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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他字第 3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他字第3號抗 告 人原 告 王武雄上列抗告人因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2月16日本院100 年度他字第00003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0年3 月10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5 日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100 年3 月20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蕭 忠 仁法 官 蔡 紹 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 俞 文

裁判日期:2011-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