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他字第27號原 告 黃王玉梅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勞工保險局間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為第一百九十八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二千元。」「准予訴訟救助者,暫行免付訴訟費用。」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98條及第103 條所明定。是對於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者,僅暫免審查其於起訴前應繳納訴訟費用之起訴要件而已,非謂在訴訟終局結果命其負擔訴訟費用時,仍得免除該項費用之負擔。故對於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命其負擔訴訟費用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本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命其向法院繳納。
二、本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民國(下同)99年11月9 日勞訴字第099002045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規定,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
0 元,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00 年1 月21日以10
0 年度救字第3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依同法第103 條規定,原告暫免繳納上開裁判費。。上開訴訟經本院100 年8 月17日以100 年度簡字第19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在案。是以,本件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起訴時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即裁判費2,000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法 官 楊得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徐子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