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他字第2號原 告 林隆宗被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陳益民(總經理)上列當事人間農保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元。
被告應賠償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陸拾貳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為第198 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 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 千元。」、「准予訴訟救助者,暫行免付訴訟費用。」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98條及第103 條所明定。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 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第114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林隆宗與被告勞工保險局間農保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民國98年11月25日台內訴字第098019990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 項規定,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 元,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並經本院以99年度救字第3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依同法第
103 條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本案訴訟經本院於99年12月9 日以99年度訴字第101 號判決:「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對於原告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八日申請之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事件,應作成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肆萬元殘廢給付之處分。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分別於99年12月16日送達於原告及被告,並於100 年1 月5 日判決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費用,除原告向本院起訴時暫免繳納之裁判費4,000 元外,尚有原告於99年10月6 日已繳納之證人日旅費共計1,702 元,屬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故本件訴訟費用合計共5,702 元(詳如後附之計算書)。
依前開確定判決,應由原告負擔五分之一即1,140 元(5,70
2 ×1/5 =1140.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告負擔五分之四即4,562 元(5,702 ×4/5 =4561.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其中原告已先行繳納證人日旅費1,702 元,故逾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562 元部分(000000000=562 ),應由被告賠償原告;其餘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4000元(00000000=4000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玫君法 官 劉穎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計 算 書 │├────────────┬─────────────┤│ 項 目 │ 金額(新臺幣/元) │├────────────┼─────────────┤│ 第一審裁判費 │ 肆仟元 │├────────────┼─────────────┤│ 證人日旅費 │ 壹仟柒佰零貳元 │├────────────┼─────────────┤│ 合 計 │ 伍仟柒佰零貳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