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0年度停字第56號聲 請 人 王振民相 對 人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代 表 人 楊天嘯(司令)上列當事人間因眷舍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惟行政法院是否准許停止執行,仍應視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是否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之情事為斷。至於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
二、聲請人王振民之父王德亮原為台中市「南京新村」原眷戶,於74年11月26日死亡後,其母王張鳳蘭私自將公有眷舍出租營商,違反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玖、一、㈢規定,經陸軍第十軍團指揮部(下稱十軍團)依程序給予1 個月改善期限,迄未改善呈報相對人於98年11月12日以國陸政眷字第0980005978號令撤銷聲請人之父王德亮眷令居住權。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該部重行審查,發現原眷戶王德亮已死亡,自行撤銷前開98年11月12日國陸政眷字第0980005978號令。嗣經十軍團重新查得該眷舍現住人於98年9 月10日違規頂讓營商迄今,未見改善,呈報相對人99年12月27日國陸政眷字第0990006128號令(即本件系爭處分)註銷原眷戶王德亮眷舍居住憑證及收回眷舍,並以100 年1 月3 日國陸政眷字第1000000013號令請十軍團函告原眷戶王德亮所有繼承人及收回眷舍。經十軍團以100 年1 月17日陸十軍眷字第1000000517號函轉知在案。聲請人復提起訴頗,並請求停止執行,遭訴願機關為「訴願不受理」決定,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停止該處分之執行。
三、聲請意旨略以:㈠經查,本件原眷戶為王德亮與其配偶王張鳳蘭,該眷戶屋
舍係經台中市政府於58年6 月21日核准興建之合法屋舍,原屋係由王德亮自費自建之私人住宅,並非軍方核配建造之眷舍,興建過程軍方亦未曾貼補分文,此由軍方核配之眷舍毋須另行繳納房屋稅而無償使用,但本件系爭屋舍卻須按時繳納房屋稅可證,故爭屋舍非屬軍方所有,而應係原告父親自建之私人財產,本件不得以「違規頂讓經營,未於限期內改善」而為「註銷原眷戶王德亮眷舍居住憑證及收回眷舍處分」,即屬於法有違。
㈡再查,原眷戶即聲請人之父親王德亮於74年過世後,聲請
人之母親王張鳳蘭乃邀請友人至在爭屋舍照料其獨居生活,順便經營小生意。惟王張鳳蘭於79年11月l 目無故失蹤,經友人四處尋訪亦不見其蹤跡,是以聲請人請該友人於系爭房屋處繼續尋找與等待王張鳳蘭返家,雖目前王張鳳蘭仍未返家,內政部刑事警察局亦尚未破案,但因僅有該友人熟識王張鳳蘭,故此乃該名友人必須繼續停留於系爭屋舍之原因,若貿然收回該系爭屋舍,將使聲請人母親王張鳳蘭難尋返家之路,致生損害於聲請人及其母親之權利至深,足徵本件行政處分以「違規頂讓經營,未於限期內改善J 等理由云云,與事實嚴重相悖。
㈢再查,原訴願決定雖以「終止系爭眷合使用借貸契約,屬
氏事私權關係範疇,不屬行政處分之公法上爭議事件,是訴願人對於非屬訴願救濟範聞之事項提起訴願,非法之所許,應為不受理之決定。」。惟該論理,實屬對於本件爭端認事論法之嚴重誤解。承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收回眷舍居住權,並非立於私人地位、基於私法借貸關發所為之主張或請求,而係立於國家公法權力上對下之關係所為之行政命令。蓋本件系爭屋舍既係由聲請人父親自建之私人財產,擁有該不動產之完整所有權,並無所謂借貸關條之可言,而「眷舍居住權」更非屬民法上之權利,如何基於民事救濟程序而為爭執,足徵本件原訴願決定違法、謬誤之處。
㈣按「信賴保護原則」乃在保護人民對於國家正當合理的信
賴,人民因信賴特定行政行為所形成之法秩序,而安排其生活或處置其財產時,不能因為嗣後行政行為之變更而影響人民之既得權益,使其遭受不可預見之損害。而按行政程序法第8 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525 號解釋所宣示之「信賴保護原則」所示,法規公布實施後,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或廢止時,應兼顧規範對象信賴利益之保護。除法規預先有施行期間或因情事變遷而停止適用,不生信賴保護問題外,其因公益之必要廢止法規或修改內容,致人民客觀上具體表現其因信賴而生之實體法上利益受損害,應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俾減輕損害,方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系爭屋舍既然是經台中市政府所核准興建之合法屋舍,則原處分機關為收回之處分,即屬於法有違。而依據行政程序法第8 條及司法院釋字第525 號解釋,聲請人應受依法行政及信賴原則之保護。既查原處分機關未擁系爭屋舍之所有權,本無權「收回」系爭屋舍;而其公文記載之錯誤,又足以影響本件行政訟爭之標的;況基於行政法上信賴原則,若系爭屋舍遭強制拆遷,對於系爭屋舍土之財產損失亦應依法給予原告適當金錢賠償,始屬合憲、合法。
㈤綜上所陳,請求停止本件之執行,以維聲請人之合法權益云云。
㈥提出本件訴願決定書、國訴願會字第0990000539號函、陸
十軍眷字第1000000517號函、國陸眷字第1000000013號令、建築執照申請書等件影本為證。
四、經查,聲請人雖稱原處分之執行,將導致聲請人不可回復之重大損害云云。惟查,依客觀情形而言,本件眷舍居住權居住憑證之註銷及收回眷舍之處分,縱系爭屋舍遭強制拆遷,因此使聲請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依一般社會通念,尚非不能以金錢予以補償,難謂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1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從而,本件依聲請人主張,尚難認有不能回復之損害之情事,核與前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其聲請停止執行,不應准許。另本件既已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2 項之要件,是否有該當同項但書「於公益有重大影響」之規定,即毋庸論列,附此敘明。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陳姿岑法 官 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純純