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他字第20號原 告 張芝菡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就業服務處等間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為第一百九十八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二千元。」「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准予訴訟救助者,暫行免付訴訟費用。」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98條之4 及第103 條所明定。是對於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者,僅暫免審查其於起訴前應繳納訴訟費用之起訴要件而已,非謂在訴訟終局結果命其負擔訴訟費用時,仍得免除該項費用之負擔。故對於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命其負擔訴訟費用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本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命其向法院繳納。
二、本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民國(下同)99年3 月19日府訴再字第099700202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 項規定,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00元,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99年度救字第5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依同法第103 條規定,原告暫免繳納上開裁判費。嗣本案訴訟經本院於99年11月9 日以99年度訴字第1050號裁定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 規定,原應繳納裁判費1,000 元,然因抗告訴訟費用亦在暫免範圍(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1 條),故未繳納抗告費用。嗣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0 年5 月19日以100 年度裁字第1302號裁定抗告駁回,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即原告)負擔,而告確定在案。是以,本件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起訴及抗告時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即裁判費5,000 元,爰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許麗華法 官 楊得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子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