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他字第32號原 告 陳鍾菁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間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但為第198 條之判決時,由被告負擔。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4 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2 千元。」、「上訴,依第98條第2 項規定,加徵裁判費2 分之1 。」、「准予訴訟救助者,暫行免付訴訟費用。」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98條之2 第
1 項、第1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參照上開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114 條第1 項之規定可知;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者,僅得於起訴或聲請時,毋庸先行預納訴訟費用,非謂經終局裁判命應負擔訴訟費用確定後,仍得免繳納該項費用。是對於經法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裁判命其負擔訴訟費用確定或訴訟未經裁判而終結,而其應負擔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命其向法院繳納。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臺北市政府社會局間,有關低收入戶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0 年6 月16日府訴字第10009056600 號訴願決定,於100 年7 月4 日提起行政訴訟(即本院100 年度簡字第00474 號),而依96年8 月15日發布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 項後段規定,原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2,000 元;嗣因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0年度救字第00057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次查原告提起之上開訴訟經本院於100 年8 月23日以100 年度簡字第00474 號判決將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
2 、第98條第2 項規定,原應繳納裁判費3,000 元,惟因上訴訴訟費用亦為訴訟救助範圍而暫免),經最高行政法院審理後於100 年11月3 日以100 年度裁字第2661號將原告上訴駁回,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而確定。參照上開說明,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起訴及上訴時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計裁判費合計5,000 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 銘 富
法 官 張 國 勳法 官 劉 穎 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黃 明 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