告發。嗣依噪音管制法第24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以100 年7 月5 日音字第00-000-000000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 萬8,000 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 款規定,處環境講習2 小時。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100 年10月19日府訴字第10002804000 號訴願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程序部分:⒈本件並無逾越訴願期間,本件訴願聲請書送達日期應與送達予被告之時間一致,為100年8月15日。⒉原告非違法行為人,真正行為人係原告之下包,且處分之噪音源為挖掘機,是本件工程係真正行為人以原告提供之機具-挖掘機而為施作現場工程,故執行人員所為對原告之開罰行為,自屬當事人錯誤。⒊原處分係為違法之行政處分。查本件原告下包於收到「限期改善」之N04150

4 通知書,便於該日期之路證時間內施作完畢,爾後原告再無至測定地點施作工程,被告稽查人員先於100 年6 月18日之測試,惟此地點與100 年6 月27日之測試地點,時間地點皆有差距,依經驗及論理法則,豈能論原告前、後行為之連貫。且據行政院環保署100 年11月18日環署空字第1000096929號函,被告處理陳情時,至產生噪音之地點測量,應以陳情人指定之生活地點為準,如為營建工程且為線型工程測量地點應選擇陳情人指定生活地點方為妥適。本件系爭工程為臺灣電力公司發包之配電管線工程,其需沿管線路徑予以施作,即所謂線型工程,是縱原告公司施作時產生噪音,被告檢測人員亦應在陳情人指定之地點予以測量,否則即有違噪音管制標準之虞。且原告之下包於受檢測噪音時,並未受通知隨同檢測,亦未將通知書送達原告,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如有違反噪音管制標準第3 條之規定,其檢測結果自因無效而不得據以為裁罰依據。⒋原處分適用法條顯有不當。原告所從事者係「臺北市禁止從事妨礙安寧○○○區○○○○○段」第4 條第2 項所指之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於夜間施工之地下結構物工程。實應依「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工程及設施」類以超出值小於3 分貝裁處3, 000元罰鍰為當,故本件裁決之裁罰類別有適用不當。⒌被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之規定。被告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未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及依論理與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㈡實體部分:⒈本件日間與夜間施工之差別。本件施工工程係屬「臺電管路工程」而具公益性質,其施工之時間以白日施工為原則,僅於施工係出於日間施工於交通有重大影響或「搶修」(具急迫性)時,始例外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下稱「新工處」)核准於夜間施工,故於夜間施工實係不得已之情。準此,原告為公益而為之「日間不違規之行為」,當應適用日間之規範而認為不違規,使符合公平性。⒉依行政院環保署上揭100 年11月18日環署空字第1000096929號函說明七,環保署函釋說明如為經主管機關核准於夜間施作之工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將核准文件副知環保局,予以管理,否則即如本件系爭工程經臺北市○○○○○○路證」許可原告施作工程時,未會同環保局參與該核發之處分決定,卻於核發後,再由環保局對原告處以罰鍰,使原告獲得夜間施作工程許可後,立即有違反噪音管制標準之風險。是被告所為之裁罰處分,課予原告之義務,欠缺期待可能性,原處分顯有違法之處。⒊原處分違反行政罰法第7 條及行政程序法第8 條之規定。本件縱原告將工程上使用機具依照目前最新之防護噪音方法,就挖土機本身僅能降低至75分貝左右,仍遠高於第三類管制區所能接受之65分貝上限,故非原告不願改善噪音,實係無法達成之事實上不能,屬無期待可能性,是原處分違反行政罰法第7 條之規定。又新工處與被告仍係同樣為臺北市政府之機關,竟遲至原告申請路證且經新工處核發並施作時,才據以此為噪音污染理由而為裁處,此等被告之行為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 條之規定。退步言,縱認被告機關檢測本案系爭工程製造噪音之程序未違反噪音管制標準規定,其要求原告於夜間施工時,不得超出65分貝之要求,顯屬不可能,且欠缺期待可能性,應為不罰。原告施作之系爭工程獲得臺北市00000000路證」,准許原告夜間施工之原因,係因施工地點平日交通繁忙,如於日間施作將有礙交通,故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方核發夜間施作之路證許可予原告。而施作工程使用之機具,必產生極大之音量,縱原告採取降低音量之防治措施,以挖土機施作時,仍有75分貝之數值,縱原告以可降低音量之防制措施予以阻隔,亦超出夜間噪音所制訂之音量。倘准予原告夜間施工,原告因此信賴工務局所為之核發許可於夜間施作工程,即難以期待原告施工符合標準值。蓋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係臺灣電力公司所發包之配電管線工程,施作地點位於交通要道,原告為避免造成鄰近地區交通混亂,因而申請夜間施工並獲得工務局之許可,其本身即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故意、過失。而被告未考量原告夜間以挖土機施作工程時,難以避免其音量超出管制區之標準,即率斷原告為故意或過失違反噪音管制法相關規定,未審酌檢測當時現場音量為66.2分貝,僅超出標準1.2 分貝,原告縱有違反噪音管制法之情,亦屬輕微。⒋生命、身體法益及住戶安寧權利之權衡。原告本可堅持向新工處爭取於日間施作,縱盡其維持現場交通安全之義務,亦無法完全保證用路人之安全,若發生交通事故時,輕輒受傷,重輒死亡,實非任何人所欲預見。故本工程雖暫時可能會侵犯現場週邊住戶之安寧權利,惟生命、身體法益之保護應重於前者。是以,被告未遵行噪音管制法第3 條、第9 條、第24條、「臺北市禁止從事妨礙安寧○○○區○○○○○段」函釋第4條第2 項、行政罰法第7 條、行政程序法第8 條、第36條、第43條規定,於明顯違反法律明文暨「無期待可能性」法律原則且事實、證據未明之下,誠非適法等情。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程序部分:⒈本案裁處書業由被告交由郵政機關於100年7 月14日送達,扣除在途期間2日,是本件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100年8 月15日(星期一),惟原告遲至100年8 月16日始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期間,原處分業已確定,故依程序決定訴願不受理。⒉本案經被告告發人員說明,且告發現場簽收通知書人員均表示為原告之員工,並非所述之下包商。⒊本件稽查人員於稽查時除量測整體音量外,亦皆依規定會同原告現場負責人進行背景音量量測,原告對量測數據有疑問時可當場反映重新檢測(現場未有反映之情形)且現場負責人員皆於舉發通知書簽名認可量測數據。⒋臺北市政府依噪音管制法第8 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99年2 月2日以府環一字第09930728701號公告修正「臺北市禁止從事妨礙安寧○○○區○○○○○段」,其係規範於公告之時間、地區或場所不得從事妨害他人生活環境安寧之行為。公告事項第4 項,原告於取得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之夜間施工路證後,即得於夜間施工。又原告係屬依噪音管制法第9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之營建工程類別,而非依噪音管制法第9 條第1 項第6 款,屬公告之非娛樂場所、非營業場所之設施及裝修工程之類別,故不得依該規定裁罰之。另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0 年3 月21日環署空字第1000020277號函釋,以公共工程營建工程噪音,不論工程主管機關要求施工單位之作業時段為何,均應符合噪音管制相關規定。查本案原告於夜間施工作業,原告依噪音管制法之晚間標準規定進行稽查,依法告發處分,並無不當。⒋本案兩次告發皆已請原告現場負責人簽收並要求其改善,被告所屬衛生稽查大隊已開立舉發通知書完成告知之責任;另現場施工告示牌施工單位為原告且由原告所屬員工簽收,以原告為告發對象並無不妥之情形,故本件處分未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及第43條之規定。㈡實體部分:查臺北市全區為噪音管制區,並劃分為第1 類至第4 類噪音管制區,各類管制區並依日間、晚間或夜間時段,而有不同之音量管制標準,違反者經主管機關限期改善仍未符合噪音管制標準,即得按次或按日連續處罰。而本案原告施作之工程縱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於夜間施工,所發出之聲音仍不得超過該時段營建工程噪音管制標準限制。又原告雖主張發出該噪音非出於故意,惟原告既為從事電氣工程業者,對其施工機具產生之噪音應遵守之相關法令規定,自應知悉並切實遵守,其承作工程施工既疏未進行妥善防制措施,致挖土機產生之噪音音量逾第3 類噪○○○區0000000段之噪音管制標準,並經被告限期改善而仍未改善完成,被告稽查人員依違規事實舉發,尚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100年6月18日第N039798號通知書正本、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100年6月27日第N041504號通知書正本、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100年7月5日音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影本、臺北市政府100年10月19日府訴字第10002804000 號訴願決定書影本(原處分卷第32至33頁、第30至31頁、本院卷第22頁、第23至25頁)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

六、本件爭點為:㈠原告提起訴願是否逾期?㈡被告以原告施作系爭工程產生之噪音音量,超過噪音管制標準,違反噪音管制法第9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並依同法第24條第1 項第3款規定,處原告1 萬8,000 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 款規定,處環境講習2 小時,是否合法?本院判斷如下:

㈠、被告雖主張本案裁處書業由被告交由郵政機關於100 年7 月14日送達原告,本件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100 年8 月15日(星期一),原告遲至100 年8 月16日始提起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期間云云。然查,本件原告確係於100 年8 月15日即已將訴願書送達被告機關收受,有原告所提出之原證一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頁),雖被告機關蓋有收文章戳之訴願書上記載收文日期為100 年8 月16日,惟依被告機關人員表示,此係有可能因100 年8 月15日已屆下班時間郵差方送達文件,而因文件眾多,無法在當日完全登於電腦系統中,於翌日方始登載入電腦系統,但收件回執中仍蓋用前一日之章戳,故會有一日之誤差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是本件雖被告機關收受訴願書之章戳日期記載係於100 年8 月16日始收受該訴願書,但依原告提出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已清楚明白記載該訴願書係於100 年8 月15日即已送達被告處,故本件原告所提起之訴願並未逾30日之訴願期間,合先敘明。

㈡、按「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得視轄境內噪音狀況劃定公告各類噪音管制區,並應定期檢討,重新劃定公告之;其管制區之劃分原則、劃定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噪音管制區內之下列場所、工程及設施,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出噪音管制標準:……四、營建工程。……六、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工程及設施。前項各款噪音管制之音量及測定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違反第9 條第1 項規定,經限期改善仍未符合噪音管制標準者,得依下列規定按次或按日連續處罰,或令其停工、停業或停止使用,至符合噪音管制標準時為止;其為第10條第1 項取得許可證之設施,必要時並得廢止其許可證:……

三、營建工程:處新臺幣18,000元以上18萬元以下罰鍰。……」噪音管制法第2 條、第7 條第1 項、第9 條、第24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 小時以上8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5,000 元以上罰鍰。」環境教育法第23條亦有明文。另按「本標準依噪音管制法第9 條第2 項規定訂定之。」、「本標準用詞,定義如下:一、管制區:指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規定之第1類至第4 類噪音管制區。二、音量:以分貝(dB(A ))為單位,括號中A 指在噪音計上A 權位置之測量值。三、背景音量:指除測量音源以外之音量。四、周界:指場所或設施所管理或使用之界線。……五、時段區分:……㈢夜間:第

1 、2 類管制區指晚上10時至翌日上午6 時;第3 、4 類管制區指晚上11時至翌日上午7 時。……。六、均能音量:指特定時段內所測得音量之能量平均值。……」、「噪音音量測量應符合下列規定:……四、背景音量之修正:㈠測量場所之背景音量,至少與欲測量音源之音量相差10dB(A )以上,如相差之數值小於10dB(A ),則依下表修正之。㈡背景音量之修正:L1:指包含背景音量之測量值。L2:指背景音量之測量值。

┌───┬─┬─┬─┬─┬─┬─┬─┐│L1-L2 │3 │4 │5 │6 │7 │8 │9 │├───┼─┼─┴─┼─┴─┴─┴─┤│修正值│-3│ -2 │ -1 │└───┴─┴───┴───────┘㈢各場所與設施負責人或現場人員應配合進行背景音量之測量,並應修正背景音量之影響;進行背景音量之測量時,負責人或現場人員無法配合者,即不須修正背景音量,並加以註明。……」「營建工程噪音管制標準值如下:

┌──────────┬────────┬────────┐│ 頻率 │20 Hz 至 200 Hz │20 Hz 至 20kHz ││ 時段 │ │ ││ 音量 ├──┬──┬──┼──┬──┬──┤│管制區 │日間│晚間│夜間│日間│晚間│夜間│├────┬─────┼──┼──┼──┼──┼──┼──┤│均能音量│第1類 │47 │47 │42 │70 │50 │50 ││(Leq) ├─────┼──┼──┼──┼──┼──┼──┤│ │第2類 │47 │47 │42 │70 │60 │50 ││ ├─────┼──┼──┼──┼──┼──┼──┤│ │第3類 │49 │49 │44 │75 │70 │65 ││ ├─────┼──┼──┼──┼──┼──┼──┤│ │第4類 │49 │49 │44 │80 │70 │65 │├────┼─────┼──┴──┴──┼──┼──┼──┤│最大音量│第1 、2 類│ │100 │80 │70 ││(Lmax)├─────┤ - ├──┼──┼──┤│ │第3 、4 類│ │100 │85 │75 │└────┴─────┴────────┴──┴──┴──┘

」「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及設施之噪音管制標準值如下:

┌─────┬───────────┬───────────┐│ 頻率│20 Hz 至 200 Hz │20 Hz 至 20 kHz ││ 時段 │ │ ││ 音量 ├───┬───┬───┼───┬───┬───┤│管制區 │日 間│晚 間│夜 間│日 間│晚 間│夜 間│├─────┼───┼───┼───┼───┼───┼───┤│第1類 │ 35 │ 35 │ 30 │ 55 │ 50 │ 35 │├─────┼───┼───┼───┼───┼───┼───┤│第2類 │ 40 │ 35 │ 30 │ 60 │ 55 │ 45 │├─────┼───┼───┼───┼───┼───┼───┤│第3類 │ 40 │ 40 │ 35 │ 70 │ 60 │ 50 │├─────┼───┼───┼───┼───┼───┼───┤│第4類 │ 40 │ 40 │ 35 │ 80 │ 70 │ 60 │└─────┴───┴───┴───┴───┴───┴───┘

」噪音管制標準第1條、第2條、第3條、第6條、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又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裁罰基準第2點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依附表一所列情事裁處之。」附表一(節錄)┌──────┬───────────────────┐│項次 │二 │├──────┼───────────────────┤│違反法條 │第9條第1項 │├──────┼───────────────────┤│裁罰依據 │第24條第1項 │├──────┼───────────────────┤│違反行為 │右列場所、工程及設施違反第9 條第1 項,││ │經限期改善仍超過噪音管制標準 ││ ├───────────────────┤│ │營建工程 │├──────┼───────────────────┤│罰鍰上、下限│18,000元-18萬元 ││(新臺幣) │ │├──────┼───────────────────┤│裁罰基準(新│ ││臺幣) │1.超出值≦3 分貝依罰鍰下限金額裁處之。││ │…… ││ │ │└──────┴───────────────────┘

環保署100年3月21日環署空字第1000020277號函釋:「主旨:有關貴市政府發包之公共工程,其噪音管制標準可否放寬疑義案……。說明:……二、貴市政府發包之公共工程營建工程噪音,不論工程主管機關要求施工單位之作業時段為何,均應符合噪音管制相關規定。三、本案貴局可建議工程主管機關或施工單位,採用低噪音施工機具或於施工過程採取相關噪音防制措施,以維護環境安寧。」臺北市政府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0年9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七、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㈠噪音管制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98 年7月30日府環一字第09835069702 號公告:「主旨:公告重新劃定臺北市噪音管制區分類及範圍。……公告事項……二、噪音管制區分類如下……㈢第3 類管制區:本市都市計畫第

4 種住宅區、商業區……。㈣第4 類管制區:本市都市計畫工業區、倉庫區……」99年2 月2 日府環一字第0993076330

1 號公告:「主旨:公告修正『臺北市各類噪音管制區內之住宅、公寓大廈、機關、團體、學校等非娛樂場所、非營業場所之設施及裝修工程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過噪音管制標準』,並自即日生效。……公告事項:一、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各類噪音管制區內之住宅、公寓大廈、機關、團體、學校等非娛樂場所、非營業場所……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過噪音管制標準第8 條之規定……。」100 年7 月1 日府環四字第1003431680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環境教育業務委任事項,並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環境教育法』中下列主管權責業務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之名義執行之。……三、環境教育法罰則相關事項。」

㈢、原告主張依行政院環保署100 年11月18日環署空字第1000096929號函,被告處理陳情時,至產生噪音地點測量,應以陳情人指定之生活地點為準,如為營建工程且為線型工程測量地點應選擇陳情人指定生活地點方為妥適。本件系爭工程為臺灣電力公司發包之配電管線工程,其需沿管線路徑予以施作,即所謂線型工程,是原告公司施作時產生噪音,被告檢測人員亦應在陳情人指定之地點予以測量,否則即有違噪音管制標準之虞云云。經查,原告100 年6 月18日與同年6 月27日所施工之區域與被告測量之地點均在臺北市○○路○○○路口附近。依行政院環保署環署空字第1000096929號函解釋所述:「……五、……除在陳情人所指定其居住生活之地點測量外,以主管機關指定該工廠(場)、娛樂場所、營業場所、營建工程或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或設施周界外任何地點測量之……。六、……對於線型施工進行噪音測量時,測量地點選擇陳情人指定居住生活地點較為妥適。」其內容並未強制要求須在陳情人指定之生活地點測量,且本件前後二次即100 年6 月18日與同年6 月27日被告均係依據陳情人向臺北市1999專線檢舉有噪音擾人情形,被告人員再據以前往稽查,有稽查工作紀錄單在卷可稽(見答辯卷第11、12頁),衡情檢舉人在檢舉通報時,當已具體指明上開地點有噪音擾人之情形,被告稽查人員始據以至上揭地點施測,是被告人員之稽查行為與上揭函釋內容,尚難認有何重大違背,原告上開辯稱,尚無足取。

㈣、原告又主張本件真正行為人係原告之下包,並非原告,不應對原告裁罰,且被告100 年6 月18日第N039798 號通知書及

100 年6 月27日第N041504 號通知書所記載之時間、地點顯有差距,並非連貫,不應裁罰;何況被告並未通知原告之下包隨同檢測噪音,無從確認檢測人員之測量方式是否符合噪音管制標準第3 條之規定,亦未將通知書寄送予原告,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告下包人員當場要求被告重新檢測,並強調系爭工程為其承攬,被告卻仍逕認原告為違法行為人,不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云云。惟查:

1、按噪音管制法第9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噪音管制區內之營建工程,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出噪音管制標準,原告既承攬施作本件系爭工程,其自有應監督並控制系爭工程所發出之聲音不得超出噪音管制標準之義務,被告以測定儀器測定系爭工程發出聲音超過噪音管制標準所定分貝數,對原告予以裁處,並無違誤。

2、次查,被告於100 年6 月18日及同年6 月27日分別於系爭工程施作處進行音量測定,並分別開立執行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第N039798 號通知書及第N041504 號通知書,而前者音量測定地點為臺北市○○區○○路○○○ 號對面,後者測量地點則係同路段臺北市○○區○○路近大興街口,兩者地點雖非完全同一,但仍屬緊密相鄰,且依原告所申請「100 ○○○區○○○路工程」夜間施工證明,其施工期間係自100 年1月1 日至同年12月31日,其施工之帶狀工區應均屬同一營建工程範圍,故被告於100 年6 月18日以原告違反噪音管制法第9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命原告限期改善,並於100 年6月27日再次測定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仍違反上開規定而予以裁處,並無違誤。原告空言被告上開兩件通知書所載係屬不同地點、時間之工程,不應遽為裁罰云云,並不足採。

3、另按行政罰法第42條規定:「行政機關於裁處前,應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已依行政程序法第39條規定,通知受處罰者陳述意見。……六、裁處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查被告所為上開第N039798 號通知書及第N041504 號通知書均有「陳述意見通知」一欄,明載「請於接到本通知書後5日內向本機關提出陳述書;如未於上開期限內提出陳述書者,依行政程序法第105 條第3 項規定,視為放棄陳述意見之機會。」而上開通知書並分別經原告員工謝佳良及彭美仁分別於100 年6 月18日及同年6 月27日確認簽名收受,有上開通知書附卷可憑(見答辯卷第30至33頁),是被告於裁處前已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告未於被告所定期限內向其提出任何陳述,係原告放棄陳述意見之機會,自不得謂被告未於裁處前未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不足採。何況,本件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所發出之聲音超過噪音管制標準之事實是屬明確,被告未再次通知原告陳述意見,逕為裁處,亦難謂有何違法之處。

4、末查,本案依被告於開立通知書時所拍攝之施工告示牌所示,其上均明確記載施工單位即為原告(見本院卷第61頁),原告辯稱系爭工程係其下包所施作,即無可採。又「法人或非法人之場所、工程或設施有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除處罰其實際從事行為之自然人外,並對該法人或非法人之負責人處以各該款之罰鍰。」噪音管制法第24條第3 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行為人雖係委由在現場實際操作之自然人施工,被告據以處罰原告,亦無違誤。且被告前開第N039798 號通知書及第N041504 號通知書,分別經原告員工謝佳良及彭美仁分別於100 年6 月18日及同年6 月27日確認簽名收受,原告未對通知書所載內容提出任何陳述,已如上述,原告若對於前開通知書上所載事項有所不服,理當立即提出陳述書陳明,是其主張被告未通知隨同檢測,無從確認測量方式是否符合噪音管制標準第3 條規定,且經要求被告重新檢測,被告卻仍逕認原告為違法行為人云云,要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原告復主張其所從事者,係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於夜間施工之地下結構物工程,如有超出噪音管制標準時,應適用「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工程及設施」類型裁罰,而本件遭被告依「營建工程」類裁罰,其裁處類別有適用不當之違法云云。惟按依前揭臺北市政府99年2 月2 日府環一字第09930763301 號公告可知,噪音管制法第9 條第1 項第6款規定之「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工程及設施」,係指臺北市各類噪音管制區內之住宅、公寓大廈、機關、團體、學校等非娛樂場所、非營業場所之設施及裝修工程。本件系爭工程為原告承攬臺電公司配電管路工程,屬噪音管制法第9 條第1 項第4 款所定之「營建工程」類別,並非同條項第6 款「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工程及設施」,被告以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係屬「營建工程」類別加以裁罰,並無適用法規類別不當之違法情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乏可採。

㈥、原告另主張於夜間施作系爭工程係基於公益、公眾用路安全之考量,且縱依目前最新之防護噪音方法,挖土機本身僅能降低至75分貝左右,仍遠高於本件第3 類管制區之65分貝上限,故本件實欠缺期待可能性,原告亦無違反噪音管制法之故意過失;何況被告明知夜間施工會超過法定分貝數,卻未阻止工務局核發夜間施工之路證,待原告施工時方據以為噪音污染而裁罰,殊與行政程序法第8 條規定有違云云。惟查,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所發出之音量有超出噪音管制標準之違章行為,已如上述,其施工行為於夜間進行縱有公益、公眾用路安全之考量,但仍應符合噪音管制標準,況原告所營事業主要係屬工程類別,其對相關法令規章理應相當熟稔,自應明瞭以挖土機等大型機具施工所發出之聲音,將超出噪音管制標準,卻未申請於日間施作系爭工程,抑或以其他發出較低噪音音量之方式施工,即難據以主張其對於違反噪音管制法等相關法令規定之行為無故意或過失,亦不因原告獲核發夜間施工之路證,即得據以構成阻卻其違法之事由,故原告主張本件欠缺期待可能性,其並無故意過失,被告裁罰行為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 條規定云云,尚乏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不可採,被告以原告系爭工程現場施工挖土機所產生之噪音音量超過噪音管制標準,違反噪音管制法第9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乃依同法第24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以原處分處原告1 萬8,000 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 款規定,處環境講習2 小時,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 條第1項 、第236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法 官 黃桂興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裁判案由:噪音管制法
裁判日期:2012-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