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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停字第 21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停字第21號聲 請 人 老街溪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焦經國 (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王廸吾 律師相 對 人 桃園縣政府代 表 人 吳志揚(縣長)上列當事人間因水利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公告)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停止執行之裁定,得停止原處分或決定之效力、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或程序之續行之全部或部分。」,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5項各定有明文。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程序事項:

按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3 項之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545 號判決之上開案例基本事實與本件相同,故本件相對人之系爭公告,性質為行政處分,合先敘明。

㈡本件事實:

⒈中壢市公所為整治老街溪,於75年間向相對人申請使用

老街溪河川地,相對人獲前臺灣省水利局同意辦理後,於76年4 月1 日以七六府建水字第43519 號函同意中壢市公所申請在案。

⒉嗣中壢市公所依相對人前開函文之核准,於78年10月28

日與忠和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簽立「投資興建中壢市老街溪加蓋工程契約書」,約定就「老街溪自中正橋上游

128 公尺起至中央橋下游200 公尺止」之地點進行加蓋工程。嗣忠和工程無法履約完成,由連帶保證人欽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於84年7 月18日與中壢市公所簽立「中壢市老街溪加蓋工程連帶保證人履行加蓋工程契約書」,接續是項工程之進行。嗣欽國營造亦無法履約完成,連帶保證人即聲請人老街溪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便於85年

3 月1 日起承受該項工程,繼受前於78年10月28日及84年7 月18日契約所訂之權利義務。

⒊聲請人於承受後,嗣因相關營建、消防及環保法規幾經

修正,中壢市公所多次邀集相關單位召開變更設計檢討會議,決議基於環保及公共安全考量,同意變更,增設多項公共設施,此情並經相對人以86府工水字第61225號函同意變更在案。

⒋詎相對人於100 年2 月11日,以上開增設多項公共設施

違反水利法為由廢止中壢市公所原加蓋工程之許可,並進而於100 年2 月14日以府水河字第100052735 號公告即行政處分命業主(違建所有人、佔用人、使用人)於同年3 月15日前拆除相關建物,逾期則依法強制拆除且不予補償。

㈢本件聲請停止執行情事具「時間急迫性」:

按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952 號裁定意旨,經查,系爭行政處分係於100 年2 月14日公告,並限定業主應於同年3 月15日自行拆除完畢,逾期則強制拆除。該期限即將屆至,聲請相對人自行撤銷處分或向訴願機關聲請停止執行等救濟途徑均緩不濟急,故聲請人向鈞院提出停止執行之聲請,符合前開「時間急迫性」之要件,自不待言。

㈣本件聲請人之權利具「保護必要性」,原處分如遽以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

⒈按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952 號裁定意旨,經查,

本件聲請人承攬之原始加蓋部分及增設多項公共設施之部分,均經相對人同意中壢市公所施作並發予雜項執照在案,並由中壢市公所再授權予聲請人,於系爭建物完工後,相對人亦發給中壢市公所使用執照,足見相對人授權中壢市公所建造並使用在先,聲請人亦依契約取得建築及使用權利,灼然至明。

⒉聲請人上開使用系爭建物之權利,依前揭書證資料,已

足證明。相對人遽以公告之形式要求聲請人拆除建物,於法未合。且聲請人對於系爭建物之權利為使用權,其權利存續期間為30年,「使用權」與「所有權」不同,於30年存續期間,「因使用系爭建物所得獲取之利益」,並非如「所有權」般容易估算,故對聲請人而言,若系爭建物被強制拆除,將產生難以估算且填補之損害;況依最高行政法院前揭裁定,「事後如果證明保護發生錯誤時,社會為此已付出之代價」亦不會繼續擴大(因依現況相關建物已存在),與聲請人無法估計之損害相較,若逕由相對人拆除系爭建物,將發生難以用金錢彌補之損害。

⒊末查,聲請人係依78年10月28日及84年7 月18日所簽契

約取得系爭建物之使用權,具有正當使用權源,已如前述,聲請人因信賴前揭與中壢市公所簽立之契約,依約履行相關建造之給付義務,該信賴迄今已逾15年。詎相對人並未解釋原因,逕自以公告行政處分命業主等人於

100 年3 月15日前拆除相關建物,與信賴保護原則顯有違背,且渠係以公告具強制力之下命處分為此一悔諾之行為,與行政程序法第8 條所揭櫫之誠信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顯有違背,且該公告亦未依同法第102 條之規定給予聲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顯有重大瑕疵,自不待言。

㈤綜上,相對人系爭行政處分,將對聲請人產生難以回復之

損害,且本件具急迫情事。緣依法向鈞院聲請停止系爭行政處分在本件撤銷行政處分之行政爭訟確定前強制執行,為此狀請鈞院鑒核,賜裁定如聲明之事項,以保權益云云。

㈥提出相對人100 年1 月25日府水河字第1000033820號函文

、78年10月28日簽立之「投資興建中壢市老街溪加蓋工程契約書」、84年7 月18日簽立之「中壢市老街溪加蓋工程連帶保證人履行加蓋工程契約書」、相對人100 年2 月11日府水河字第1000052750號函文、相對人100 年2 月14日府水河字第100052735 號公告、相對人所屬工務局78年雜其字第007 號雜項執照及82年雜其字第003 號雜項執照及86年桃縣工建使字第其276 號雜項使用執照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以100 年2 月14日府水河字第100052735 號公告命業主(違建所有人、佔用人、使用人)於同年3 月15日前自行拆除系爭未經許可搭設之建造物,逾期未拆除者,將依法強制執行拆除,視為廢棄物處理(本件卷附聲證5 )。

依聲請人之主張,其若因系爭建物被拆除而受有損害,核其情形仍屬財產上之損害,在一般社會通念上,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難謂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1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從而,本件依聲請人主張,尚難認有不能回復之損害等情事,核與前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其聲請停止執行,不應准許。另本件既已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3 項前段之要件,是否有該當同項但書「於公益有重大影響」之規定,即毋庸論列,附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陳姿岑法 官 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1-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