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停字第33號聲 請 人 邱俊仁即詠贊聯合診所訴訟代理人 林詮勝 律師
曾彥峯 律師相 對 人 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代 表 人 戴桂英(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因全民健康保險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至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864 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全民健康保險特約期間,經相對人認定聲請人於民國(下同)自97年1 月間起至98年1 月間止,以虛列洪秀月等12人治療診斷及開藥資料之方式,製作洪秀月等12人不實之就醫紀錄,持向健保局訛報診療項目,並申領醫療費用金額,爰以98年6 月5 日健保北字第0982001895號函(下稱原處分),停止特約2 個月,負責醫師於停止特約期間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療保健服務,不予支付,並以
99 年12 月10日以健保北字第0000000000A 號函,通知聲請人自100 年3 月1 日起至同年4 月30日止,停止特約2 個月,再以100 年2 月14日健保北字第1001000575號函同意延至
100 年5 月1 日至100 年6 月30日期間執行停約。惟原處分並非客觀公正,刑事部分已經判決無罪,而聲請人執業之家庭醫學科、內科、外科、一般科、復健醫療科,就診對象多為慢性病或長期遠自外縣市來求診之病患,若受原處分之執行,無能力負擔自費之病患,將無法定期回診,進而衍生不必要之醫療糾紛,將受有不可回復之損害,且情況急迫,聲請人已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14 號),爰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等語(聲請書誤載為聲請停止99年9 月
3 日衛署覆懲字第0990263385號函之執行)。
三、經查,原處分停止特約2 個月期間,雖相對人不予支付醫療費用,惟於同一時期內,聲請人診所仍可繼續運作服務,只是病患看診必須自費,縱因此而使病患減少,自係其業務收入之損害,並非不可以金錢賠償而回復。聲請人雖主張停止特約期間病患無法負擔自費者將無法看診,衍生醫療糾紛,惟聲請人如自認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把握,其對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仍可先暫以健保收費標準計費,繼續提供醫療服務,病人並不會流失,僅於其本案敗訴確定時,就該期間所提供之醫療服務,不能向相對人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使其遭受健保醫療給付之損失而已,而此損失本為聲請人所應受處罰之結果,聲請人有忍受之義務;惟如其本案勝訴確定,相對人之停止特約並不發生效力,聲請人就該停止特約期間所提供之醫療服務,即可向相對人請求支付醫療費用,其金額可以金錢計算,聲請人縱因執行而受有損害,亦不發生難以回復損害之情形。
四、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原處分之執行,核與首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至原處分是否合法,乃本案之問題,非本件所得審究,併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媖
法 官 林惠瑜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簡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