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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他字第 19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他字第19號原 告 劉養球被 告 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

金會代 表 人 蔡清彥(董事長)上列原告與被告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間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元。

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為第198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千元。」、「上訴,依第98條第2項規定,加徵裁判費2分之1。」、「准予訴訟救助者,暫行免付訴訟費用。」,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98條之2第1項、第10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亦為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第114條第1項規定所揭。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間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8年7月3日院臺訴字第0980088014號訴願決定,於98年9月4日提起行政訴訟,按96年8月15日發布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千元,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98年度救字第7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依同法第103條規定,原告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三、迨99年1月28日,本案訴訟即本院98年度訴字第1827號判決:「訴願決定撤銷。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貳分之壹,餘由原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98條第2項等規定繳納裁判費6千元,嗣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0年5月19日以100年度判字第755號判決:「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關於上訴人96年8月29日函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均廢棄。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其餘上訴駁回。廢棄部分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部分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正本2份在卷可稽。

四、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前述判決,本件訴訟費用共計10,000元,原告應負擔第一審及上訴審之訴訟費用額計裁判費7,000元(4,000+6,000×1/2=7,000),被告應負擔之上訴審訴訟費用額則為3,000元(6,000×1/2=3,000),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育 如

法 官 許 麗 華法 官 張 國 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裁判日期:2011-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