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停字第12號聲 請 人 林曉雯
林曉珍林曉龍林曉麟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上列當事人間因老人福利法事件,聲請人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若行政執行之標的為「金錢」,屬於金錢給付之執行,將來仍可以金錢償還,縱經執行,亦難認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
二、聲請意旨略謂:相對人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安置其等之父林照光,並向子女們即聲請人索取安置費用,惟林照光對子女不聞不問,未盡扶養義務,且其自知理虧,亦未對子女們提出請求支付費用及扶養事宜,聲請人依民法第118 條之1 可進行抗辯,為此聲請停止執行云云。
三、經查本件原處分命聲請人繳納其父林照光自民國99年6 月7日起算每月新台幣18,000元之安置費用,係屬金錢給付之處分,其執行標的為「金錢」,就其性質而言,縱不停止執行,於一般社會通念上,應不致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是該行政處分之執行,並不會發生日後難於回復之損害(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866 、955 、1146、1284號、95年度裁字第2197號裁定參照)。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與行政訴訟法第
116 條第2 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至聲請人日後若獲得民事法院准予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裁判,得否聲請退還已支付之安置費用,則係另一問題。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媖
法 官 林惠瑜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簡信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