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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停字第 54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停字第54號聲 請 人 楊昭華相 對 人 內政部代 表 人 江宜樺(部長)住同上代 理 人 林瑞發上列當事人間居留事件(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659 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內政部99年10月26日以內授移專一北縣儀字第0990900354號處分書廢止聲請人之依親居留許可並註銷第0000000000號依親居留證)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係指「須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至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且均不能以金錢估價賠償者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344 號、92年度裁字第1332號裁定、92年度裁字第864 號裁定要旨可資參照。準此,聲請停止執行不備上揭停止執行要件者,應予駁回。

二、緣聲請人與第三人曾國楨結婚,前申請許可依親居留,經相對人於民國95年4 月10日發給第0000000000號依親居留證,有效期間申准延至101 年4 月9 日。其間,聲請人於98年10月28日申請長期居留,相對人以接受面談結果,聲請人與依親對象曾國楨無同居之事實,於99年10月26日以原處分廢止聲請人之依親居留許可,並註銷被告前開核發之第0000000000號依親居留證。聲請人不服,以其與曾國楨結婚同居,在臺期間並未從事不法行為,雙方婚姻關係確屬真正,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10969 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其與曾國楨結婚後,共同居住於曾國楨之姪子即第三人曾耀輝家,迄98年7 月間,將戶籍遷入其友人即訴外人王家全提供之臺北縣中和市(99年12月25日改制後為新北市中和區)居所,惟因曾國楨無正當職業,必須憑藉勞力四處打工賺錢,供曾國楨花用,經王家全建議於99年7 月間參加宜蘭縣政府委外辦理之照顧服務員訓練課程並取得結業證書,自99年7 月24日起至同年10月5 日止,受僱於宜蘭縣蘇澳鎮之訴外人呂姓人士擔任看護工作,旋轉至臺北榮民總醫院特約看護中心擔任看護工作,是其努力工作、認真生活之態度,與一般假結婚之案件有別,依民法所稱同居,係指廣義之具有相同居住所,並非必須長期居住在一起,其與曾國楨既登記於同戶籍,具有同居住所,已符合同居之事實,相對人未詳予調查,僅憑其外出工作而未在居住地之事實,即為廢止依親居留許可並註銷依親居留許可證之處分,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云云,提起訴願遭無理由駁回,遂於提起行政訴訟後,聲請人遂以本件處分之執行將對聲請人產生不可回復之損害,向本院聲請停止本件處分之執行。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處分之執行,將對原屬真正之聲請人與曾國楨間婚姻關係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亦有急迫之情事,故依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2 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云云。

四、按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1 條規定:「本辦法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七條第九項規定訂定之。」第14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許可;已許可者,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三、依親對象死亡。」第45條第1 款規定:「大陸地區人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境管局發給出境證件,並得限期於十日內離境或逕行強制其出境:一、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撤銷或廢止其依親居留許可。」經查,聲請人係以婚姻關係為依親之理由而長期居留臺灣地區,惟相對人係依訪查記錄及面談結果,認定聲請人因與依親對象並無同居之事實為由,而作成原處分廢止聲請人之依親居留許可,註銷聲請人95年4 月10日依親居留證,有原處分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係以婚姻關係為依親之理由而長期居留台灣地區,與其依親對象(配偶)曾國楨未有同居之事實,婚姻之真實性受質疑所致,聲請人在臺既無婚姻關係之實質生活,自然與婚姻關係之延續不生影響,所稱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自屬無據。復查,原處分僅廢止、註銷聲請人之依親居留許可、依親居留證,並未令聲請人於收到處分書之翌日10日內申請出境證件出境,未依規定申請出境或逾期出境者,得強制出境,故原處分既未指定聲請人於何期限離境,更未指定若聲請人未於期限離境,何時逕行強制出境,即上開限期離境、逕行強制出境仍有待主管機關作成處分;況原處分於99年10月26日即已作成,迄今已7 月餘,聲請人尚未遭限期離境或逕自強制出境,是由此以觀,本件亦難謂有何急迫之情事。綜上,本件原處分之執行,並無使聲請人之權利受到難於回復之損害,亦難認有何急迫情事,均與前揭停止執行之要件未合,是以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3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玫君法 官 鍾啟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1-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