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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他字第 20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他字第20號抗 告 人 張芝菡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就業服務處等間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7 月18日本院100 年度他字第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6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同法第72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第73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 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

1 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前項情形,如係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附近之郵務機構。」「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二、本件抗告人不服本院100年度他字第20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查本院上開裁定係於民國100 年7 月27日寄存送達於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故本件寄存送達生效日期為上開寄存之日經10日即100 年8 月6 日,則抗告人之抗告不變期間應自100 年8 月7 日翌日起算10日,因抗告人設籍於新北市,扣除在途期間2 日,算至100 年8 月18日(星期四)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100 年8 月23日始提起抗告,有收文戳可按,其提起抗告,顯逾上開不變期間,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許麗華法 官 楊得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徐子嵐

裁判日期:2011-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