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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簡字第 9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簡字第93號原 告 張博超被 告 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代 表 人 張哲琛(主任委員)上列當事人間退撫基金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中華民國98年11月27日臺管業三字第0980769690號函,未依行政程序法第120 條第1 項規定給予利息損失之補償,提起給付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㈠原告於初任國立高雄海洋技術學院(現改制為國立高雄海

洋科技大學,下稱海科大學)教師時,曾經由該校向被告申請補繳其民國(下同)88年12月13日至91年1 月31日曾任中國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船公司)年資之退撫基金費用。因尚有適用法令疑義,案經被告依教育部91年11月14日臺(91)人(三)字第91170760號書函釋:原告自服務於中船公司期間,屬編制內,專任人員,離職時為十等三級工程師,並未支領退休金或資遣費,核與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第3 項規定相符之意旨,乃據以受理並核算原告之上開中船公司年資應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總計新臺幣(下同)122,335 元,於91年11月15日以91臺管業三字第0330565 號書函(下稱前處分)通知海科大學轉知原告於92年1 月13日繳費完竣,並經被告轉檔有案。嗣因原告係屬中船公司副總經理及以下從業人員,不具公務人員身分,依規定無法併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而原告補繳之退撫基金費用,事涉其退休年資之採計權益,被告爰復98年11月27日臺管業三字第0980769690號函(下稱原處分)檢附支票退還被告誤收原告已補繳之基金費用本金總計122,335 元,並經原告簽收在案。㈡嗣原告認為被告前以98年11月27日臺管業三字第09807696

90號書函撤銷原告補繳曾任中船公司年資退撫基金費用之處分,並無息退還原告已補繳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計122,335 元,不符合公平正義原則,提起訴願。案經銓敘部於99年4 月16日以部訴決字第925 號訴願決定書,依法訴願駁回。原告不服上開訴願決定,爰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案經本院於99年8 月31日以99年度簡字第473 號事件(下稱前案)判決駁回確定。原告不服被告未予利息損失之補償,依行政程序法第120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退撫基金之利息損失計41,796元(即122,335*5%*6.833年),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請求被告給付按法定利率5%計算退撫基金之利息損失41,796元。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被告於原處分載明此案完全係因「違法之行政處分」所致。即使如被告所認定原告補繳此費用與規定不符,然而原處分竟只無息退還其誤收之12萬餘元長達6 年,該無息退還處分已致原告遭受財產上之損失,甚為明矣。

至訴願決定所言無損及原告現時權益,真是匪夷所思。

蓋原告當時申請補繳曾任中船公司年資退撫基金費用,絕非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或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所作成,亦絕非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之情形,故依行政程序法第120 條第1 項規定,為撤銷之機關即被告應給予受益人即原告合理之補償。

2.另根據退撫基金管理辦法規定,於期限內若因延誤而要補繳此費用需計息;反之,因違法行政處分要退還該費用卻無息退還,其規定顯不公平,況被告對於所收款項事實上亦用於各種投資生息。本件全因政府單位之違法處分致民眾權益受損,訴願決定僅以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施行細則(下稱基金管理條例細則)第8條規定為據,片面判定無損及原告現時權益,並盡以衡酌貫徹依法行政原則、退撫基金退費制度公平性等公益之諸多冠冕堂皇理由,認被告無息退還之處分並無違誤,而由原告承受利息的損失。政府單位之過失,竟以公益大於私利,而要人民承擔損失,實無法為現代民主法治社會所接受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8 條之1 規定:「依本條例退休

之教職員,在中華民國85年2 月1 日教職員退休撫卹新制施行後之任職年資,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以依法繳付退休撫卹基金之實際月數計算。...教職員於退撫新制施行後,曾任依規定得予併計之其他公職、公營事業人員或第三條第三項規定之公立學校代理兵缺年資,得於轉任到職支薪之日起五年內,由服務學校向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機關申請補繳退休撫卹基金費用。於轉任到職支薪之日起三個月內申請補繳者,其應繳之退休撫卹基金費用,由基金管理機關按其任職年資、等級、對照教職員同期間相同薪級繳費標準,換算複利終值之總和,由教職員全額負擔一次繳入退休撫卹基金帳戶。逾三個月期限申請補繳者,另加計利息,始得併計其任職年資。」準此,85年2 月1 日教育人員退撫新制施行後,依法繳付退撫基金費用之任職年資,始得採計為教育人員退休年資。由於曾任公營事業未繳納教育人員退撫基金費用之年資,本無法併計為教育人員退休年資,教育人員退撫法令主管機關教育部為使是類轉任人員曾任公營事業年資,亦得繳納基金費用以併計為教育人員年資辦理退休,爰於上開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

8 條之1 第3 項明定補繳退撫基金費用之要件及程序等規定。是以,申請補繳曾任公營事業人員年資之退撫基金費用者,該段曾任年資須符合依規定得予併計之要件,始適用上開補繳退撫基金費用規定,合先陳明。

⒉復依基金管理條例細則第2 條第1 項規定,本基金設公

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負責基金之收支、管理及運用。是以,有關原告88年12月13日至91年1 月31日曾任中船公司年資得否併計為教育人員退休年資一節,案經教育人員退撫法令主管機關教育部於98年11月18日以台人(三)字第0980180963號函規定:「...公務人員曾任中船公司副總經理及以下之從業人員,並未具公務人員身分,依規定不得申請補繳曾任中船公司年資退撫基金費用以併計公務人員退休年資。為期公教處理一致,教育人員如曾任中船公司副總經理及以下之從業人員年資,有關補繳退撫基金費用事宜,請比照公務人員前開規定辦理。另查本部91年11月14日台(91)人(三)字第91170760號書函規定與本函不符應停止適用。

」準此,被告作成原處分退還誤收原告已補繳曾任中船公司年資基金費用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⒊本件原告請求依法定利率5%補償原應退還其已補繳曾任

中船公司年資退撫基金費用本息之利息損失,共計41,796元一節:

⑴基金管理條例細則第8 條規定:「各機關公立學校軍

事單位,應填送參加本基金人員名冊通知基金管理會登錄。如有不符規定參加本基金者,應由基金管理會將原繳之費用,無息退還其繳款機關。...」準此,85年2 月1 日教育人員退撫新制施行後,依法繳付退撫基金費用之任職年資始得採計為教育人員退休年資;惟申請補繳曾任公營事業年資之退撫基金費用者,其曾任年資必須符合依規定得予併計之要件,始得補繳退撫基金費用;如有不符規定而參加退撫基金者,被告應無息退還原繳費用。

⑵復依行政程序法第120 條第1 項規定略以:授予利益

之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如受益人無第119 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其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者,為撤銷之機關應給予合理之補償;其規範意旨則係:原告雖無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其因信賴該處分須遭受財產之損失,始給予合理之補償。

⑶教育部100 年1 月25日臺人(三)字第1000004147號

書略以,原告不服被告退費處分,提起訴願並請求發給利息損失補償一案,既經銓敘部訴願會決定駁回,又續提行政訴訟,亦經前案以99年8 月31日判決駁回,同時並認定被告有關無息退還原告原已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於法並無不合,尚難謂被告須負擔原告利息損失補償之責任。

⑷原告申請補繳曾任中船公司年資退撫基金費用,固非

其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或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所作成,亦難謂其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之情形。惟被告撤銷原處分係依教育人員主管機關98年11月18日、100 年1 月25日函釋及基金管理條例細則第8 條規定辦理,並非依法無據;且被告撤銷原處分係依基金管理條例細則第8 條規定,無息退還退撫基金費用;再者被告知悉該違法原處分後,如認為應撤銷而故意不為撤銷,勢必損及退撫基金及全體參與繳納退撫基金之軍公教人員權益。

是在衡估依法行政及公益大於私利之前提下,被告所為無息退還之處分,誠無違誤。

⑸綜上,被告退還原告已補繳退撫基金費用,僅涉及原

告日後退休年資之採計,並無損及原告現時權益,且衡酌貫徹依法行政原則、退撫基金退費制度之公平性及退撫基金財政等公益考量,被告撤銷原處分,無行政程序法第120 條第1 項應給予原告合理補償之適用。是以,原告請求依法定利率5%給予利息補償一節,於法無據實不足採。

⒋茲以有關教育人員申請補繳曾任公營事業年資之退撫基

金費用案件,依現行規定係由本會依教育人員退撫法令及該法令之主管機關教育部函釋規定,核算原告應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及退還其已補繳中船公司年資之退撫基金費用事宜。且查類似案件陳先生因本會退還其已補繳中船公司年資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事件而提起行政訴訟案,業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3 月11日以99年度裁字第

575 號裁定駁回在案,併予敘明。⒌綜上所述被告爰依法提出答辯,並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本件原告對於被告98年11月27日臺管業三字第0980769690號函不服請求補償被告退還其已補繳之利息損失41,796元;爭訟之數額在40萬元以下,依99年5 月1 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規定,應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先予敘明。

二、按「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如受益人無前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其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者,為撤銷之機關應給予合理之補償。」「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行政程序法第120 條第1 項、第119 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合於信賴保護要件者,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為撤銷之機關應對其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給予合理之補償。惟受益人倘不符合信賴保護要件,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縱受益人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亦不得請求損失補償。

三、原告認為被告前以98年11月27日臺管業三字第0980769690號書函撤銷原告補繳曾任中船公司年資退撫基金費用之處分,並無息退還原告已補繳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計122,335 元,不符合公平正義原則,提起訴願,案經銓敘部於99年4 月16日以部訴決字第925 號訴願決定書,依法訴願駁回。原告不服該訴願決定,爰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案經本院於99年

8 月31日以99年度簡字第473 號判決駁回確定。原告不服被告未予利息損失之補償,依行政程序法第120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退撫基金之利息損失補償,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原告循序起訴意旨略以:原告不服被告因其係不具公務人員身分,依規定無法併計為公務人員退休年資,而無息退還原告補繳之退撫基金費用之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20 條第1項規定請求補償被告自補繳退撫基金之日起至被告退還退撫基金之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退撫基金之利息損失,共計41,796元,遂提起本件給付行政訴訟。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為:被告是否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20 條規定,給予原告補繳退撫基金相關利息損失之補償?㈠按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

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一百十九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第119 條規定:「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第120 條規定:「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如受益人無前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其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者,為撤銷之機關應給予合理之補償。前項補償額度不得超過受益人因該處分存續可得之利益。關於補償之爭議及補償之金額,相對人有不服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給付訴訟。」是以,信賴保護原則攸關憲法上人民權利之保障,公權力行使涉及人民信賴利益而有保護之必要者,行政機關於審酌是否撤銷授予利益之違法行政處分時,除有同法第119 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外,依行政法上信賴保護原則,為撤銷之行政機關應顧及該受益人之信賴利益。

㈡按「被告同意原告補繳上述退撫基金費用,雖非因原告以

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或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而作成,亦難認原告有明知該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情等上引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惟揆諸同法第117 條第2 款規定,被告所為上述違法之前處分如不予撤銷,將造成具有類此年資人員要求援引比照辦理,不但形成公教人員退休年資採計規定之紊亂,亦嚴重破壞退撫基金制度之公平、合理,故被告基於遵守公教人員退休年資採計規定及建立退撫基金制度所欲維護之公益,顯然大於原告因被告以前處分同意其補繳退撫基金費用所得之私益。」(前案判決意旨參照)然而,被告退還誤收原告已補繳曾任中船公司年資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僅涉及日後退休年資之採計,撤銷之效力亦僅係使原告之將來期待利益喪失而已,並未造成原告財產上之損失(即無損及其現時權益),原告請求另依行政程序法第12

0 條給予合理之補償一節,就此觀點而論,已乏依據。㈢按「依本院八十三年判字第一二二三號判例意旨,原處分

機關倘依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重大危害之理由,而廢止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時,對受益人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應給予合理之補償。所謂『因信賴該處分致遭受財產上之損失』,係指原處分之受益人因信賴原處分機關之行為而展開具體之信賴行為(包括運用財產及其他處理行為),且信賴行為與信賴基礎間須有因果關係,因嗣後原處分機關之撤銷或廢止行為,致使受益人遭受不能預見之財產上損失而言。又因信賴利益之損失補償,係行政機關依法執行公權力,致受益人發生財產上之特別犧牲,而給予受益人合理之補償,自以填補受益人財產上之損失為限。參酌徵收補償之範圍,上開判例所指『合理之補償』,自不包括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所失利益』在內。」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210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返還,係指在公法範疇內,欠缺法律上原因而發生財產變動,致一方得利,他方失利,失利者得請求得利者返還其利益。此項制度之目的,係為將不合法之財產變動調整至合法狀態。在公法領域發生財產變動,一方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他方受有損害,即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本於依法行政原則,不合法之財產變動應予回復,受有損害之他方對受有利益之一方,即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是依「上訴人本於公法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係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其請求權之行使、返還之範圍等均須依民法第180 條至第183 條之規定。

稅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金額,乃是稅捐義務人所已繳納之金額與依法律上發生稅捐債務關係之請求權所應給付金額間之差額,在公法上,並無金錢債務應由債務人加計利息之一般法律原則存在,因此必須法律有明文規定,始應加計利息。」(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661號判決參照)繼以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誤收其補繳基金費用本金122,335 元,致其受有上開金錢無法收取利息之損害,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20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應予補償云云,惟查,原告主張之利息損失,並非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減少之積極損害,而係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自屬於所失利益,雖上開最高行政法第93年度判字第210 號判決所涉事實係廢止合法之行政處分,並非本件撤銷違法之行政處分,惟以信賴「合法」之授益行政處分,因事後廢止所得請求合理之補償,尚僅限於填補受益人財產上之損失,而不及於所失利益,則舉重以明輕,本件原告係信賴「違法」之授益行政處分,因被告事後撤銷所得請求合理之賠償,更不及於所失利益。另酌以前揭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661號判決意旨所稱公法上並無金錢債務應由債務人加計利息之一般法律原則存在,因此必須法律有明文規定,始應加計利息,是在原告並未舉證證明本件有何應加計利息退還之法律明文規定下,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20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補繳退撫基金費用之利息損失等情,自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從而,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20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退撫基金之利息損失41,796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 官 許瑞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裁判案由:退撫基金
裁判日期:2011-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