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他字第35號聲 請 人 陳鍾菁上列聲請人與臺北市政府社會局間因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聲請或聲明,不徵收裁判費。但下列聲請,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六、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或撤銷假扣押、假處分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者,暫行免付訴訟費用。」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98條之4、第98條之5 第6 款及第103 條所明定。依上開規定可知,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者,僅暫免審查其於起訴前應繳納訴訟費用之起訴要件而已,非謂在訴訟終局結果命其負擔訴訟費用時,仍得免除該項費用之負擔,故對於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命其負擔訴訟費用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命其向法院繳納。
二、查本件聲請人對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0 年2 月18日北市社助字第10031588200 號函否准其申復提高低收入戶等級資格之處分不服,循序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29
8 條第2 項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經本院以100 年度全字第31號案件受理。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5 規定,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0 年度救字第57號裁定准予,依同法第103 條規定,即暫免繳納上開假處分聲請之裁判費。嗣其假處分聲請經本院以100 年7 月26日100 年度全字第31號裁定駁回,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 規定,原應繳納裁判費1,000 元,然抗告訴訟費用亦因聲請人獲准訴訟救助而予暫免(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1 條),故未繳納抗告費用。
然聲請人所提抗告,業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0 年11月17日以
100 年度裁字第2739號裁定駁回,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按即聲請人)負擔,而告確定在案。故本件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聲請假處分及抗告時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共計裁判費2,000 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李維心法 官 程怡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正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