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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他字第 13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他字第13號原 告 裴氏金鳳(BUI THI KIM PHUONG)上列原告因與被告內政部間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事件,本院就應徵收之裁判費,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元。

理 由

一、按「(第1 項前段)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第2 項前段)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 千元。」、「上訴,依第98條第2 項規定,加徵裁判費2 分之1 。」、「准予訴訟救助者,暫行免付訴訟費用。」,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98條之2第1 項、第1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

1 項前段「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規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準此,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者,僅得於獲准時,毋庸先行預納訴訟費用,非謂經終局裁判命應負擔訴訟費用確定後,仍得免繳納該項費用。是對於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裁判命其負擔訴訟費用確定,而其應負擔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命其向法院繳納。

二、本件原告裴氏金鳳(BUI THI KIM PHUONG)與被告內政部間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原告不服本院98年度訴字第1533號判決提起上訴,原應繳納上訴裁判費6,000 元,嗣其向最高行政法院聲請訴訟救助,經該院以99年度裁聲字第2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故未繳納上訴費用。茲該案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0 年4 月14日以100 年度裁字第897 號裁定上訴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而告確定。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上訴時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計裁判費6千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程怡怡法 官 洪遠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裁判日期:2011-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