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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停字第 38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停字第38號聲 請 人 新品瓦斯安全設備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莊榮兆聲 請 人 保你家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蔡富源聲 請 人 曾坤炳

蔡英美莊榮兆蔡富源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等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原處分或原決定之執行,係指未確定之行政處分或決定之執行而言(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裁字第174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若行政執行之標的為「金錢」,屬於金錢給付之執行,將來仍可以金錢償還,縱經執行,亦難認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866 、955 、1146、1284號、95年度裁字第219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行政法院對停止執行之聲請,亦應先就程序事項為審查,如行政法院對該事件並無管轄權,並無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之存在,或該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已發生存續力,不得再為爭訟,或原處分或決定機關已依職權或依聲請停止執行等,即應裁定駁回(陳敏著,行政法總論,96年10月5 版第1569頁,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以詐欺騙銷瓦斯防爆器者,係犯罪集團民安及遠寶公司成員陳政坤等39人,而非聲請人所投資新品瓦斯公司。又行政院民國(下同)75年3 月1 日決定書及中央標準局除給專利權外,且復鑑定瓦斯爐管大火瞬間遮斷瓦斯等同滅火,且亦發揮瓦斯氣爆之災害,是政府獎勵傳統商品升級,創造發明成功之新產品,而與傳統瓦斯調整器有別﹝防爆器售新臺幣(下同)4,000 元,調整器不能防氣爆等售150 元﹞,而撤銷中央商品標準檢驗局誤罰瓦斯防爆器違規銷售2,000 元即有錯誤及疏失,憑此等同司法確定判決之決定書,加上專利證書及檢察官多件不起訴書等,當屬一望即知之重大瑕疵,不因相對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引人錯誤(即抹黑瓦斯防爆器僅是流量器),而以防爆器為商品標示之行銷是騙銷、不當銷售欺騙消費大眾,另再以虛構某人以指甲酒精點火與介入薪資等,而將正當之規模經銷歪曲為騙銷,另中央商品標準檢驗局以不當行政處分再三渲染原告新品公司與前揭犯罪集團民安公司同類,裁罰二千萬元。又從壹周刊100 年2 月24日第509 期報導,檢察總長下令交辦吳文忠檢察官19年前同有與相對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隱匿證據圖利犯罪集團20億元,詳參100 年4 月25日聲請人去函相對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及行政院請求撤銷處分之函文。聲請人據以起訴請求相對人行政院應據聲請人所請就相對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無效之處分,命相對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撤銷裁罰兩千萬元之不當處分,以及相對人監察院應據聲請人之陳情糾正法務部及彈劾相對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前主任委員趙揚清等不肖官員,如有涉賄請依職權告發移送前財政部長林全等官員。為此請求相對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應停止90年9 月19日(90)公處字第139 號處分關於罰鍰二千萬元部分之執行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等聲請停止執行之原處分,係相對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90年9 月19日(90)公處字第139 號處分,惟聲請人新品瓦斯安全設備股份有限公司曾對相對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上開處分,表示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254號裁定駁回其訴,聲請人新品瓦斯安全設備股份有限公司對上開裁定,仍表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3年度裁字第553 號裁定駁回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1年度訴字第3254號卷宗及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553號卷宗查明屬實,足見相對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90 年9月19日(90)公處字第139 號處分,業已確定,已發生存續力,不得再為爭訟,揆諸前揭說明,應不得為停止執行之對象,聲請人新品瓦斯安全設備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停止執行原處分,於法亦有不合,應予駁回。次查:本件原處分即相對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90年9 月19日(90)公處字第139號處分,乃係命聲請人新品瓦斯安全設備股份有限公司繳納罰鍰二千萬元部分,係屬金錢給付之處分,其執行標的為「金錢」,就其性質而言,縱不停止執行,於一般社會通念上,應不致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是原處分即上開罰鍰處分之執行,揆諸前揭裁定意旨,並不會發生日後難於回復之損害,故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亦與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2 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又查:聲請人保你家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曾坤炳、蔡英美、莊榮兆、蔡富源,並非原處分﹝相對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90年9 月19日(90)公處字第139 號處分﹞之相對人,其等聲請停止原處分執行,乃屬當事人不適格;又本件原處分係相對人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90年9 月19日(90)公處字第139 號處分,聲請人新品瓦斯安全設備股份有限公司,僅得將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列為相對人,至於起訴狀(註:本件聲請與起訴狀合併提出)尚列行政院、監察院為相對人,惟於100 年5 月4 日提出本院之書狀,即未列入上開機關為相對人,足見其等非本件之相對人,且縱然聲請人有意將之列入本件相對人,亦屬當事人不適格,均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楊得君法 官 許麗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1-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