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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他字第 30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他字第30號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江宜樺上列被告與原告蔡陸軍間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為第198 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第1項)。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 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 千元(第2 項)。」、「上訴,依第98條第2 項規定,加徵裁判費二分之一。」、「准予訴訟救助者,暫行免付訴訟費用。」,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98條之2 第1 項、第1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為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

1 項前段所明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於行政訴訟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蔡陸軍與被告內政部間有關居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9年4 月30日院臺訴字第0990096776號訴願決定,於99年7 月2 日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嗣經本院於99年10月28日以99年度訴字第1395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0 年10月13日以100 年度判字第1813號判決將原判決部分廢棄,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計裁判費1 萬元,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洪遠亮法 官 李維心計算書 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 4,000元上訴審裁判費 6,000元合 計 10,000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裁判日期:2011-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