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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簡字第 83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簡字第837號原 告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代 表 人 王永在訴訟代理人 謝清傑 律師被 告 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代 表 人 孫大川(主任委員)上列當事人間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0 年11月4 日院臺訴字第100010629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又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57條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第14條第1 項、第77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訴願逾期即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進而提起撤銷訴訟,不備起訴要件,為不合法,又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因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事件,係於民國100 年6月3 日收受被告之處分書,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答辯卷第111 頁)。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100 年6 月4 日起,算至100 年7 月3 日(星期日)為屆滿,因該日為星期日,故遞延至翌日即同年7 月4 日已告屆滿。原告遲至100年7 月5 日始向被告提起訴願,有貼有被告收文戳條之訴願書可考(見訴願卷不可閱覽部分第30頁),已逾訴願法定不變期間,訴願決定未予不受理而從實體上駁回訴願,結論尚無不合。原告復提起撤銷訴訟,參照前述規定與說明,顯非合法,應予駁回。至原告所為原處分違法之實體上主張,則無從進而審究,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法 官 黃桂興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裁判日期:2012-0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