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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他字第 16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他字第16號原 告 陳重憲上列原告與被告勞工保險局間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為第198 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第1項)。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 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 千元(第2 項)。」、「上訴,依第98條第2 項規定,加徵裁判費2 分之1 。」、「准予訴訟救助者,暫行免付訴訟費用。」,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98條之2 第1 項、第1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1 條規定:「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準此,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者,僅得於起訴或聲請時,毋庸先行預納訴訟費用,非謂經終局裁判命應負擔訴訟費用確定後,仍得免繳納該項費用。是對於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裁判命其負擔訴訟費用確定或訴訟未經裁判而終結,而其應負擔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命其向法院繳納。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勞工保險局間有關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院勞訴字第0970028627號訴願決定,於98年3 月2 日提起行政訴訟,按96年8 月15日發布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 元;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98年度救字第1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依同法第10

3 條規定,原告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本案訴訟經本院於98年8 月27日以98年度訴字第444 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 、第98條第2 項規定,原應繳納裁判費6,000 元,惟因上訴訴訟費用亦在暫免範圍(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1 條),故未繳納上訴費用,嗣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0 年5 月12日以100 年度判字第734 號判決上訴駁回,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而告確定。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起訴及上訴時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計裁判費

1 萬元,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洪遠亮法 官 李維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裁判日期:2011-07-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