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838號原 告 義釧興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劉宗武(董事)住同上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吳自心(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張琦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0 年11月
1 日臺財訴字第10000322760 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原告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稅捐課徵而涉訟,其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158,857 元,爭訟數額在40萬元以下,依民國99年5 月1 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
1 款規定,應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先予敘明。㈡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陳金鑑,嗣於訴訟中變更為吳
自心,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被告依據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局)通報及查得資料,查獲原告於92年11月至93年10月間進貨,未依規定取得合法憑證,卻取具非交易對象強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強運公司)開立如附表發票編號1 至7 所示不實統一發票(下稱發票)7 紙(下稱系爭發票),銷售額合計3,268,572 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163,428 元,經審理違章成立,除以原核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63,428 元外,並依行為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51條第5 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擇一從重,按所漏稅額163,428 元處以3 倍之罰鍰計490,284 元。原告不服,主張與強運公司確有交易,該公司所銷售之DVD 光碟機零組件均由中國大陸進口,有進口報單為憑,原告無取得非交易對象發票情事,且93年5 月申報進貨退出金額91,429元,營業稅額4,571 元,亦自原核虛報進項稅額中扣除等,申經被告99年12月24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0990234142號復查決定:「追減補徵營業稅額……4,571 元及罰鍰172,570元。」原告復主張係與訴外人陳續偉交易,先拿到訴外人智煥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智煥公司)之發票,後改收到強運公司發票,經詢問陳續偉,獲告知其擁有該2 家公司,並無未盡注意之過失情事,提起訴願。經被告重新審查原核結果,認本件有100 年3 月1 日施行之修正營業稅法第51條第5 款之適用,乃以100 年3 月8 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00206278號重審復查決定:「撤銷……99年12月24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0990234142號復查決定。追減補徵營業稅額……4,571 元及罰鍰331,427 元。」原告執前詞提起訴願;案經被告依訴願法第58條第2 項規定重新審查原核定結果,認原告之實際交易對象陳續偉,業經北區國稅局補徵營業稅及處罰在案,本件有新修正營業稅法第51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乃以100年6 月14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00207686號重審復查決定(下稱100 年6 月14日重審復查決定):「一、撤銷……99年12月24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0990234142號復查決定及100 年
3 月8 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00206278號重審復查決定。二、追減補徵營業稅額……4,571 元及註銷罰鍰490,284 元。
」原告對補徵營業稅部分猶表不服,再提起訴願遭無理由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陳續偉進口貨品為影音光碟機的相關零組件與附件,須待
陳續偉即強運公司平鎮工廠組裝為成品再販售。而大同公司與陳續偉買賣品項也是「影音光碟機─成品」,與原告向強運公司買賣品項並無不同。另強運公司設有組裝工廠可將零組件組裝為成品,如無法將零組件組裝為成品,將如何出售予其顧客,此一矛盾顯而易見。且名片所載地址為強運公司組裝工廠,組裝設備機台設於該處,名片雖無強運公司抬頭,仍為陳續偉從事組裝工作之處。原告與強運公司間因曾有交易紀錄,已存有信任基礎且雙方認識,公司營運處未搬離原址,故未要求陳續偉給付印有強運公司之新名片,名片之功能為相互聯繫使用,既然原告可以找到並可聯絡陳續偉,拿取新名片的需求性即降低,更未想到需要為證明以自保。
㈡原告未與陳續偉交易前,陳續偉便以智煥公司名義與大同
、歌林等公司交易,其金額、數量均龐大,且雙方關係維持良好,陳續偉為其供應商之一,大同公司與強運公司交易品項同樣係組裝後成品,而非未組裝之零組件。大同公司與強運公司之交易窗口皆為陳續偉,與原告情況相同。原告曾中斷一段期間未與智煥公司交易,不知智煥公司已結束營業。當原告再至陳續偉平鎮工廠,見到仍有3 家知名國產電器品牌光碟機成品與半成品堆放在廠內,因而認定陳續偉所稱強運公司為接續智煥所新設立公司。倘若陳續偉非強運公司,大同公司等如何繼續與陳續偉交易,若被告認定大同公司取得強運公司發票為合法,顯見強運公司並非全然無銷貨事實之可能,而適用財政部95年5 月23日臺財稅字第09504535500 號釋令,則被告如何認定於同一期間內,強運公司出貨予原告部份皆為非法,矛盾處如此明顯,自無法令人信服。若大同公司貨款同樣流向陳續偉之相關戶頭,證明強運公司與陳續偉間有匪淺關係。
㈢強運公司發票均由智煥公司人員開立,證實強運公司應為
陳續偉所有,並非原告為開脫而誣指,即使強運公司非陳續偉所有,強運公司的空白發票在陳續偉手中任由陳續偉開立,亦可資證實兩者之間關係匪淺,聲請查驗大同公司或是其他家與強運公司往來之廠商所取得之發票筆跡是否亦相同。
㈣財政部臺財稅第000000000 號、第00000000000 號等數個
稅法釋令於98年12月7 日止皆已廢止,本件發生期間(92年11月至93年10月)強運公司均正常申報營業稅,直至94年6 月份後始未申報,故上開解釋令對本件應有效,且於98年1 月申請復查在案,因被告復查延宕致使對原告有利之解釋令失效,對原告不公平,被告也僅以解釋令失效答覆。
㈤是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100 年6 月14日重審復查決定)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我國現行加值型營業稅係就各個銷售階段之加值額分別予
以課稅之多階段銷售稅,各銷售階段之營業人皆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如稽徵機關就營業人所提證據之證明力,已參照行政程序法第43條,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營業人雖有進貨事實,惟未依規定取得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而取得非交易對象開立之進項憑證,則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 項第1 款,該項憑證即不得據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至於非交易實際對象之人是否已按其開立發票之金額報繳營業稅額,尚不影響營業人補繳營業稅之義務。
㈡按民法第345 條第1 項,原告是否與強運公司確有「買賣
」交易事實,即須從「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即物流面)及「他方支付價金」(即金流面)予以瞭解:
⒈依查緝案件進銷分析表所載,強運公司92年7 月至93年
12月間無進銷貨事實,虛開不實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涉案期間進項來源異常比例高達95.69%,雖有進口貨物
870 餘萬元,惟進口貨物貨名「其他錄放影機零件及附件」─零組件,與本件交易品名「影音光碟機」─成品並不完全相同,且強運公司於92、93年度均未僱用員工,無從證明強運公司可能將零組件組裝為成品出售予原告。
⒉原告主張其係以簽發如附表支票編號1 至5 所示之支票
5 紙(下合稱系爭支票)支付系爭發票所示貨款(對應狀況如附表欄位所示),惟被告查得系爭支票於93年間兌領後,部分資金流向智煥公司,智煥公司為原告92年
1 月至10月間之進貨對象,惟智煥公司負責人劉通自92年10月至93年8 月填製內容不實之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並虛設無實際營業之智煥公司等犯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96年簡上字第174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又以陳續偉98年11月23日於被告之談話紀錄自承,其於90年間設立智煥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其配偶朱月漪),從事大陸進口DVD 零件組裝後銷售業務,嗣智煥公司轉讓他人(91年5 月14日變更負責人為劉通),因前已向大陸訂購之貨品尚未進口,大陸方面安排其在臺灣之代理商強運公司進口該批貨品,強運公司將貨品轉交訂貨人後,再將貨款交付與陳續偉,並表示智煥公司與原告負責人係從事DVD 買賣及維修交易,提供訂貨及送貨單為憑;再據原告負責人98年11月11日於被告之談話紀錄稱,系爭交易係與強運公司之業務「小陳」接洽等情觀之,系爭實際交易對象為陳續偉而非強運公司。
⒊原告自承與陳續偉交易先後取得智煥公司及強運公司之
發票,且陳續偉稱強運公司是其新設立之公司,又稱陳續偉名片所載地址即強運公司之組裝工廠等情。然依陳續偉前開之談話紀錄,其稱並不認識強運公司的人,且查陳續偉非強運公司之負責人及受僱員工,原告亦未提示任何證據顯示組裝工廠為強運公司所有,無從認定強運公司為陳續偉所有。至於原告提示取自智煥公司之發票與系爭發票,尚無從比對筆跡是否相同。
⒋再以陳續偉前開之談話紀錄稱,前向大陸訂購尚未進口
之貨品,由大陸方面安排在臺灣之代理商強運公司進口觀之,強運公司涉案期間若確有進口「其他錄放影機零件及附件」,惟因涉案期間(92、93年度)均未僱用員工,不可能將零組件組裝為成品出售予他人,而係將進口貨物交付已不具營業人身分之陳續偉組裝完成後,由陳續偉將成品交付買受人,故本件實際銷貨流程為「強運公司→陳續偉→原告」。而系爭貨款為配合原告取得憑證之外觀,其流程部分為:原告以系爭支票給付貨款,其中如附表支票編號1 、3 、4 所示支票由強運公司開立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儲蓄部分行(下稱上海銀)帳戶,部分隨即流向智煥公司、朱月漪之銀行帳戶,或由朱月漪現金提領;至於原告簽發如附表支票編號2 、5所示支票票款則由陳朝添兌領,而陳朝添於被告之談話紀錄陳稱上開2 紙支票係陳續偉向其調現金(即借款)所取得,可證陳續偉、朱月漪夫婦在轉讓智煥公司後,仍持續使用該公司銀行帳戶,進行營運貨款之收付,亦證其未辦營業登記擅自營業之事實。本件系爭交易無論從原告自承、貨物之交付(送貨單)或貨款流向之查核證據,顯示原告之實際交易對象為陳續偉無誤,且經北區國稅局審理結果,實際銷貨人陳續偉未依規定辦理營業登記,即擅於92年11月至93年10月間銷售貨物之違章屬實,核定補徵營業稅及裁處罰鍰在案。
⒌原告雖提示系爭支票供核,並訴稱與強運公司確有交易
事實,依法取得系爭發票,且已將系爭貨物銷售予百視達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百視達公司)等營業人等情,惟經被告審查結果,原告提出之資料僅能佐證有進貨事實,尚不足證明強運公司確為其實際交易對象,所訴自不可採。
⒍至大同公司93年1 至6 月進貨取得強運公司開立之發票
案,原處分單位認定強運公司確有進口貨物,顯見該公司並非全然無銷貨事實之可能,依財政部95年5 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504535500 號令釋(98年12月7 日廢止)意旨,免予補稅處罰。與本件查得實際交易對象係陳續偉之案情不同,自從無比附援引,原告主張洵無可採。
⒎被告依據原告提示資料審查結果,無論從「物流面」及
「金流面」均顯示原告之實際交易對象為陳續偉,而非強運公司,從而認定原告進貨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強運公司開立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已構成虛報進項稅額,被告核定補徵營業稅額163,428 元,100 年6月14日重審復查決定追減補徵營業稅額4,571 元,變更核定為158,857 元並無違誤。
㈢是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系爭發票、原告與智煥公司間發票6 紙、原告92、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下稱營所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原告營業稅籍資料、系爭支票、原告銷貨與營業人之合約書、原告銷貨與營業人之發票7 紙、刑事案件移送書、原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原告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強運公司營業稅籍資料、強運公司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強運公司92、93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強運公司92、93年度綜合所得稅(下稱綜所稅)BAN給付清單、強運公司92、93年度(12個月)營業稅申報電腦資料表、強運公司全國進口報單總項資料清單、原告負責人98年11月11日談話紀錄、陳續偉98年11月23日談話紀錄、陳朝添98年11月10日談話紀錄、智煥公司93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智煥公司營業稅籍資料、板橋地院96年度簡上字第17
4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2229號刑事判決、訴願決定及100 年6 月14日重審復查決定附於本院卷、原處分卷可稽。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即為:強運公司是否為原告實際交易對象。
六、茲就兩造之上開爭執,析述如下:㈠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
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33條所列之憑證者。」「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左列憑證:一、購進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 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納稅義務人有前項第5 款情形,如其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憑證,經查明確有進貨事實及該項憑證確由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所交付,且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已依法補稅處罰者,免依前項規定處罰。」分別為營業稅法第15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第1 款、第33條第1 款及第51條第1 項第5 款、第2 項所明定。次按「本法第51條第1 項第5 款所定虛報進項稅額,包括依本法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無進貨事實及偽造憑證之進項稅額而申報退抵稅額者。」為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52條第1 項所規定。
㈡按司法院釋字第537 號解釋意旨,稅務案件因具有課稅資
料多為納稅義務人所掌握及大量性行政之事物本質,稽徵機關欲完全調查及取得相關資料,容有困難;是為貫徹課稅公平原則,應認屬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或掌握之課稅要件事實,納稅義務人應負有提供資料之協力義務。是稅法上客觀舉證責任之分配,對課稅處分之要件事實而言,為權利發生事實者,例如營業稅,有關銷售額計算基礎之銷項收入,依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雖應由稅捐稽徵機關負舉證責任,至營業稅進項稅額,因在計算營業人實際應納稅額時,列為計算之減項,屬於稅捐債務之消滅事由,則有關營業稅進項稅額存在之事實,不論從上述證據掌控或利益歸屬之觀點,均應由主張扣抵之申報扣抵營業人(即原告)負擔舉證責任,故其與開立發票之公司間有無交易之事實倘有不明,應由申報扣抵之營業人負舉證責任,即本件原告應證明確曾向強運公司進貨之事實存在,進貨事實之交易對象確為強運公司,且原告確已交付貨款予強運公司。
㈢原告主張:原告與強運公司間因曾為交易,已存有信任基
礎且雙方認識,公司營運處未搬離原址,故未要求陳續偉給付印有強運公司之新名片,強運公司發票均由智煥公司人員開立,證實強運公司應為陳續偉所有,或可資證實兩者之間關係匪淺等情。惟核強運公司92、93年度綜所稅BA
N 給付清單(原處分卷一第154 至155 頁)中,並無陳續偉之薪資扣繳資料,顯見陳續偉並非強運公司員工。且由陳續偉92至94年度綜所稅各類所得查詢清單(原處分卷一第237 至239 頁)中,亦無以智煥公司為扣繳單位之資料,顯見陳續偉於本件原告系爭交易期間亦非智煥公司之員工。另由被告曾對陳續偉製作談話筆錄,陳續偉於談話中陳稱:其不認識強運公司的人,其係直接與大陸廠商聯絡,大陸廠商並非臺商,其大部分與胡志民進貨,大陸工廠在深圳,其向強運公司進口後,強運公司再將原告開立給強運公司的支票作為貨款交付等語(原處分卷一第201 至
202 頁)。而所謂「虛設行號」者,乃係指登記營業人實質上並未從事登記業務項目之營業活動,其登記之目的,純粹是為能取得空白之發票,販售予他人,以謀求私人之利益,並無進銷貨事實,故為避免因虛開銷貨發票導致應繳納營業稅,當會再取得不實進貨發票加以充抵。查強運公司92年7 月至93年12月進項來源明細表分析,進貨來源不實比例99.7% (原處分卷一第146 頁),且強運公司之上游公司多數為虛設行號,可知強運公司係幾無真實進貨來源之虛設行號,如何實際銷貨予原告,強運公司銷貨所開立發票顯係虛開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原告自無可能與其進貨。
㈣進而就本件資金流程以觀,原告雖以:其自92年1 月起陸
續向智煥公司進貨,嗣92年11月向智煥公司進貨時,陳續偉交付強運公司開立之系爭發票予原告,原告曾向陳續偉詢問,經陳續偉稱強運公司係其新設立之公司,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其配偶朱月漪,致原告認為陳續偉同時擁有智煥與強運等2 家公司,並改以強運公司為交易往來之對象窗口,遂收受該強運公司開立之發票,其確與強運公司有業務往來,每筆交易皆為真實,且系爭進貨皆已銷售等情為主張,並提出系爭發票及系爭支票(原處分卷一93至103頁)佐證。惟查:
⒈如附表支票編號1 、3 、4 所示支票3 紙,固係由強運
公司上海銀帳戶提示兌領,惟於系爭交易期間(92年11月至93年10月),強運公司該帳戶有多筆資金以轉帳方式轉入智煥公司,其中陳續偉之妻朱月漪更分別於93年
7 月5 日、93年7 月21日及93年8 月3 日自該帳戶以現金提領方式領取4,427,000 元、100 萬元及280 萬元,此有上海銀所提供強運公司該帳戶往來明細等資料附卷可稽(原處分卷一第272 至279 、282 頁)。
⒉至於如附表支票編號2 、5 所示之支票2 紙,則係由陳
朝添直接兌領於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第一商業銀行北桃分行(下稱一銀)帳戶內,此亦有陳朝添中信銀、一銀帳戶往來明細在卷可查(原處分卷一第288 、300 頁)。而陳朝添於被告之談話紀錄中,陳稱其取得原告上開2 紙支票係由陳續偉、朱月漪夫婦而來,陳續偉因生意須週轉,故向其調錢等語明確(本院卷一第214 頁)。
⒊繼以,原告自承與陳續偉交易先後取得智煥公司及強運
公司之發票,且陳續偉稱強運公司是其新設立之公司,又稱陳續偉名片所載地址即強運公司之組裝工廠等情。
然依陳續偉談話紀錄,其陳稱並不認識強運公司的人(原處分卷一第202 頁),且查陳續偉非強運公司之負責人及受僱員工,原告亦未提示任何證據顯示組裝工廠為強運公司所有;至於原告提出取自智煥公司之發票與系爭發票上之筆跡縱係相同,亦無從認定強運公司為陳續偉所設。
⒋續以,陳續偉於談話紀錄稱前向大陸訂購尚未進口之貨
品,由大陸方面安排在臺灣之代理商強運公司進口等語以觀,強運公司涉案期間若確有進口「其他錄放影機零件及附件」,惟因該公司於系爭交易期間(92及93年度)均未僱用員工,自無可能將零組件組裝為成品出售予他人,是本件實際上之銷售人應係陳續偉,尚難認係強運公司。
⒌至於原告另主張其與強運公司確有交易事實,依法取得
系爭發票,且已將系爭貨物銷售予百視達公司等營業人等情,並提出相關發票為證(原處分卷一第111 至117頁)。惟核原告所提上開發票,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曾銷售貨品與百視達公司等人,惟無從證明上開貨物係由原告向強運公司買受,此部分之主張亦難可採。
⒍綜上以觀,陳續偉、朱月漪夫婦在轉讓智煥公司後,仍
持續使用該公司銀行帳戶,進行營運貨款之收付,亦證其未辦營業登記擅自營業之事實。系爭交易無論從原告自承、貨物之交付(送貨單)或貨款流向之查核證據,顯示原告之實際交易對象為陳續偉無誤,且業經北區國稅局審理結果,以實際銷貨人陳續偉未依規定辦理營業登記,即擅於92年11月至93年10月間銷售系爭貨物之違章屬實,核定補徵營業稅及裁處罰鍰在案。是原告所提系爭支票,自難憑採為原告確已支付強運公司之佐證。
是原告於92年11月至93年10月間雖有進貨事實,惟未依規定取得合法憑證,卻取具非交易對象強運公司開立之系爭發票銷售額合計3,268,572 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163,428 元,顯有違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是被告100 年6 月14日重審復查決定核定補徵營業稅額為158,857 元,難認有何違誤。
㈤財政部83年7 月9 日臺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係以開立
發票之公司是否為虛設行號作為是否處漏稅罰之主要區別標準,嗣95年5 月23日臺財稅字第09504535500 號令則改以是否有進貨事實及開立發票者是否有按期申報繳納營業稅作為區別標準,嗣98年12月7 日臺財稅字第0980457737
0 號函釋將前開兩函令予以廢止,而改採單以是否有進貨事實作為區別標準,以期更符合法意,並減少執行上之困擾,是就上開證據以觀,原告並無向強運公司交易之事實,其虛報進項稅額,已構成逃漏稅,被告並非以虛設行號作為核定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交易期間即92年11月至93年10月,強運公司均正常申報營業稅,直至94年6 月份後始未申報,故財政部臺財稅第000000000 號、第00000000
000 號等數個稅法釋令對本件有效,因被告復查延宕致使對原告有利之解釋令失效,對原告不公平等情,亦難可採。
㈥原告復主張其未與陳續偉交易前,陳續偉便以智煥公司名
義與大同、歌林等公司交易,其至陳續偉平鎮工廠見到仍有三家知名國產電器品牌光碟機成品與半成品堆放在廠內,因而認定陳續偉所稱強運為接續智煥所新設立公司,證明強運公司與陳續偉間有匪淺關係等情,惟此部分原告僅泛言指摘,未舉具體事證已實其說,自難認被告有差別待遇,而有違平等原則。至於原告另以大同公司向強運公司之交易情形與系爭交易類似,若國稅局認定大同公司取得強運公司發票為合法,如何認定強運公司出貨予原告部份皆為非法,顯有矛盾等情為主張,惟被告作成本件100 年
6 月14日重審復查決定已然合法妥適,已如前述,至於上述他案之案情是否與本件相似、國稅局之處理結果為何,不在本件審酌之範圍內,而無從比附援引,進而推翻本件
100 年6 月14日重審復查決定之結果,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件之主張,並無可採。被告作成100 年6月14日重審復查決定,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併予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本院詳加審究後,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233 條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 官 鍾啟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芳靜附表┌─┬──────┬──────┬─┬──────┬─────────┐│發│發票號碼 │銷 售 額 │支│票號 │面額 ││票│日期 │營 業 稅 │票│發票日 │ ││編│ │總 計 │編│ │ ││號│ │ │號│ │ │├─┼──────┼──────┼─┼──────┼─────────┤│1 │WU00000000 │457,143元 │1 │0000000 │480,000 元 ││ │92年11月28日│22,857元 │ │92年12月31日│ ││ │ │480,000 元 │ │ │ │├─┼──────┼──────┼─┼──────┼─────────┤│2 │WU00000000 │304,762元 │2 │0000000 │352,000 元 ││ │92年12月20日│15,238元 │ │93年1 月31日│ ││ │ │320,000 元 │ │ │ │├─┼──────┼──────┤ │ │ ││3 │WU00000000 │30,476元 │ │ │ ││ │92年12月20日│1,524元 │ │ │ ││ │ │32,000 元 │ │ │ │├─┼──────┼──────┼─┼──────┼─────────┤│4 │YU00000000 │1,291,667元 │3 │0000000 │1,356,250 元 ││ │93年4 月12日│64,583元 │ │93年5 月22日│ ││ │ │1,356,250 元│ │ │ │├─┼──────┼──────┼─┼──────┼─────────┤│5 │YU00000000 │184,524 元 │4 │0000000 │97,750 元 ││ │93年4 月19日│9,226元 │ │93年5 月31日│ ││ │ │193,750 元 │ │ │ │├─┼──────┼──────┼─┼──────┼─────────┤│6 │SU00000000 │571,429 元 │5 │0000000 │1,050,000 元 ││ │93年10月15日│28,571元 │ │93年11月30日│ ││ │ │600,000 元 │ │ │ │├─┼──────┼──────┤ │ │ ││7 │SU00000000 │428,571 元 │ │ │ ││ │93年10月20日│21,429 元 │ │ │ ││ │ │450,000 元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