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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停字第 36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停字第36號聲 請 人 宮亦檉相 對 人 財政部代 表 人 李述德(部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楊文濱

陳玉英上列當事人間限制出境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申言之,行政機關之處分或決定,在依法撤銷或變更前,具有執行力,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原則上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執行;另行政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當事人始得聲請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而所謂「難於回復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予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316 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民國100 年1 月10日台財稅字第1000080176號函,以聲請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裁定選派為清算人,依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為負責人,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有關限制負責人限制出境之規定,處聲請人限制出境處分。查聲請人係依臺北地院98年審司字第707 號裁定選派擔任帥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帥傑公司)清算人,與一般公司章程所定之法定清算人不同,亦與公司未選任清算人而以全體董事為當然清算人有間。且聲請人迄今尚未聲報願任清算人,與公司之委任關係尚未發生,應非限制出境對象。相對人所為限制出境處分僅具報復制裁效用,無助追償保全稅收之目的。又法院選派之清算人實具公益性質,以助法院所監督之公司清算事務能遂行完結,使債務人權益得以保全。相對人竟僅以臺北地院選派清算人之裁定,作為處分之依據,實已擴大稅捐稽徵法第24條所謂「營利事業負責人」規範之範圍且有違立法意旨。因聲請人長年於中國大陸工作,並須隨時返台述職,今遭相對人為限制出境處分,非但恐返台後即無法回到工作崗位而遭解雇,並使聲請人卻步不敢返台主張訴訟權利,其結果聲請人之工作權及訴訟權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為與不為皆導致損害不能回復原狀亦不能以金錢賠償,且於一般社會通念亦達回復困難之程度。再以聲請人之利益及不停止執行之公益論之,聲請人所欲請求者係憲法保護之工作權與應訴之訴訟權利,為聲請人之私益,與限制出境之公益相較,原處分非但無法達其完稅之目的,且動輒將法院選派之清算人限制自由,亦有違立法者選派清算人之公益性質,從比例原則觀之,皆有停止原處分之必要性云云,並據以聲請停止執行原處分。

三、經查:

(一)聲請人曾任訴外人帥傑公司董事,且帥傑公司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後,聲請人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 項規定,選派擔任帥傑公司清算人等情,有該院98年度審司字第707 號民事裁定暨裁定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聲請人雖主張其迄今並未聲報願任清算人,應非限制出境對象一節,核此主張係屬限制出境處分是否合法之爭議,尚待本案訴訟審理,惟以公司法第322 條規定以觀,該條並未以清算人願任與否為選派要件,是尚難僅憑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即得認聲請人本案訴訟勝訴具有高度之蓋然性。

(二)且查,聲請人雖主張其長年於大陸工作,且須隨時返台述職,如受限制出境處分,恐遭解職云云,惟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雇主終止勞動契約必須合於該法規定之事由,聲請人主張會因限制出境之執行,而遭解職之事實,未具其舉證說明,應屬聲請人個人臆測之詞,縱認其工作範圍將因限制出境處分之執行,而有調整或致生損害,然在一般社會通念上,此項損害尚非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回復,故難以此推認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或有何急迫之情事。

(三)又憲法對於人民訴訟權之保障,乃人民於其權利遭受公權力侵害時,有權循法定程序提起行政爭訟,俾其權利獲得適當之救濟,查聲請人雖主張限制出境將影響其應訴權,惟行政訴訟法原即設有訴訟代理之規定,當事人本得因事實上不能到庭,或欠缺法律專業等因素,而合法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庭,系爭限制出境處分,本質上並無致生限制聲請人為權利救濟之效果,聲請人若自行選擇不予返台以避免限制出境處分之執行,則因此致生之利弊,本應由聲請人自行斟酌,且依行政訴訟法既設有訴訟代理之相關規定,當事人之訴訟權本不致於因本人未能到庭而不得行使,是以聲請人主張其訴訟權將受有不可回復之損害,亦難認屬有據。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於前開規定之要件不符,其聲請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既無因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亦難認有急迫情事,從而,聲請人停止執行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鍾啟煌法 官 劉穎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1-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