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823號101年3月6日辯論終結原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郝龍斌(市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被 告 陳石上列當事人間徵收補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貳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99年5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㈠緣臺北市文山區(更名前○○○區○○○段○ ○段542-1 、
543-1、544-1 地號三筆土地(下稱「542-1 、543-1 、544-1地號土地」),於72年8 月25日前原為被告與訴外人陳炳寬、陳聯昇(均為被告之弟)與高伯卿、黃丙丁所有,且係重測前「臺北縣○○鄉○○段○○○○段132-2 、133 地號」土地(下稱「舊132-2 、133 地號土地」)之一部分。而舊132-2 、133 地號土地原係考選部於44年為辦理建築疏散辦公房屋工程,報請行政院准予徵收,並經改制前臺北縣政府以45年4 月14日北府德地四字第41347 號公告徵收在案(下稱「45年4 月14日公告」),被告即按土地持分比例計算領取補償費,卻漏未辦理舊132-2 、133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後原告為興辦景美溪右岸堤防工程,於72年3月21日經報奉行政院核准徵收臺北市○○區○○段○ ○段461-1 地號等土地,並經行政院核准徵收在案,是原告所屬地政處乃於72年4 月28日以北市地四字第16271 號公告徵收「臺北市○○區○○段○ ○段461-1 等土地計91筆」在案(下稱「72年4 月28日公告」),其中即包含被告所有之544-1地號土地。因被告之父陳乞與高伯卿於542-1 、543-1 地號土地之土地持分登記有誤,因此在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囑託移轉登記前,古亭地政事務所於72年7 月26日辦理持分更正登記,經原告所屬地政處以72年8 月6 日北市地四字第31332號公告(下稱「72年8 月6 日公告」)更正,同時函知土地所有權人高伯卿與被告之父陳乞,而在更正持分登記之後,於72年8 月25日辦理542-1 、543- 1、544-1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由於45年間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公告徵收土地期滿,發放補償
費完竣後,漏未辦理舊132-2 、133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致原告於72年間重複針對登記於被告(應有部分5 分之
1 )名下之544-1 地號土地辦理徵收,而原告遲至97年間7月間始知悉上開重複辦理徵收之情事,旋報請內政部准予撤銷第二次之重複徵收,經內政部於98年6 月23日以臺內地字第09801 19750 號函核准撤銷542-1 、543-1 、544-1 地號土地之徵收案(下稱「98年6 月23日函」)。原告遂於98年11月20日以府地用字第09833109100 號公告撤銷徵收(下稱「98年11月20日公告」),並於同日以府授地用字第09833109103 號函通知被告,就其所有544-1 地號土地業經奉准撤銷徵收,並告知被告於收到該函翌日起6 個月內將原溢領之徵收補償款繳回原告所屬工務局。惟被告並未如期繳回溢領之徵收補償款,原告遂於99年6 月24日以府授工水字第09960410100 號函續請被告儘速繳納上開積欠款項。嗣後被告之子陳茂昌以被告年歲已高,遂以書面陳情方式表示願以1 年分12期之方式代被告償還全部款項,分別於99年12月28日、
100 年1 月19日、100 年3 月7 日、100 年4 月21日繳還第
1 期至第4 期徵收補償費共4 萬7,620 元(1 萬1,905 元X4)予原告,剩餘9 萬5,238 元迄未繳回,原告多次催繳未果,爰依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一般給付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舊132-2 、133 地號土地原係考選部於44年為辦理建築疏散辦公房屋工程,報請行政院徵收,並經改制前臺北縣政府以45年4 月14日公告徵收在案,被告亦按土地持分比例領取補償費,惟漏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後,原告為興辦景美溪右岸堤防工程,報經行政院核准徵收後,伊所屬地政處即以72年4 月28日公告將包括542-1 、543-1、544 -1地號等土地予以徵收。又因45年間漏未辦理舊132-
2 、133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致伊重複針對被告名下之544- 1地號土地辦理徵收,且伊遲至97年7 月間始知悉上開重複辦理徵收之情事,旋報請內政部准予撤銷第二次之重複徵收,經內政部以98年6 月23日函核准後,伊隨即發函通知被告應將溢領之徵收補償款繳回伊所屬工務局。另因被告遲未繳還溢收補償費款項,伊又再發函催請被告繳還,係因被告之子以書面陳情方式表示願以1 年分12分期方式代被告償還全部款項,惟僅繳還第1 期至第4 期共4 萬7,620 元,剩餘9 萬5,238 元仍未繳回,爰依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一般給付之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 萬5,238 元及自99年5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改制前臺北縣政府45年4 月14日公告影本、考選部為建設疏散辦公房征收木柵民地地價及補償費發放收據清冊影本、行政院核准徵收函影本、臺北市政府地政處72年4 月28日公告影本、景美溪右岸堤防工程用地徵收補償地價清冊影本、臺北市政府地政處72年8 月6 日公告影本、工程用地徵收(價購)補償地價清冊影本、內政部98年6 月23日函影本、原告98年11月20日公告影本、原告98年11月20日府授地用字第09833109
103 號函影本、99年12月28日、100 年1 月19日、100 年3月7 日及100 年4 月21日原告所屬工務局收受被告繳還徵收補償費之收據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24、27至34、47至50頁),堪認為真正。
六、本院判斷如下:㈠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給付
,得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前項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前段、第127 條分別規定甚明。亦即因授益行政處分而受領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若受領依據之行政處分遭撤銷而溯及失效者,因原受領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故原受領之給付即成為公法上不當得利,原給付機關自得請求返還。
㈡又按「上訴人請求返還溢領補償費,係基於公法上之不當得
利請求權,上訴人並無裁量核定之權,性質上非屬行政執行法第11條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次查本件上訴人本於公法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係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其請求權之行使、返還之範圍等均須依民法第180 條至第
183 條之規定,上訴人並無單方裁量之決定權,足認上訴人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係基於與被上訴人相同地位,故上訴人所發之內容,其中催告限期返還溢領補償金部分,無非係通知被上訴人履行債務,尚非行政機關本於法令所為之形成或下命之行政處分,顯與行政執行法第11條第1 項所定之要件不合。又依行政程序法第127 條第2 項規定,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並未如德國法有明文規定因行政處分撤銷失效,受益人返還所受領給付時,行政機關得以行政處分核定返還金額。主管機關若以行政處分之方式命受領人返還,欠缺法律上依據。行政機關既無依法單方裁量核定之權限,仍應由行政機關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以確定不當得利之範圍。是以上訴人依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依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提起一般給付訴訟,程序上尚無不合,亦具有權利保護之必要。」(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620 號判決參照)㈢再按公法上不當得利,除行政程序法第127 條、稅捐稽徵法
第28條等特別規定外,尚無統一之不當得利法加以規範。適用之際,除有特別規定者外,其意涵應藉助民法不當得利制度來釐清。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係於公法之法律關係中,受損害者對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領給付者,請求其返還所受利益之權利,以調整當事人間不當之損益變動。參諸民法第179 條規定,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需具備以下
4 要件:1.須為公法關係之爭議。2.須有一方受利益,他方受損害;於此要件之認定上,應進一步區分給付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侵益型)不當得利,於前者,受領特定給付即為受利益,提供給付即屬受損害;於後者利用他人之物或權利為受利益,自己之物或權利為他人所使用即為受損害。3.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須有直接因果關係。4.受利益係無法律上原因。
㈣經查:
1.本件係關於土地重複辦理徵收,溢付徵收補償費而請求返還之訴訟,是本件訴訟係屬公法上爭議之事件甚明。
2.改制前臺北縣政府於45年間公告徵收土地期滿,發放補償費完竣後,漏未辦理舊132-2 、133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致原告於72年間重複針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544-1地號土地辦理徵收,並發放補償費14萬2,039 元加計印花稅819 元,共計14萬2,858 元予被告等情,有景美溪右岸堤防工程用地徵收補償地價清冊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2頁)。又原告係於97年間7 月間始知悉上開重複辦理徵收之情事,乃報請內政部准予撤銷第二次之重複徵收,原告亦以98年11月20日公告撤銷徵收,並於同日以府授地用字第09833109103 號函文,通知被告有關內政部就其所有之544 -1地號土地業經准予撤銷徵收一事,並告知被告於收到該函翌日起6 個月內,應將溢領之徵收補償費繳回原告所屬工務局等情,已如前述。原告重複徵收並發放補償費予被告之情事,且原告第二次發放補償費14萬2,858 元所依據之原告所屬地政處72年4 月28日公告,業經原告98年11月20日公告撤銷在案,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且其結果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已構成公法上之不當得利,原告自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2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溢領之徵收補償費14萬2,858 元返還予原告。
3.原告於98年11月20日通知被告應於收到該函翌日起6 個月內將原溢領之徵收補償款繳回原告所屬工務局,且被告已於同年月24日收受該函,惟被告僅返還4 萬7,620 元(本院卷第32至33、39、47至50頁),尚餘9 萬5,238 元迄未繳回,則原告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
9 萬5 ,238元及自催告期滿翌日即99年5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法 官 張國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