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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簡字第 82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829號原 告 千通遊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文生(董事長)被 告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 表 人 劉和然(局長)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0 年10月26日北府訴決字第100115039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因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鍰處分而涉訟,其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 萬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被告代表人原為鄧家基,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劉和然,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營業遊覽大客車(車號:00-000,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99年9 月23日行經中山高速公路泰山收費站(南下35.3公里)時,經檢查人員目視稽查有污染空氣之虞,被告以99年11月10日北環空字第0990107980號函(下稱99年11月10日函)通知原告,請於100 年1 月31日到檢期限前,應逕往被告之柴油車排煙檢測站接受檢測;屆期如未到檢,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相關規定逕行告發處分。該函於99年11月12日送達於原告,惟原告並未依上述期限到檢,被告乃以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2條第1 項,並依第68條規定,以100年7 月22日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0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6 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訴願決定所稱原告未提出系爭汽車確屬原車主林永陞所有之相關資料以實其說云云,查依原告提出由林永陞所簽發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之本票影本所示,試問有正常收入者豈會和銀行簽本票?又6 萬元罰鍰並非原告不能負擔,僅因原告不願承擔他人錯誤,並聲明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改判林永陞受罰等語。

四、被告答辯則以:依原處分卷所附系爭車輛之車籍查詢結果所示,原告雖於10

0 年6 月30日將車輛過戶予瑋鑫通運有限公司,惟本案於逾限前,車輛所有人尚屬原告,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8條規定,本案之裁處對象本應歸責於原告。又原告與林永陞間責任歸屬,亦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原告僅執一張空白本票影本,並無系爭車輛所有權歸屬資料證明渠非所有人,所述核無足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經檢查人員目視稽查有污染空氣之虞,經被告通知原告限期接受檢測,原告並未到檢;以及系爭車輛於100 年6 月30日過戶予瑋鑫通運有限公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通知函、送達證書、車籍資料影本等件在卷可稽,堪認屬實。則本件兩造爭點為:被告以原告為受處分人裁處6 萬元罰鍰,是否合法?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使用中之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經主管機關之檢查人員目測、目視或遙測不符合第34條排放標準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遙測篩選標準者,應於主管機關通知之期限內修復,並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不依第42條規定檢驗,或經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者,處汽車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1,500 元以上6 萬元以下罰鍰。」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2條第1 項、第68條定有明文。次按「汽車使用人或所有人違反本法第42條規定,逾通知期限未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者,其罰鍰額度如下:……三、大型車處新臺幣6 萬元。

」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4 條亦有明文規定。再按動產所有權之移轉,依民法第761 條規定,固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 條規定:「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 項規定訂定之。」第8 條前段規定:「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經清繳其所有違反公路法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罰鍰及未繳納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並檢驗合格後發給之。」可知公路監理機關為管理道路交通,乃要求汽車行車需憑其許可始可行駛,該許可之憑證即係汽車牌照,包括號牌及行車執照,而該汽車牌照之發給,則以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為要件之一。是就汽車所有權之移轉,固不以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為要件,然該為取得汽車牌照而申請登記為所有人之人,則不得一方面主張其係所有人,而申請發給使用牌照,另一方面卻主張其並非實際所有人,而不須負有道路交通管理法規乃至於其他各行政管理法規所賦予之義務與責任。

(二)原告主張已通知系爭車輛車主林永陞應將系爭汽車送檢驗,惟原車主並未去檢驗,且系爭車輛已於100 年6 月29日賣出,致無法向原車主追討云云。惟查,本件原處分作成時,原告仍為系爭車輛登記所有人,此一登記處分對於本件「汽車所有人」之認定,有構成要件之效力,是被告認原告係汽車所有人而通知其限期檢驗,且於其未依規定檢驗時予以處罰,自屬有據。原告所提空白本票、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影本等件,尚未能積極證明系爭車輛為訴外人林永陞所有,且原告既係向公路監理機關登記之汽車所有人,自應負起道路交通管理法規乃至於其他各行政管理法規所賦予之義務與責任,已如前述,是原告與訴外人林永陞間法律關係如何,並非所問,原告上開主張要無可採。又空氣污染防制法第68條既規定就汽車使用人或所有人擇一處罰,則被告以原告為受處分人,並無不合,亦不因原告嗣後將系爭車輛移轉登記予訴外人瑋鑫通運有限公司,而影響裁罰結果。

六、從而,被告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2條第1 項、同法第68條及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4 條第3 款規定,裁處原告6 萬元罰鍰,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233 條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 官 李君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樓琬蓉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裁判日期:2012-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