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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停字第 1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停字第17號聲請人 洋華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林德錚(董事長)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顏邦峻律師相對人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代表人 王如玄(主任委員)住同上代理人 賴家仁

字慧雯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中華民國100 年2 月14日勞職許字第1000510081號函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1、聲請人於民國100 年2 月16日收受相對人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0 年2 月14日勞職許字第1000510081號函(以下簡稱系爭函文),該函認定聲請人於99年3 月12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資遣本國勞工18名,但未於期限內檢附徵詢結果及送達證明等書面資料,再以1:1 比例廢止16名外國人。上揭函文對外發生廢止聲請人所屬16名外國人招募、入國引進或聘僱許可的公法上法律效果,符合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行政處分的要件。但相對人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該處分一旦執行,將造成聲請人難以回復損害且具急迫情事,聲請人已依法提起訴願。

2、系爭函文載明「廢止16名外國人聘僱許可」,已對外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為行政處分,聲請人業已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再者,相對人前已廢止聲請人所屬80名外勞聘僱許可,本件廢止聲請人原合法申請的16名外勞聘僱許可,計短短一個月左右廢止96名外勞聘僱許可,將造成聲請人勞力立即短缺、產品生產人力調度不及、每月營收蒙受鉅額損失;而延誤交貨結果,聲請人需賠償客戶損失、客戶轉單後續影響聲請人商譽、本國勞工就業權益減損更是難以估計,本件有急迫情況且非可歸責於聲請人,非由鈞院審理否以獲得救濟情事。

3、另外系爭函文合法性顯有疑義。99年3 月12日聲請人與包括第三人溫立存等16名勞工協商,雙方係合意終止勞動契約。

16名勞工中除溫立存、曹子羚另訴以因受脅迫簽署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書(並非主張遭聲請人片面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資遣),主張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外,餘14名勞工未曾爭執合意終止的適法性,即本件勞資雙方對於聲請人從未依勞基法第11條片面、單方行使契約終止權,從無疑義。

4、系爭函文的執行將造成難以回復損害,且停止執行於公益無影響。聲請人係國際知名觸控大廠,相對人前已廢止80名外勞聘僱許可,今再廢止16名,短期內聲請人無法立即訓練本國勞工遞補,將導致生產線人力欠缺,產品產能供應不足,初估每月營收損失至少1 億7,500 萬元。且人力不足導致產品延期交貨,還須賠償銷貨金額1.5 倍違約罰金,單月損失金額粗估約2.63億元。又客戶抽單轉單至鄰國廠商,臺灣好不容易建立的觸控面板業將隨之瓦解,後續損失難以估計,聲請人的國際知名商譽將毀於一旦。系爭函文的執行,將對聲請人營運造成重大影響,更將影響現有上千名員工家庭生計,並影響股價,一旦96名外勞全遭廢止,生產線產能縮減,聲請人被迫只能選擇加速將生產重心移往海外廠,惡性循環結果,對臺灣本土勞工、員工、投資社會大眾及國內經濟均產生不利影響。

5、聲請人已依系爭函文提報16名外勞名單,所提報的都是聲請人聘僱中的外勞,針對該16名外勞,相對人已另作行政處分,其中15名的外勞聘僱期間尚有將近1 年,第16位外勞仍有將近2 年聘僱期間,相對人未詳查驟然廢止,影響聲請人生產線安排及調度之不利影響巨大,影響本國勞工就業機會,非金錢所能彌補。系爭函文載明應採1:1 比例廢止16名外勞,已生廢止16名外勞聘僱許可的法律效果,如法院准許停止執行,則不發生原處分決定特定16名外勞名單,進而轉換雇主之媒合期間或將來遣返出境返回母國情事,本件聲請有其實益及適法必要性之基礎。

6、該16名勞工本係聲請人依就業服務法規定申請,本件縱停止執行,無涉公益。考量系爭函文認事用法違誤,若不即時停止執行,將造成聲請人蒙受營收損失、商譽損失及無辜本國勞工約800 人工作權益受損等難以回復損害,且具急迫情事,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

二、相對人則以:

1、聲請人99年3 月因業務緊縮資遣本國勞工,仍有聘僱外國人情事,相對人於99年12月28日請聲請人辦理16名被資遣本國勞工徵詢作業,聲請人未於期限內辦理,相對人以系爭函文請聲請人提報16名外國人名冊在案,該函文屬觀念通知,非行政處分,無停止執行適用,相對人不予同意。

2、聲請人已依該函文內容提報16名外勞名單。系爭函文無適用法律錯誤情事,且無「難以回復損害,且有急迫情事」情形,請求駁回聲請。

三、本院的判斷:

1、按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此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是聲請停止執行如不備上揭停止執行要件,即應駁回。又所謂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人民對行政處分如有不服,始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尋求救濟,故聲請人請求停止執行的客體必先為行政處分,才有前開法條的適用。至行政機關所為通知、單純事實敘述、理由說明或就法令所為的釋示,對人民權利尚未發生具體的法律上效果,自非行政處分。再者,所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是指須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的急迫必要性;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是指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並非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損害。

2、經查:

⑴、查系爭函文的內容為「有關貴公司違反就業服務法規定乙案

,請於本函送達後7 日內,依說明三辦理……,說明三、本案依前揭規定應採1 比1 比例廢止16名外國人,請貴公司於旨揭期限內,提報16名仍在效期內尚未引進或已申請尚未核發之外國人招募許可、入國引進許可或遞補招募許可,不足人數再就現有合法聘僱之外國人中,提供不足人數之外國人名冊,俾予核處,逾期未檢附相關資料,本會逕依職權辦理。」此有系爭函文在卷可佐。觀之該函文文義可知,相對人雖認為聲請人有違反就業服務法情事,但係以該函文通知聲請人於一定期間內提報16名外國人,以供相對人核處,逾期相對人將逕依職權辦理。該函文核其性質為觀念通知,並未發生16名外國人之不予許可、廢止許可或中止引進等具體之法律上效果,並非行政處分,無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3 項停止執行規定之適用,本件聲請已於法不合。

⑵、退步言,縱認系爭函文發生規制聲請人提報16名外國人名冊

的具體法律上效果,該函文的執行,固造成聲請人勞工人力不足致生產線供應不及情形,惟該等外國人的工作並非具備高度專業技術者始能擔任的職務,具可替代性,可重為招募,此重為招募所生費用,乃財產金錢增減的損失問題,非不能事後以金錢彌補損失,難謂有無法回復原狀之情事。而聲請人主張商譽及營運損害部分,更非不得回復,關於此部分侵害,民法定有回復方法,亦難認將對聲請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是本件聲請難認有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困難的情形。至系爭函文是否合法,乃本案問題,當非本件所能審究,附此指明。

四、綜上,本件與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3 項停止執行要件不合,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林妙黛法 官 蘇嫊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1-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