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停字第40號聲 請 人 陳歲堂相 對 人 新竹市稅務局代 表 人 石明紫(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王惠紋訴訟代理人 陳苡蒨上列當事人間因牌照稅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99年12月20日新市稅法字第0990049313號復查決定(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2 項,規定甚明。又所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係指「須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至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344 號、92年度裁字第1332號、92年度裁字第864 號等裁定要旨均採相同見解。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民國(下同)99年12月20日以新市稅法字第0990049313號復查決定書(即原處分)認為聲請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牌照,因逾期驗車經監理機關於94年1 月17日註銷牌照,嗣於99年7 月28日將經查獲系爭車輛停放新竹市○○○○路邊停車格(新竹市○○街路邊停車格),相對人乃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
2 項規定,以原處分補徵聲請人95至99年間之使用牌照稅本稅新台幣(下同)12,346元(95年2,700 元、96年2,700 元、97年2,700 元、98年2,70 0元、99年(1/1 ~7/28)1,54
6 元)外,並按前揭應納稅額裁處2 倍罰鍰計24,692元等情。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現由本院100 年度簡字第
278 號審理中。然查順億土木包工業,乃聲請人於買車時登記商號,該商號早於85- 86年間註銷登記,並無從事商業行為;而聲請人長子甫於99年9 月13日考上駕駛執照,聲請人打算將系爭車輛整理後重新驗車交其使用。另系爭車輛停放於聲請人住所(新竹市○○街○○巷○ 弄○ 號)門前之私有土地並未違法;本件聲請人確實未違規使用系爭車輛,相對人未提出具體事證,並不合法;又原處分另有違反五年課稅之時效期間規定之違法。為此提起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並聲明:1、相對人99年12月20日新市稅法字第0990049313號復查決定於本院100 年簡字第278 號行政訴訟確定前,應停止執行。2、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相對人抗辯略以:系爭車輛因逾期驗車經監理機關於94 年1月17日註銷牌照,惟原告卻於99年7 月28日將該車停放於新竹市○○街路邊停車格,經被告於99年8 月25日交查新竹市政府停車資料時查獲,違章事證明確,被告遂依照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 項及財政部88年6 月24日台財稅第00000000
0 號函釋規定,以原處分責令補徵95至99年使用牌照稅本稅及裁處罰鍰。本件原處分乃依據按稅捐稽徵法第21條、財政部88年6 月24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及94年5 月17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0 號函釋規定辦理,並未違法;而聲請人所有系爭車輛既經監理機關於94年1 月17日註銷牌照,卻被查獲於99年7 月28日使用公共道路在案,故原處分事實並未認定錯誤。本件相對人運用新竹市○○○○○路邊收費停車格之電子檔與車輛檢查檔交查結果,顯示99年7 月28 日市府停車資料所載內容,車種為小型車;顏色為藍色;廠牌為豐田(即國瑞),核與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及相對人99年11月30日於聲請人住家附近所攝系爭車輛外觀相符,相對人遂認定99年7 月28日停放於新竹市○○街收費停車格之車輛,即為聲請人所有之自用小貨車,核屬有據,且查系爭車輛之車窗玻璃上並無顯著微塵及雨漬痕,車胎亦顯飽滿,非屬長期(自94年1 月17日註銷牌照後迄今)未用之狀態,亦應敘明。另系爭車輛縱非聲請人使用停放至停車格,聲請人仍應依法負責。故本件聲請停止執行,依法無據,核不足採。且聲請人對於如原處分,將發生如何難於回復之損害及如何急迫情事,必須停止執行,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應認其聲請為無理由。爰請求裁判:1、駁回聲請人之聲請。2、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四、經查本件原處分乃補徵使用牌照稅及罰鍰,因此聲請人本件因行政執行可能因此發生之損害,核均能以金錢賠償,參照首開法律說明,本件聲請並非有「難於回復之損害」情事,自與前開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自不不應准許。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程怡怡法 官 洪遠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德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