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停字第42號聲 請 人 王勝田即王小兒科診所訴訟代理人 王琛博 律師相 對 人 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代 表 人 戴桂英(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周姚伶
洪瑞燦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全民健康保險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民國
99 年7月6 日健保北字第0000000000A 號函(即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2 項規定甚明。又所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係指「須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至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344 號、92年度裁字第1332號,92年度裁字第864 號等裁定要旨均採相同見解。
二、事實概要:聲請人(王勝田即王小兒科診所)與相對人簽有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承辦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於合約期間內,於民國(下同)99年3 月23日至同年5 月28日,派員訪查聲請人及保險對象,發現聲請人有多刷保險對象健保IC卡,並錯開日期虛報醫療費用之情事。相對人乃依行為時全民健康保險法第72條(現行條文為81條)、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下簡稱「特約及管理辦法」)第66條第1 項第7 款、第8 款之規定(現行條文為第37條),以99年7 月6 日健保北字第0000000000
A 號函,處聲請人停止特約2 個月,期間自99年9 月1 日起自99年10月31日止;而聲請人負責醫師於停止特約期間,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療保健服務,不予支付(下稱原處分)。聲請人不服申請複核,相對人仍維持原核定,聲請人復向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下簡稱爭審會)申請爭議審議,經該會於99年12月3 日以(99)年12月3 日(99)權字第22066 號審定書駁回聲請人聲請,聲請人仍不服,向行政院衛生署提起訴願,經該署於100 年4 月1 日衛署訴字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將聲請人訴願駁回,聲請人不服,向本院提起100 年訴字第786 號全民健康保險事件行政訴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2 項提起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嗣相對人再以100 年4 月11日健保北字第1001502499號另訂原處分停止特約期間自100 年6 月1 日起自100 年7 月31日止。
三、聲請意旨略謂:原處分應參照全民健康保現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第22條、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66條第1 項第7 款、第70條等規定,足證為行政處分。查本件聲請並無「虛偽證明」、「未診治保險對象,卻自行創就醫記錄」等情事,本件刑事偵查程序中,傳喚受訪人及其家屬,已證明聲請人確無違法,故原處分所指摘、告發聲請人偽造文書之事,並不實在,因此原處分合法性已非無疑。且查然本件刑事部分,因檢察官前後多次傳喚所有受訪人及受訪人家屬調查詢問,因此對原處分停約對聲請人及被保險人影響甚鉅,即對聲請人一生醫德等人格權、名譽權,致生嚴重損害,且原處分停約將致各該患者將無法以健保身分看診,遑論諸多未康復須回診之病患權益勢遭波及;蓋北投地區醫療行為分佈明確,大型手術重症等就醫於鄰近榮總、馬偕等大型醫院,除此之外之疾病,患者均就醫於鄰近家庭醫師,醫師對病患之病始、體質、是否過敏等,均較為知悉,此為長期之現實狀況。倘倉促停約,一般患者將立即面臨抉擇:一、受迫支付高額全部費用;二、另至其他未能信賴之診所就診,影響非輕;遑論諸多此刻療程尚未完畢,須定期回診之病患,其就醫權益勢遭波及。查全民健保屬具有重大公益性質之社會保險,不論兩造間爭執,無論如何均不該波及無辜之患者,原處分未權衡先予暫停執行,自有違反比例原則,並對社會目的並無急迫或不利益。因此原處分符合法定停止執行原因,即有難於回復損害之急迫情事。為請聲明:1、原處分在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786 號判決確定前,應停止執行。2、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四、相對人答辯略以: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或他法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但本件聲請人只是表示其醫德名譽將受損及保險對象無法以健保身分看診而已;惟查名譽損失得易為金錢賠償或以其他方式回復,並非不能回復原狀之損害或回復有困難,而且聲請人診所位於醫療資源相對豐富之台北市,所在北投區又有眾多教學醫院及各級醫療院所,保險對象不會有不能以健保身分看診之虞,且依醫療法第71條之規定,醫療機構應依其診治之病人要求,提供病歷複製本,故保險對象亦不難繼續到其他醫院或診所以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身分就診,其繼續就醫之權益亦不致受損。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與法律所定停止執行之要件顯然不符,依法應不予准許。為此答辯聲明:1、駁回聲請人之聲請。2、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五、本院查:
(一)原處分停止聲請人特約2 個月期間,雖相對人依兩造間合約不予支付醫療費用;惟於同一時期內,聲請人診所仍可繼續運作服務,只是病患看診必須自費;縱因此而使病患減少,僅係聲請人執行醫療業務收入減少之損害,換言之,並非不可以金錢賠償而回復,參照上開法律說明,聲請人聲請並無理由。。
(二)次查聲請人雖主張原處分違法,如停止特約期間病患無法負擔自費者將無法看診及回診等,影響非輕,不能回復云云。然查聲請人如自認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把握,其對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對象仍可先暫以健保收費標準計費,繼續提供醫療服務,病人並不會流失,僅於其本案敗訴確定時,就該期間所提供之醫療服務,不能向相對人請求給付醫療費用,而有健保醫療本應給付之損失而已,因此此部分損失本為聲請人所應受處罰之結果,聲請人有忍受之義務。又如其本案勝訴確定,相對人之停止特約並不發生效力,聲請人就該停止特約期間所提供之醫療服務,即可向相對人請求支付醫療費用,其金額可以金錢計算,聲請人縱因執行而受有損害,亦不發生難以回復損害之情形。因此聲請人據此推論不停止執行,違反比例原則云云,亦無理由。
(三)聲請人又主張停約致其醫德等人格權、名譽權,致生嚴重損害云云,然查原處分乃依查獲及認定事實而為,故停約二個月,乃法律適用結果,本難認有何侵害其人格權及名譽權;且查原告所指之人格權等受有侵害,民法亦訂有各種回復原狀之方法,本非不得回復;況聲請人所稱之醫德等人格權受損,亦早於原處分作成時亦已然發生,原處分作成後,至多僅是原處分「狀態」之繼續,非俟行政爭訟確定,尚無法回復其社會評價,更非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可得解決;亦應敘明。
(四)末查本件聲請人再主張本件停止執行涉及公益云云,然如前述,本件聲請人本可繼續對病患提供醫療服務如前述;按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係為其日後提起撤銷訴訟之權利保護目的,所指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核屬私益之損害而非公益之損害,殊不得以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公益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為由,聲請停止執行(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179 號裁定意旨,即採相同見解);且聲請人所在之台北市北投地區,有眾多之醫療服務資源,復為客觀明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亦顯無聲請人所指病患有因此而無法就醫之情形,應併敘明。
六、綜上,並參考首開說明,本件原處分縱然嗣後被撤銷,對聲請人言,仍難謂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因此本件聲請與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不應准許,應予駁回。至原處分是否合法,乃本案之問題,非本件所得審究,亦應再併此敘明。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程怡怡法 官 洪遠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德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