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停字第34號聲 請 人 華鎰國際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莊育程(原莊登添)(董事)相 對 人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代 表 人 王如玄(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許雅惠
李金蓮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源起:聲請人係經相對人許可設立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相對人以其從業人員王迺陵於99年3 月間非法媒介行蹤不明之印尼籍外國人AMINAH,至高雄市榮民總醫院為非法雇主陳品蓁從事看護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規定,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高雄市專勤隊(以下簡稱高雄市專勤隊)於99年4 月2 日查獲,並經高雄市政府查證屬實,以99年7 月23日高市府勞三字第0990043576號裁處書處聲請人罰鍰,乃依同法第69條第1 款規定,於99年9 月14日以勞職管字第0000000000A 號函處聲請人及所屬台南分公司、台東分公司自99年11月6 日起至100 年2 月5 日止,停止從事就業服務業務3 個月。聲請人不服相對人之處分,提起訴願,並向相對人申請停止執行,相對人前以99年10月25日勞職管字第0991505318號函同意停止執行至行政院訴願決定之日起
2 個月止;又聲請人之訴願案,經行政院於100 年2 月10日訴願決定駁回在案,相對人復於100 年2 月21日以勞職管字第1000510418號函自100 年4 月10日起至100 年7 月9 日止繼續執行對聲請人之3 個月停業處分。聲請人爰依照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3 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⑴因前友人王迺陵掛名加勞保於聲請人,嗣王迺陵個人違法仲
介未合法登記申請之外勞,遭高雄市專勤隊查獲,惟該案調查筆錄均能證明王迺陵非聲請人之員工,確定無民法第482條雇傭關係存在,本件聲請人因此受牽連遭相對人停業3 個月處分。為避免因爭訟之不確定而致使人民基本權利受有損害,行政訴訟法設有「暫時權利保護」制度(包括「停止執行」及「假扣押」或「假處分」等),藉由較為簡略且彈性之調查程序,而先給予當事人權宜性與暫時性之法律保護;而所謂「難於回復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觀念上,如予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惟不得以聲請人將來可獲金錢賠償,即認定不合於難於回復損害之要件。
⑵系爭「停止從事就業服務業務3 個月」之處分,對聲請人全
體員工憲法第15條工作權、生存權之影響至鉅,聲請人係經相對人許可設立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就業服務業務乃聲請人公司唯一業務,即經濟收入來源,倘停業三個月,將使聲請人公司全體員工頓失生活收入來源,所影響者非僅全體員工,甚至係全體員工之家庭皆受影響,前開行政處分之執行勢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除聲請人外公司諸多員工將無法工作,聲請人須為其安排去處,並依勞基法之相關規定給予資遣費用;而目前受雇主委託已引進之外籍勞工,後續之健檢、居留展延、轉換雇主申請、二年期滿展延、期滿離境、離境核備、護照展延、健康檢查核備等法律義務,均無法受到妥善之服務,相對人此等停業處分,無異迫使聲請人與員工及外勞雇主、外籍勞工間,衍生不必要之勞資及醫療糾紛,不論對聲請人之營業權、工作權及商譽、員工之就業及客戶之權益,均造成重大而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本件於行政訴訟救濟程序確定前,確有停止執行之必要。
⑶原處分之執行於公益無重大影響,亦非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
必要,且訴外人王迺陵是否媒介印尼籍女子,已屬既成事實,故是否停業均無礙於現狀,更未危害公共利益,故是否將聲請人停業,誠與公共利益毫無相涉,亦未影響任何重大公益,並無為公益而繼續執行之必要。反觀,如未能停止執行原處分,一旦完成該停業處分之時間,實已嚴重損及聲請人、員工及外勞雇主、外籍勞工之權益,形成四輸之局面。聲請人係合法成立之就業服務機構,原領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證,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准由聲請人再繼續執行就業服務業務工作,於公益尚無重大影響,而聲明「1.於本案訴訟確定前,停止相對人100 年2 月21日勞職管字第100050418號函及99年9 月14勞職管字第00000000 00A號函行政處分之執行;2.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相對人則以:⑴查聲請人前於100 年3 月10日向相對人申請停止執行,惟聲
請人不服相對人停業處分向行政院提起訴顯,經行政院訴願決定駁回在案,且原處分自訴願決定之日起至執行日止,已有2 個月期間供該公司處理後續事宜,故於100 年3 月23日以勞職管字第1000007136號函不予同意在案。
⑵有關聲請人申請同意停止執行乙節,查相對人99年9 月14日
勞職管字第0000000000A 號並無適用法律錯誤之情事,且無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3 項規定「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之情事。
⑶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而聲明「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四、本院認定:⑴本件兩造之爭執就實體事項而言,是「相對人以其從業人員
王迺陵非法媒介外勞,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之規定」之爭執,但兩造對王迺陵非法媒介外勞之事實並無爭議,所爭執之核心是王迺陵是否為聲請人之從業人員,聲請人主張以實際上王迺陵之陳述為準,而相對人是以王迺陵在聲請人名下參加勞工保險為據;然而本件是停止執行與否之爭執,應以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之規定為判準,即當事人間有爭議之行政處分,即使進入訴訟程序,原則上也不停止執行,如果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可以例外的停止該處分之執行,是本院審酌的範圍。
⑵就如何捨取,有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2380號裁定:「
所有『暫時權利保護』制度(包括『停止執行』及『假扣押』或『假處分』等),其審理程序之共同特徵,均是要求法院在有時間壓力之情況下,以較為簡略之調查程序,按當事人提出之有限證據資料,權宜性地、暫時性地決定、是否要先給予當事人適當之法律保護(以免將來的保護緩不濟急)。是以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2 項所定『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抗告人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其構成要件之詮釋,或許不宜過於拘泥於條文,而謂一定要先審查『行政處分之執行結果是否將立即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而在確認有此等難以回復之損害將立即發生後,才去審查『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是否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本案請求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因為這樣的審查方式似乎過於形式化。比較穩當的觀點或許是把『保全之急迫性』與『本案請求勝訴之蓋然率』當成是否允許停止執行之二個衡量因素,而且彼此間有互補功能,當本案請求勝訴機率甚大時,保全急迫性之標準即可降低一些;當保全急迫性之情況很明顯,本案請求勝訴機率值或許可以降低一些。另外『難於回復之損害』,固然要考慮將來可否以金錢賠償,但也不應只以『能否用金錢賠償損失』當成唯一之判準。如果損失之填補可以金錢為之,但其金額過鉅時,或者計算有困難時,為了避免將來國家負擔過重的金錢支出或延伸出耗費社會資源的不必要爭訟,仍應考慮此等後果是否有必要列為『難於回復損害』之範圍。」可參。換句話說,當「保全之急迫性」與「本案請求勝訴之蓋然率」是允許停止執行之二個衡量因素,而且彼此間有互補功能,當本案請求勝訴機率甚大時,保全急迫性之標準即可降低一些;當保全急迫性之情況很明顯,本案請求勝訴機率值或許可以降低一些。
①本件訟爭之「本案請求勝訴之蓋然率」,本案訟爭之事實
概要已如上述,在形式上審查,確實存在著「王迺陵在聲請人名下參加勞工保險」之事實,而聲請人陳明「以實際上王迺陵之陳述」為準,前者為一客觀上存在之事實,而後者為關係人之陳述,若由本院在有時間壓力之情況下,以較為簡略之調查程序,按當事人提出之有限證據資料為形式上審查,則聲請人就「本案請求勝訴之蓋然率」似乎較低一些,當本案請求勝訴機率較低時,保全急迫性之標準即應提高一些。
②就「保全急迫性」而言,聲請人所稱之影響,如聲請人員
工將無法工作而可能面臨資遣,目前受雇主委託已引進之外籍勞工,後續作業將無法受到妥善之服務,而系爭原處分所稱「停止從事就業服務業務3 個月」,是否直接面臨到員工資遣的問題,是聲請人面對政府機關之營業限制如何因應的問題,也許部分是人力如何調整的問題(如留職停薪或半薪假等),也許是舊有客戶之服務如何因應的問題(如委由同業協助或轉委託他人等),這些都是公司治理風險規劃的問題,均非具備「難於回復之損害」要件。
聲請人這般論述自無法作為本件停止執行有「保全急迫性」之基礎,所稱自無可憑。
⑶聲請人之聲請非屬合法,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
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相關資料,均與本件認定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畢乃俊法 官 陳心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