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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他字第 14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他字第14號原 告 李紹文上列原告與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服務處間有關榮民就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上訴,依第98條第2 項規定,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准予訴訟救助者,暫行免付訴訟費用。」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98條之2 第1 項、第1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規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準此,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者,僅得於獲准時,毋庸先行預納訴訟費用,非謂經終局裁判命應負擔訴訟費用確定後,仍得免繳納該項費用。是對於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裁判命其負擔訴訟費用確定,而其應負擔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命其向法院繳納。

二、查本件係原告提起榮民就養事件,原告不服本院99年度訴字第1907號判決提起上訴,原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000 元,嗣其向最高行政法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0 年度裁聲字第7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故未繳納上訴費用。茲上開本案事件業經最高行政法院於民國100年4 月21日以100 年度裁字第976 號事件裁定上訴駁回,並諭知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確定為6,000 元,是以原告應向本院如數繳納上開上訴時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劉 穎 怡法 官 鍾 啟 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

裁判日期:2011-06-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