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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他字第 3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他字第3號抗 告 人原 告 王武雄上列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0 年2 月16日本院100 年度他字第3號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事件裁定具狀聲明不服,雖原告於書狀內載稱:抗告程序係訴訟費用之陷阱,故以聲明狀名義陳述云云,惟按當事人對於法院裁定於法定期間具狀聲明不服者,雖其未使用抗告之用語,仍生抗告之效果,自應依法繳納裁判費( 抗告費用) 。經觀諸原告狀載意旨,顯已表示不服本院上開裁定甚明,自生抗告之法律效果,而本件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 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蕭 忠 仁法 官 蔡 紹 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 俞 文

裁判日期:2011-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