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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0 年停字第 55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停字第55號聲 請 人 曾 蓉相 對 人 內政部代 表 人 江宜樺(部長)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100 年5 月19日內授移移陸莉字第1000932340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依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

居許可辦法(下稱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26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項、第3 項、第28條第2 項第1 款及第3 項規定,以100 年5 月19日內授移移陸莉字第100093234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不予許可聲請人長期居留證延期申請、廢止聲請人長期居留許可及註銷長期居留證,並附註要求聲請人依規定申請出境,逾期未出境並得強制聲請人出境。對此,聲請人已於100 年6 月22日就該處分提起訴願在案。

㈡聲請人所生未成年子女曾怡婷為臺灣地區人民,甫滿3 歲

,雖有生父協助照顧,但正處於對母親依附性極高之襁褓階段,日常生活起居亦由聲請人為主要照顧人,且依民法第13條、第21條、第1084條第2 項、第1089條規定,聲請人為曾怡婷之監護人及法定代理人,除對其應為必要照顧外,尚須依法為其利益處理事務,若聲請人在本件行政爭訟未確定前,即因原處分之執行而出境,對於依法行使監護權或為法定代理人處理事務皆受到限制。況曾怡婷年齡尚小,亟需母親照顧,若與母分離,生父恐難單獨負擔養育照顧之責;若隨母出境,除對其權益影響甚大,對新環境之適應程度、健康之維護亦處於不確定、不安定之狀態,不符我國民法、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追求未成年人最大利益之立法目的。

㈢相對人目前隨時可強制聲請人出境,已屬情況急迫,而無

論曾怡婷與母分離或隨母離境,對其身心健康、人格發展及身分利益,均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原處分確有違法不當之處,縱將來聲請人獲撤銷原處分或於行政訴訟勝訴,仍無法防止發生上述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有在行政救濟程序尚未確定前,暫時停止原處分執行之必要。為此,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3 項前段規定,聲請原處分在本件行政爭訟確定前,停止其效力之全部與執行。

二、相對人抗辯略以:㈠聲請人係大陸地區人民,99年12月9 日向相對人申請長期

居留證延期(原有效期至99年12月24日),惟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 年2 月10日100 年度簡字第14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緩刑2 年。聲請人有事實足認有犯罪行為,洵堪認定,相對人乃依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26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項、第28條第2 項第1 款及第3 款規定作成原處分。

㈡聲請人經廢止長期居留許可,已無在臺合法居住證件,應

依該辦法第44條第3 款規定,向相對人所屬入出國及移民署辦理出境,如符合再入境之條件,可檢具文件提出申請。另依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規定,其不得再申請長期居留之起算日,係依聲請人出境之日起算1 年,聲請人聲請於行政爭訟確定前,停止原處分效力之全部執行,如不得再申請期間之起算未能執行,則停止執行對聲請人而言未必有利。

㈢又依民法第1089條第1 項規定,曾怡婷係聲請人與臺灣地

區人民許金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女,即父母雙方均得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權利義務,並非僅得由聲請人1 人為之,除母親外,父親亦有照顧之責任,親權固為基本權利,惟不應無限上綱,作為違反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之免責理由,聲請人雖經廢止長期居留許可,其為臺灣地區人民之配偶身分並未消失,與子女之親子關係仍存在,如需探望在臺未成年子女,可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3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申請來臺探親。況相對人考量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考量,使廢止許可對聲請人家庭生活之影響減至最低程度,已將聲請人不得再申請長期居留期間減至最低年限1 年,聲請人逾不得再申請期間後,如原申請原因仍存在,即可儘快再次申請長期居留,仍有在臺長期居留之權利。

㈣末依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規定,原處分之執行並無

發生將難以回復之損害情形,且無急迫情事。準此,本件尚無停止原處分執行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並求為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

行政訴訟而停止。」、「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申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準此,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以不停止為原則,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而所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係指須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344 號、92年度裁字第1332號及92年度裁字第864 號裁定意旨參照),合先指明。

㈡查本件相對人以聲請人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

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2 月10日100 年度簡字第140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

8 月,緩刑2 年,聲請人因有事實足認有犯罪行為,依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26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項、第28條第2 項第1 款及第3 款規定,不予許可聲請人長期居留證延期申請,廢止聲請人長期居留許可及註銷長期居留證,並自出境之日起算1 年內不得再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長期居留,聲請人不服上開處分,已於100 年6 月22日提起訴願等情,有原處分、聲請人訴願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度簡字第140 號刑事簡易判決等件影本在卷可稽,其事實堪以認定。

㈢次查,原處分附註欄第1 點載有「受處分人長期居留證業

依上揭規定註銷,……請向本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臺北市服務站申請出境證件出境。未依規定申請出境或逾期未出境,得強制出境」等語,聲請人據以主張其隨時有被強制出境之可能,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3 項所定「急迫情事」之要件,固非無據。惟聲請人所持聲請停止執行之理由,無非以其女曾怡婷年僅3 歲,亟需母親照護,倘其因原處分之執行而出境,將無法行使監護權,且以法定代理人身分處理事務亦受到限制,對曾怡婷身心健康、人格發展及身分利益均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為據,然依民法第1089條第1 項規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係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父母一方不能行使或負擔時,由他方或有能力者行使或負擔之,本件聲請人倘因原處分之執行而出境,依卷附戶籍謄本所載,曾怡婷尚有生父許金登在臺可為照顧並依法行使或負擔曾怡婷之權利義務,不致發生曾怡婷無人照顧或監護之情,且相對人已考量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僅處分聲請人不得再申請長期居留期間為1 年,其期間非長,聲請人於上開期間經過後,如原申請原因仍存在,即可再次申請在臺長期居留,以行使其親權並盡保護教養曾怡婷之責,尚無聲請人所稱因原處分之執行將對曾怡婷之身心發展發生難以回復損害之情事。從而,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3 項所規定之要件不合,要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李維心法 官 程怡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1-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